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谋发律师:《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研究》(四)刑法“财物”的理解

在侵犯财产罪的罪名当中,除了挪用资金罪的表述是“资金”以外,其他罪名犯罪对象的表述皆为“财物”。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已经说到,虚拟财产的本质是债权即财产性利益,如果说刑法中“财物”的内涵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那么侵犯虚拟财产就是侵犯财物,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无一例外认定为财产犯罪。问题是,刑法中的“财物”能否包含“财产性利益”?

从学术界来看,存在着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盗窃对象的争论,但是笔者认为,这个争论不替代“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理由在于,作为财产犯罪对象,只是作为财产犯罪成立的根据之一,但是不同的犯罪行为有其自身不同的构成要件,讨论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某罪的犯罪对象不意味着侵犯该对象就成立该罪。换言之,笔者主张在具体财产犯罪罪名之外、从解释学的角度理解刑法中“财物”的内涵,如果“财物”的内涵不能涵摄财产性利益,则该问题无继续讨论的必要;如果“财物”的内涵能够涵摄财产性利益,则笔者将在此基础上具体进一步讨论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具体认定。

笔者认为,财物的内涵应当包含着财产性利益,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从解释学角度分析,“财产性利益”一词内涵包含于“财物”一词当中

1.财物一词自身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内容。刑法解释应当固守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最核心、罪简洁的表述可谓“国民预测可能性”,换言之,在解释刑法某用语含义的时候,只要不违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便可以作出相应解释。如果将“财物”的“财”作为“物”的修饰,则“财物”便是有价值的物。事实上,“物”一词不仅可以表达出传统的一般有体物或者说新型的无体物(如电、天然气等),从文学或者哲学的角度来看,“物”可以理解为“一切客观的存在”,如此一来,“财物”便具有“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存在”的内涵。事实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总说“万事万物”如何如何,这里的“物”显然不只是有体物或者无体物,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者说事实,因此,将“财物”的“物”理解为一切客观存在,并不违背国民预测可能性,当然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虚拟财产,无论其是作为电子数据、电磁记录也好,或者说是其他形式存在也罢,只要它客观上存在、能够为人们所感知,那么便是“物”,如此一来虚拟财产可以从“财物”中取得其地位。

2.对“财物”一词予以扩大解释。此时,“物”可以直接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或者无体物,但此时的“财”不再是对“物”的修饰,而是与“物”并列的存在。换言之,可以将“财物”理解为“财产性利益”与“有价值物体”。当然,这种解释方法虽然不固守用语习惯,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如上所述,不违背国民预测可能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刑法解释的边界,但是人们在使用“财物”一词的时候,似乎往往并不分开理解,“财物”一词更多是一个整体,从解释的方法来看,将二者割裂并无不妥,但是从国民用语习惯来看,是否会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却值得深思。正如对于抢劫罪当中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张明楷教授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充当”,进而将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行为也认定为“冒充”。张明楷教授是为了做到罪刑均衡,不得已将“冒充”一词拆分,理解为假冒充当,但是,人们在使用“冒充”一词的时候几乎很难想象到其还会有“充当”的含义,如此解释,似乎远远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同理,将“财物”理解为“财”与“物”的并列也存在同样问题。

3.基于体系解释,将财产性利益理解为刑法上的财物。解释者在解释某条罪状的时候,运用的应当是整部刑法典。基于体系解释,至少存在以下几点理由可以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内涵范围中去。

第一,《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其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然包括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与财产性利益,不可能只追缴狭义财物而不追缴财产性利益。

第二,《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担保财产并不限于财物,而是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所以,虽然项前的表述似乎表明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财物”,但第(四)项的表述肯定了包括债权等财产与财产性利益。由此可见,刑法并未严格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第三,《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即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这一规定,尽管有学者认为,该条只是提醒和重申盗窃无体物的也成立盗窃罪的注意规定,但多数人还是认为,该条不是针对对象为无体物的财物盗窃,而是非法获取电信服务这种财产性利益的利益盗窃罪的规定。行为人所指向的是获取电信服务后不交纳费用的利益,而不是获取服务本身(服务本身无法被窃取),这种享受服务却不交付对价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参见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

第四,《刑法》第92条,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虽然《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没有具体规定,但《刑法》第92条对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最直接的描述,即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表现,除了现金(合法收入和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能够以现金计量且能产生财富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性财产之外,还包括股份、股票、债券等表现为权益的财产。

第五,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为“侵犯财产罪”,但具体法条表述几乎都为“财物”。这就意味着,侵犯财物的后果就是侵犯财产,也说明刑法对财产和财物的内涵并不严格区分,更简单的说便是,判断是否能够成为财产犯罪对象,只要满足财产全部特征,都为刑法所包容。

综上,至少可以从以上几个角度将虚拟财产这种财产性利益纳入刑法中的“财物”中去。

二、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从相关司法解释或地方性规定来看,,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例如,《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即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认为本条系注意规定的,则说明立法上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犯罪对象。

再如,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个规定当中,直接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诈骗罪的对象。

又如,更有地方性规定承认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对象。2002年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

由此可见,就财产性利益地位来看,实践中确实将其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财物”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既然如此,对于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认定就不应当与传统财产犯罪存在区别,换言之,即使认为虚拟财产本身是一种计算机数据,也只能认为其是一种计算机数据形式的财产,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必然符合财产犯罪特点,有关行为就不能只被认定为计算机类犯罪,即使基于想象竞合最终以后者论处,也应当在裁判文书当中予以说明。至于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具体涉及的罪名及其中的疑难问题,将在后续文章中予以阐述。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