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是非对错”
作者:崔晓文
自从《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生效, 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刑,至今已经十年有余。如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了我国刑法中的“第一罪名”,每年有高达30余万人因醉驾被判刑。下面简单谈一下关于此罪的“是非对错”。
醉驾型危险驾驶的出入罪标准
根据2013年12月18日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此类犯罪的入罪标准为行为人是否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中的“道路”“机动车”均采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认定标准;判断是否醉酒,采用的是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来判定。
是否符合上述标准的一律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呢?
不然。根据2017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该司法解释特别明确“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当下司法实践对于达到入罪标准的并非一律均定罪处罚。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这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全国不少地方法院分别通过纪要等文件进行明确规定,目前公认的下列几种具体情形:因急救病人、见义勇为,仅为短距离挪车或出入库,隔夜醒酒后开车等,通常会结合其他情节出罪,或者被认为符合微罪不诉的标准不予起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出入罪的重要标准和依据是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这一酒精含量的结论是依据规范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结果为准,如果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所以,在停驶机动车后,酒精检验之前为逃避刑责、故意故自作聪明再次饮酒的达到醉酒标准,依法推定其达到醉酒标准。
醉驾型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法定的刑事责任为“处拘役,并处罚金”。显然该罪属于轻罪,司法实践中通常在一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总体上定罪免罚、缓刑的比例也比较高,但最终判决结果中实际被判处三个月内拘役实刑的比例也不少。
司法实际中判断影响最终刑事责任轻重的具体情节因素通常有以下情况:
1.行为人醉酒程度(重庆区域范围看是否超过130毫克/100毫升或者是否超过200毫克/100毫升);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目的;
3.机动车类型(是否为营运车);
4.行驶道路、行驶时间、行驶速度、行驶距离(驾车的路段、时段等);
5.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6.行为人是否有危险驾驶前科;
7.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
8.行为人是否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上述各因素实质上多为评估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高低,也相对科学合理。
但需要特别注意,虽然本罪属于轻罪,但与未达到醉驾程度的酒后驾驶(仅受行政处罚)本质完全不同。尽管实际处理过程中未被羁押,且有相当部分行为人最终被宣告缓刑,但毕竟是有了犯罪记录,这对行为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是都有明显不利影响,有的人会为此失去公务员身份、律师执业资格等。可见,仍然要时刻牢记不得有任何侥幸心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不仅停留在口头上,还应落实在行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