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代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 案情】
张某、李某、刘某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张某与王某(女)系夫妻关系,王某欠刘某20万元便同意将张某经营饭店的股份20%转让给吴某,张某对此毫不知情。吴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替丈夫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种观点,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决定权,推定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转让不属于夫妻日常事务,其是一种权利不是财产更具人身属性,作为配偶不能必然享有股东身份。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条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但股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财产,不仅具有财产性的经济效益,而且具有人身属性特征,从某种层面上说,股权更像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财产,不仅具有财产性的经济效益,而且具有人身属性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股权更像一种权利而非财产性质,但股权的收益和价值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身份仅股权持有一方所能享有,其配偶不能享有。
在本案中,张某是股东,基于人身属性的财产是有附属性,其妻子未经张某同意代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的妻子王某这种行为并不会发生股东身份的转移,王某无权代理张某行使股权转让的行为。况且张某并未授权李某行使代签股权转让行为,第三人吴某在签订协议时也未尽到谨慎义务,如没有查看是否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与其他两位股东李某、刘某进行沟通等。经营餐馆本来就是合伙,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对外转让股份应告知其他两位股东,那两位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且吴某入伙也要经过其他两位股东的同意。为此,王某带丈夫张某签订股权购买协议不属于表见代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配偶一方隐瞒另一方与他人签订转移财产的协议,像股权转让及买卖房屋等重大资产的转移。法院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对重大资产的出售、转移不会认定为夫妻日常事务的处理。如认定是夫妻日常事务的处理,任何一方都有权处理重大资产,而被隐瞒的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夫妻在处理重大资产事务时,应夫妻双方到场或者未到场一方授权一方进行处理,这样才能保护所有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