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发票纠纷裁判要旨6则
1.原则上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关系,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
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山西省晋剧院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2.贴现时未审查发票原件即办理贴现的行为可认定为重大过失
案号:(2011)民提字第84号
本案贴现人为建设银行、贴现行为发生在2007年,在《完善票据业务通知》及《2006年规程》明确规定贴现申请人应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的情形下,侯马建行在办理贴现时应审查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本案中,李某军仅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办理贴现业务,程某在明确提出应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的同时仍在李某军未能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的情形下办理了贴现,应认定其未按照正常工作规程尽到审查义务,侯马建行具有重大过失。此外,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第一部分第一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因此,作为内资企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嘉陵公司的印章为椭圆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3.不能以已经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反推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案号:(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73号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作为根本依据,不能仅仅凭一方当事人曾经向对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对方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就认为双方存在实质的交易关系。在缺乏任何订货单、收货单等实质性交易凭证的佐证下,不能排除对方是为关联公司代付款和代收发票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存在交易关系。
4.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为由拒付货款非有效抗辩
案号:(2013)民申字第538号
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安徽天康公司曾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了460万元销售发票,并于2011年1月27日又向临邑金宇公司开具了剩余的10665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天康公司并非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因双方付款争议导致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并两次将发票退票予以作废。临邑金宇公司主张因安徽天康公司未及时交付发票导致影响其财务正常报销和年度审计以及导致审计部门处罚均无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临邑金宇公司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5.购买方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对航油公司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格不是双方真实交易价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由兰星公司开具、航油公司接受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易价格,并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变更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航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6.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三岔湖公司、刘某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某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某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某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