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75】伪造被分撤并、名称不符的单位印章能否构罪?

整理人:赵恒裕

实务判例75号

伪造被分撤并、名称不符的

单位印章能否构罪?

【个案解读】

刑法规定的伪造印章犯罪,其行为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印章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实务中由于机构改革和运营状况需要,单位被分立、撤销、合并情形常有发生,如伪造印章印文内容所代表之单位已被分立、撤销、合并的,能否认定构成相应的伪造印章犯罪?此为其一。实务疑难之二,如果伪造印章印文内容与单位名称不符时,例如印文内容为“甲市乙区公安局”而单位名称实为“甲市乙区公安分局”的,能否构罪?笔者认为,二者均可构罪,理由如下:

刑法规制犯罪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条文对罪状的描述即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构成要件本身即为违法性的征表,但就具体个案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判断,应采取实质的解释,即实质违法性论。伪造印章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在于印章所属单位的公共信用。何谓信用?即某一行为主体守约重诺的意愿、能力和行为的评价,此种评价系公众对行为主体的合理信赖,且于道德、经济、法律等多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并成为国民从事社会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诚实守信原则。而印章作为单位权利的征表,对外代表单位意志,是对单位行为履约践诺的背书,因此伪造单位印章毫无疑问会破坏公众对单位的合理信赖,损害其公共信用。

对于被分立、撤销、合并的单位,由于原单位真实存在,公众对原单位的合理信赖评价亦真实存在,其公共信用法益仍应值得保护,且此种保护还应延续至承继其职能或运营事务的新单位。故伪造此类单位印章的,即侵害原单位的公共信用,亦侵害新单位的公共信用,构罪。

对于伪造印章印文与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如此种不一致于普通国民认知水平而言足以误认、错认为该单位的,则公众对该单位的合理信赖亦会遭受破坏,该单位的公共信用亦遭损害,同样构罪。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对于伪造印章的单位并未真实存在的,能否构罪?《刑法学(第五版)》(张明楷 著)第1039页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为例,认为该印文内容所代表之单位属于国家机关,故认定构罪。即不论该机关是否真实存在,只要该印文内容足以令人误认为该机关真实存在即可。此种论证前提系将伪造印章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公共信用作整体抽象的判断,而非具体个别的判断,因为此时该伪造行为所侵害的公共信用显然是“国家机关”这一抽象整体的公共信用,而非“内务部”这一具体个体的公共信用。

但笔者难以认同上述观点,抽象的法条在具体个案的适用中,对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显然应该是具体个别的判断,而非整体抽象的判断。如依前述观点,则伪造并未真实存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也应构罪,其侵害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这一整体的公共信用。但很显然,公共信用系公众对“某一单位”的合理信赖,这种合理信赖随着单位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别,而非公众对“某一类单位”的合理信赖。因此,伪造印章的单位并未真实存在的,该单位的公共信用亦未真实存在,故此类行为并未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不应认定构成伪造印章犯罪,如符合诈骗、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进行定罪量罚。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已隐去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并略作删减。

王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刑终76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人,辩护人信息略。

案件来源及审理过程略。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职工,2012年经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审议,王某获得计量专业工程师技术职称资格。王某为将其工程师职称资格证书挂靠在外单位获取利益,需要向外单位提供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等材料的复印件。为达到此目的,王某于2015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向淘宝网上一家名为“刻天下印章”的网店提供了所需印章的样式及文字内容,并以100元的价格定制了字样为“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处”印章三枚,后将上述三枚印章加盖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等材料的复印件上。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王某抓获,并在王某家中查获了上述三枚印章,在其单位查获了加盖上述印章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复印件等材料。经核查,扣押在案的“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处”印章与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人事处”印章的印文内容不一致。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在案的“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的印文与相关单位提供的样本上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扣押在案的三枚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其余证据略……

3、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证明天津市政府于2004年7月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进行整合,组建成立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组成部门,不再保留原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系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在淘宝网店定制印章的方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二枚、事业单位印章一枚,其行为依法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为:1、其只是购买印章,没有伪造印章;2、其购买的三枚印章中,有两枚国家机关印章因原单位合并更名而作废;3、其购买印章的目的是为证实其工程师的身份,没有主观恶意;4、其主动中止使用印章,并将加盖印章的材料交给民警,这些印章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

