最高院经典判例!庄胜北京核心区400亿土地案件真相(核心法律问题详解)|合同实务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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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合同是商事交易的重要基础,合同法领域的法律问题看似简单,实则涉及诸多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是大多数重大疑难商事案件的症结所在。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我们结合多年实务经验,开启了合同法系列文章的写作,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为素材,对合同法实务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向读者朋友传递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最高人民法院

发起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他方有权解除发起设立公司的协议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

阅读提示:本案系庄胜公司、信达投资、中信国安等公司就北京二环内一处71877平方米土地产生的争议,根据媒体报道,该地块目前估值已超400亿。本案自2013年立案,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诉讼过程尤为冗长,且两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最终认定该地块项目权益应归还庄胜公司。据悉,该地块在判决作出前由中信国安实际控制,项目已经开工。这一事实必将导致执行阶段面临诸多难题,又是一场大戏。

裁判要旨

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起人为确保公司存续订立合同,是相互信赖的基础。发起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破坏合作的信赖基础,致使发起设立公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他方对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

案情简介

一、庄胜二期项目转让至信达置业的过程

1、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台港澳主体投资企业)与信达投资、信达北分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信达北分系庄胜公司的债权人,同意对债务进行重组,重组后由信达投资代为偿还950463400元;信达投资拟受让庄胜二期A-G七个地块(面积为71877平方米,尚未取得土地证)上的开发项目,转让价款暂计32.5851亿元;庄胜公司负责将目标地块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主体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20%;项目公司与信达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2009年10月20日,信达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信达置业,作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公司。2010年7月19日,信达置业将应支付给庄胜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1亿元入到信达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胜公司增资款,未办理登记。

3、2010年7月28日,庄胜公司作为甲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作为乙方,信达北分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在“湖南中行案”的司法执行程序中达成三方和解协议,共同向执行法院提出将目标地块抵偿给信达置业的申请,并相应变更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目标地块拆迁、取得新四证等相关工作由信达置业负责。

4、基于三方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2010年8月5日,湘西中院裁定庄胜公司将庄胜二期七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信达置业。同年12月27日,北京市国土局与信达置业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地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变更为信达置业。

二、信达置业股权转让至中信国安的过程

1、2012年9月28日,信达投资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挂牌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同年9月29日,庄胜公司致信达投资《公函》,指出信达投资执意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将构成《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恶意违约。

2、2012年11月1日,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6亿元,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3、2013年4月2日,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住建委同意信达置业开发建设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

三、诉讼过程

1、庄胜公司向北京高院起诉,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信达置业返还目标地块项目权益,移交项目资料;信达投资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信达置业提出反诉,请求:庄胜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移交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并加盖公章。

2、北京高院认为,信达投资对外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庄胜公司增资入股取得项目公司20%股权的合同利益或合同目的的实现,判决驳回庄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

3、庄胜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书面放弃对B地块项目权益的返还请求。最高法院改判:确认解除案涉协议;信达置业向庄胜公司返还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承担连带责任;庄胜公司内向信达投资返还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费用528375655.26元。

裁判要点

第一,根据《框架协议书》关于信达投资不按该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则视为其恶意违约的约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的行为应属恶意违约。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开发立项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的合同义务,亦是庄胜公司就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取得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条件,但在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之时,信达置业尚未取得案涉项目开发立项,故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

第二,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解除权。由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的行为构成《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恶意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解除权。

第三,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起人为确保公司存续订立合同,是相互信赖的基础。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

第四,解除《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后,应按照当事人约定进行清算。《框架协议书》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庄胜公司只须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信达投资应将已取得的目标项目权益立即归还庄胜公司,并办理归还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信达投资承担,同时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根据上述约定,庄胜公司请求信达置业向其返还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信达投资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庄胜公司书面表示放弃对庄胜二期B地块项目权益的返还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从本案例的裁判说理可以看出,庄胜公司获胜的基石在于案涉合同条款的设计,本书作者认为,有以下经验可供企业设计合同条款借鉴:(1)善于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尽可能地赋予己方合同解除权;(2)对解除合同后如何结算和清理予以明确;(3)约定违约赔偿的具体数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所称恶意违约;二、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三、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关于信达投资不按该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则视为其恶意违约的约定,信达投资该行为应属恶意违约。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均主张《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等约定对《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此,虽然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了该公司章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庄胜公司在成为信达置业股东之前尚不受该公司章程约束,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主张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对此,虽然各方当事人约定可由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入股信达置业,但如何选择入股信达置业的主体包含了一定的商业利益,应属庄胜公司的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信达投资对此应予尊重,庄胜公司未选择其他民事主体并非其未能入股信达置业的原因;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开发立项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的合同义务,亦是庄胜公司就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取得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条件,但在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之时,信达置业尚未取得案涉项目开发立项,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信达投资对持有的信达置业股权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庄胜公司尚未入股前不得转让该股权的合同义务及相应合同责任,且庄胜公司尚未成为信达置业股东,本案不应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以信达投资有权处分信达置业100%股权以及保障了庄胜公司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信达投资有关行为不构成恶意违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的问题。

因《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属于同一合同,故就其解除问题一并评析如下。一方面,《框架协议书》第13.4条末段约定,发生该条约定的任一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该协议。据此,并由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的行为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庄胜公司关于其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起人为确保公司存续订立合同,是相互信赖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基于此。

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该协议书第9.2条约定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前负有持股义务,第13.4条约定了信达投资恶意违约的严重后果,其目的即在于肯定庄胜公司对合作主体、合作模式的选择权和信赖利益,以保障实现庄胜公司对通过信达置业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的合理期待。由于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同价款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未全面把握庄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其人合性利益,以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后信达置业及其股东均愿意履行《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配合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庄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因庄胜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均参加诉讼,客观上实现了解除方通知解除合同以及异议方提起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且庄胜公司享有约定及法定解除权,故本院对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效力予以确认。

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主张《框架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为债务重组合同,在庄胜公司对信达北分等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已经解决或得到豁免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无法解除。对此,因各方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书》第13.4条就庄胜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后如何偿还信达投资代付款等问题已经作出安排,不影响案涉合同的解除,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达置业虽系通过湘西中院(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案件执行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权益,但从案涉系列协议内容分析,各方当事人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系以履行合同约定完成庄胜二期A-G地块权益过户为目的,并非以执行和解协议取代《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故对信达置业关于有关执行裁定已经取代《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后果问题。

《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庄胜公司只须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信达投资应将已取得的目标项目权益立即归还庄胜公司,并办理归还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信达投资承担,同时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框架协议书》第1.1.9条约定“项目公司是指由信达投资指定的概括承受信达投资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对目标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主体。信达投资指定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与信达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首部约定“鉴于信达置业已被指定为《框架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公司,并加入到该协议,与信达投资就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并基于本院依法确认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效力,故对庄胜公司请求信达置业向其返还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庄胜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庄胜二期B地块项目权益的返还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庄胜公司关于信达投资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庄胜公司仅起诉请求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履行前述返还责任及承担违约金责任,故对信达北分关于其不应承担前述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相关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应当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由于信达投资在本案中没有就此提出相应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应由其另行主张。但庄胜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返还信达投资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款528375655.2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就此一并作出判决。在庄胜公司自愿返还的款项以外,信达投资如认为其尚享有要求庄胜公司返还其他款项等权利,可另行依法主张。

三、关于信达置业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签订《备忘录》,约定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发票和移交有关拆迁资料,系以《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生效和履行为前提。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在本院确认庄胜公司依约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情况下,对信达置业请求庄胜公司依约开具发票并移交有关拆迁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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