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14则

导读

9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专业审判规范公司治理 持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0-2019)》新闻发布会,对公司类纠纷案件审理的显著特点、难点、司法应对机制等问题进行了详尽、全面、系统的总结分析。针对诉讼中常见多发问题,梳理了公司类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十四例。以下内容,来自发布会实录。 

案例一

员工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受让公司股权的,不应认定为赠与。

基本案情

兰某与方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兰某自愿并无偿将其在甲公司1%股份转让给方某。后兰某通知方某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其将撤销该协议。后方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让股份是基于股权奖励的无偿受让,并非赠与,兰某无权撤销,请求确认方某与兰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且因兰某擅自将股份转让第三人,其应赔偿方某相应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且方某在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乙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与。

典型意义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需存在对价及对价的具体形式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对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也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不应直接认定为赠与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由员工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应认为,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工除工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工服务,因此,不应认定为赠与。

案例二

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赌协议,依法认定其效力。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周某、目标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约定:甲公司向目标公司增资1500万元,并约定若目标公司2016年净利润低于1500万元,则甲公司有权要求周某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退还投资款及相应违约金,目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目标公司未达到上述业绩要求,甲公司起诉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周某、目标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目标公司未达到业绩承诺,周某应按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因目标公司的保证已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故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对赌协议不仅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基本案情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B公司和甲某。2015年,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在A公司持有的80%股权转让给C公司。签署协议当天,C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费,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某知晓该事项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认为B公司未保障其优先购买权,请求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转让股权的,应履行将转让事项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等义务。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因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若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四

采用股权让与方式进行担保的,依法认定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胡某为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与乙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签署上述借款协议的同时,胡某与乙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同意将其持有的甲公司80%股权(8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乙信托公司,该协议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约定。同年,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信托公司被登记为甲公司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甲公司固定资产及人员仍由胡某进行日常管理。现胡某起诉请求确认胡某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以股权转让为名的股权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故认定乙信托公司并非实际股东,胡某仍为乙信托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典型意义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应认为,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成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但由于股权权能的分离,在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上,债权人仅享有财产性权利,不享有身份性权利;在债务人与公司的关系上,债务人仅享有身份性权利,不享有财产性权利;在双方与公司外第三方的关系上,需要根据第三方的具体请求指向,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合理分配。

案例五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

基本案情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亿元。A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承诺为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加盖有A公司公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亦签字确认。后甲公司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应认定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系为其股东甲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根据现有证据,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乙公司存在过错,并非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关于各方的责任分担,可按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并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则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案例六

夫妻一方因公司经营所负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2001年登记结婚,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曾为甲公司占股80%的股东,并担任甲公司监事。2013年,王某将上述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但仍保留监事的职务。

2016年,A公司与李某及甲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A公司向甲公司增资5000万元,增资后A公司持有甲公司15%的股权;同时,协议还约定,甲公司应在2017年实现合格上市,否则李某应承担A公司所持股权的回购义务。《投资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甲公司未成功上市。2018年,A公司起诉李某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李某妻子王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因股权回购义务条件已经成就,李某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又因在案证据可以表明甲公司系王某与李某共同经营,故股权回购义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典型意义

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因为公司经营对外负担债务,对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首先,应判断该债务是否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若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应判断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经营已经纳入家庭意志,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公司即为夫妻共同经营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七

知情权系股东固有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

白某系甲公司股东,2014年,白某曾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为由起诉甲公司和其他股东,后白某撤回起诉。2015年7月,白某向甲公司邮寄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该份邮件被签收,但甲公司对白某的请求未予回应。同年,白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4年2月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白某和白某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甲公司主张白某只是挂名股东,白某起诉是为了解散公司,具有不正当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系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无其他证据否定其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关于不正当目的,应认为,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和解散公司系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白某行使法定权利不能视为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纠纷属于多发的公司诉讼类型,其主要争议点包括股东身份条件认定、前置程序行使、原始凭证查阅、不正当目的认定、查阅行权方式等问题。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础性、工具性权利,也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并据此进一步主张权利的基础,对于正当的股东知情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八