辩护人姜卫东律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希望二审法院考虑下列情节,改判王某免予刑事处罚:1、从案件起因上看,王某是因为原来的上级单位不存在了,才从网上购买假印章,主观恶性较小;2、王某购买假章后,未向相关单位提供加盖假章的复印件,主动防止了加盖假章的复印件流入社会,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3、王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事实,且主动将假章和加盖假章的复印件交给了公安机关。

辩护人王艳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证据不足,且未排除非法证据,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上诉人王某无罪。具体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伪造印章有误。王某是在网上购买印章,不是伪造印章,其也没有贩卖印章的行为。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合本案下列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对王某予以行政处罚:(1)王某购买的三枚印章中,其中两枚印章涉及的国家机关在王某购买印章时已被整合、更名,犯罪客体不存在了,其只购买了一枚事业单位印章,只是轻微违法行为;(2)王某购买印章只是为证明工程师的真实身份,主观上没有恶意,后其主动中止了使用行为,且加盖假印章的材料也未流入社会,对印章管理和社会秩序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3)当民警到单位找到王某了解情况时,王某如实陈述涉案事实并主动交出在网上购买的印章及加盖印章的复印件、手机信息截屏,符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条件。3、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全面不准确,未排除非法证据。(1)公安机关伪造搜查笔录等材料,伪造见证人及签名,上述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公安机关将《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错用为《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且延长拘留期限5日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排除;(3)公安机关的七份讯问笔录中有四份是伪造的,另外三份笔录虽然没有伪造,但与客观实际不符,存在程序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4、原审判决书存在多处文字错误。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畸重,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具有一定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王艳芳所提搜查笔录记载的日期与实际日期不一致,公安机关存在伪造搜查笔录、虚构见证人的问题,搜查笔录等材料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对搜查笔录上记载的搜查时间与实际搜查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卷中搜查笔录记载的搜查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00时,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搜查王某住所的时间应为2015年8月28日16时许。对此,二审期间,搜查笔录的制作机关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情况说明,解释了搜查证、搜查笔录系搜查完毕后予以制作的经过等情况,二审庭审中对该份情况说明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见证人是否参与见证过程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材料上的签名是否为见证人本人所签的问题,二审期间法庭调取了见证人王二×的证言,王二×陈述了其在公安机关的邀请下见证搜查过程的情况,并解释了其委托民警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代签姓名的原因,该份证人证言亦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出示和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材料在搜查时间、见证人签名等问题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公安机关及见证人已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见证人王二×见证了公安机关的搜查过程,且上诉人王某对带领公安机关到其家中搜查的经过及当场交给民警三枚虚假印章的过程亦供认不讳。因此,公安机关在王某住所搜查印章的经过及搜查出三枚虚假印章的结果是客观真实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均应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辩护人王艳芳所提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王艳芳所提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有四份(分别为第二次、第三次、第五次、第七次)系伪造,另外三份(分别为第一次、第四次、第六次)违反法定程序,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卷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共有七份讯问笔录。(1)第一次讯问笔录(2015年8月28日21时00分至22时25分)、第四次讯问笔录(2015年8月30日09时00分至8月30日11时10分)、第六次讯问笔录(2015年9月24日09时00分至9月24日11时10分),辩护人对上述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在讯问人员与公安机关《提讯提解登记表》上登记的人员不一致等程序违法问题。经核实,上述三次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制作,在办案民警身份、人数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故辩护人所提上述三份笔录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2)第二次讯问笔录(2015年8月29日01时00分至01时15分),内容为公安机关宣布对王某予以刑事拘留;第七次讯问笔录(2015年9月24日11时10分至11时30分),内容为公安机关讯问王某是否要交代其他事实以及是否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上述两份讯问笔录在内容上均不涉及王某伪造印章的事实,一审判决亦未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均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3)第三次讯问笔录(2015年8月29日09时30分至10时25分)与第五次讯问笔录(2015年9月9日16时50分至18时10分),首先,这两份讯问笔录的每页上均有王某的签名、手印,末页上还有其本人亲笔书写的“以上记录看过,和我讲的相符”及日期,故辩护人所提上述两份笔录系公安机关伪造,实际上没有民警讯问王某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其次,这两份笔录虽然在形式上存在复制粘贴的问题,但复制粘贴的内容多系当事人基本情况,在王某伪造印章的事实经过等内容上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没有伪造的另外三份讯问笔录(第一次、四次、六次)相一致。事实上,在归案当天的第一次讯问笔录(2015年8月28日21时00分至22时25分)中,王某就供述了伪造印章的事实经过,后又在第四次(2015年8月30日09时00分至8月30日11时10分)、第六次讯问笔录中(2015年9月24日09时00分至9月24日11时10分)完整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并请求公安机关对其宽大处理。上述三份笔录取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完整,能够证明王某伪造印章的全部事实。综上,辩护人王艳芳所提本案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王艳芳所提公安机关将《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错用为《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延长拘留的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1)公安机关在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时延长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在《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上已注明系“延长拘留时间”,故该文书名称并无不当。(2)《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上载明的羁押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5日”,确与“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的法律规定不符,但公安机关从2015年8月29日对王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到2015年9月9日对王某不批准逮捕予以取保候审,拘留的实际时间为12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超期限羁押。

