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解读二
上一篇文章中,笔者从正面解读了最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法释〔2020〕26号),得出的结论是:该解释并无太多创新,共五十四条,除了最后一条外,其他五十三条内容全部来自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一、二、三、四(部分内容调整除外)。但是,法释〔2020〕26号是否包含了原解释一、二、三、四的全部条款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新司法解释删除原解释的部分条款的原因是什么?有什么依据?弄清楚这些问题,显然更有利于我们在实务中理解和运用新司法解释。
经过仔细比对,被最新解释删除的条款包括:原解释一第三条、原解释二第一、二、九、十、十二、十三条。当然,原四件司法解释的最后一条是关于所属司法解释的适用的,未被列入最新的解释,不再赘述。
下面分析未被列入最新司法解释的原因。
一、原解释一第三条、原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被最新司法解释删除,原因是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变了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所规定的六十日的劳动争议申请期限,该部分关于劳动争议申请期限及其起算点、中止、中断内容的条款已经失去了继续存在的法律基础。
(一)原解释一、二系2008年5月1日之前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规定,该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该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最高院先后制定了原解释一、二,完善了关于申请期限的相关内容。
原解释一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三条是关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原解释二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一条是关于劳动争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第二条是关于拖欠工资的仲裁申请期限的规定;第十二条是关于仲裁申请期限中止的规定;第十三条是关于仲裁申请期限中断情形的规定。具体的规条文内容不赘述。
(二)2008年5月1日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有了新的规定。
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该规定对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及关于劳动报酬争议的特殊仲裁时效均有新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应当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为准。此时,原解释一第三条及原解释二第一、第二、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期限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法律基础和必要。
二、原解释二第九条被最新司法解释删除,原因是最新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于个体户作为诉讼当事人有了新的规定
原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因此,原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与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相冲突,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最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自然应当删除原解释二第九条。
三、原解释二第十条被最新司法解释删除,原因是该条关于劳务派遣用工争议中的诉讼参加人的规定与新法、上位法冲突
原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因此,按照新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不论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发生争议,均应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原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与新法规定内容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由于下位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自然要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为准。
以上只是笔者的个人意见,司法解释修订的背后肯定会有更深层次的考量,笔者水平有限,观点难免局限,望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