未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公司决议不成立。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甲公司原股东为朱某、韩某、魏某,现登记股东为朱某、王某、魏某,韩某与朱某系夫妻。

工商档案中,甲公司第四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原股东韩某退出股东会,并将其持有的股份12万元转让给朱某,签字处分别有全体股东手写签名字样。韩某以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字非其本人签署为由,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甲公司认可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非韩某本人签字,但主张决议签署得到韩某的同意和授权,应属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甲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且韩某事后不予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通过会议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决议主要存在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类瑕疵,具体法律规定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至五条的规定。无效的适用情形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撤销的适用情形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不成立的适用情形为:(1)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得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案例九

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将违反该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经营范围为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王某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国外大客户的交往、国内磁带销售和检测业务。B公司成立于2013年,王某及其妻子系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母亲。在B公司成立后,王某利用其担任A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用其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公司业务变更说明、公开向其负责的客户告知A公司部分业务转至B公司等多种手段,将A公司部分业务转入B公司。

法院判决,依据审计结果,王某应向A公司返还谋取A公司商业机会所得收入及利息。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从该条规定可知,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应从任职之时开始,在离职之时结束;行为表现方式为利用职务便利、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行为后果是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另应注意,因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因此,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不得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经营同类业务。

案例十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甲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为甲的个人独资公司。乙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A公司向乙借款200万元,乙将该款项汇至甲个人账户。A公司未按时偿还款项,乙起诉A公司偿还债务,并主张甲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未能证明其与A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A公司,款项却打入甲的个人账户,因此甲与A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甲应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设定了更高要求,认定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不再单纯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在一人公司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十一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A公司2005年成立,注册资本15亿元,其股东之一为B公司,出资金额为50250万元。2005年1月至7月期间,B公司共计向A公司验资账户转入50250万元。同年,A公司账户陆续向B公司转出共计50150万元。C公司享有A公司的到期债权,经法院执行未得到足额清偿,遂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同意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B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B公司作为股东在向A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出资款后,又随即将其中的50150万元转回B公司账户中。据此,B公司仅实际向A公司出资100万元,其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应在其未出资到位款项范围内,就A公司对C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的侵权,危及公司的资本维持和对外偿债能力,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其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十二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依法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甲、乙、丙三人,三人分别担任公司的高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6年,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要求在清算后注销登记,甲、乙、丙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B公司系A公司债权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获得足额清偿。2017年,B公司起诉甲、乙、丙三人,认为甲、乙、丙作为公司股东,至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清算不能,故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甲、乙、丙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A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满足以下两点:

一是“怠于履行义务”。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但股东已经举证证明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二是具有因果关系,“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债权人以本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案例十三

清算义务人未依规履行清算义务的,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经法院2007年生效判决认定,B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2008年,经过执行程序,B公司未获得足额清偿。2007年,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停止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组由甲、乙、丙三位股东组成。2008年4月,A公司对截至2006年12月31日公司账目的应收账款情况等发表声明;会计师事务所同月出具A公司清算报告,结论为A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且已经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月,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清算审计报告结果。同年5月,A公司注销。2010年,B公司得知A公司注销,遂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股东向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欠付B公司债务数额明知,但仅以报纸公告方式进行通知,其并未依公司法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履行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致使B公司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A公司股东主观存在过错,其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外,公司发生因经营期限届满、股东决议解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对公司进行清算,使公司有序退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作为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如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十四

公司解散需穷尽内部救济。

基本案情

2009年A公司成立,股东为甲、乙、丙、丁四位自然人,股权占比分别为20%、40%、20%和20%,乙任执行董事,甲任经理,丙任监事。A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5年,甲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乙因年龄已高不能履行公司执行董事的职能,公司管理混乱,已连续四年不召开股东会,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出现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甲与其他股东多次协商未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首先应当进行内部救济,法院只有在公司和股东发生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甲未就公司解散事宜向A公司及执行董事、监事提议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开股东会,应当认定尚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A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提起解散诉讼之前,需请求董事会、监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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