4、关于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王艳芳所提王某的行为系购买印章,而非伪造印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其通过聊天软件和对方(即“刻天下印章”)聊天,把需要刻的字发给对方,告诉对方具体样式、尺寸,对方进行排版,并把设计好的图片发过来给其看,经其认可后对方就制作了。涉案虚假印章的照片和印模等证据亦能佐证该内容。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王某不仅向印章的实际制作人提供了所刻印章的文字内容、样式及尺寸,还在制作之前审核了印章的版式,事实上属于定制虚假印章,因此其与虚假印章的实际制作人共同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故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王艳芳所提在王某购买印章之前,两枚虚假印章所涉国家机关已不存在,且其中一枚印章上的名称与国家机关的实际名称不一致,本案侵害的客体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上诉人王某伪造涉案三枚印章之前,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与其他单位进行职能整合,组建成立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虚假印章所涉及的国家机关“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人事处”、“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更名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处”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另,王某伪造字样为“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处”的印章与所涉及的国家机关名称“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人事处”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虚假印章所涉国家机关名称变更及虚假印章上的单位名称与实际国家机关名称不一致等情形,均不影响相关国家机关公共信誉和社会管理秩序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王某伪造上述国家机关印章仍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理由是:(1)国家机关印章作为国家机关履职的重要凭证,代表相应国家机关的公共信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侵犯了相关国家机关的公共信誉。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整合更名之前是客观存在的国家机关,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其相关职能也被新组建成立的国家机关承继。因此,伪造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人事处印章及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的行为侵犯了该国家机关的公共信誉。(2)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印章后,将虚假印章加盖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是为了通过欺骗手段让他人相信其加盖在上述材料复印件上的印章系相关单位的真实所为,进而达到让他人信赖相关国家机关已履行了相应行政管理职能。因此,王某伪造印章并使用的行为,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具有欺骗性,客观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的社会公共信誉,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故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艳芳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有误,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某通过在网上定制印章的方式,伪造字样为“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处”印章各一枚,伪造字样为“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印章一枚的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虚假印章的照片、印模,王某手机中保存的交易虚假印章记录的截屏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涉案相关单位的公章印模,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有效,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上诉人王某为将个人工程师资格证书挂靠在其他单位获取利益,故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两枚、事业单位印章一枚,其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共信誉,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7、关于辩护人王艳芳所提王某符合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

经查,卷中上诉人王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在掌握王某伪造印章的事实后,到王某所在单位找其了解情况,后将王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表明,王某并非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到单位找到其后才被动归案。故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王某系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破坏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王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予以并罚。上诉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已经取得的工程师资格,虚假印章及加盖虚假印章的材料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所犯两罪均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原审判决中“判处拘役一个”应为“判处拘役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本院分别予以纠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王艳芳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未排除非法证据、适用法律有误,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姜卫东所提对上诉人王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即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四、扣押在案的虚假印章三枚,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刘 为

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 朝

—— 本文结束——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