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可否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民商事裁判规则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可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最近接到客户单位的一个法律咨询:他们公司一名员工在上班的路上,出车祸死了,交警认定对方全责,且车主向员工的家属赔偿了80多万;因这名员工入职刚三天,公司还没来得及给他上工伤保险,现在员工的家属又向公司主张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60万元,这种情况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呢?现将该问题相关的案例,整理成文章,分享给大家。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主张双赔,但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两种权利并行不悖。
一、何建峰之妻陈芳兰自2010年7月起在渭滨街道办从事环卫工作。2010年10月21日,陈芳兰在其负责的路段清扫道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所撞,导致死亡,其中交警队认定面包车承担部分责任。
二、2011年5月19日,劳动局认定陈芳兰为工亡。后,陈芳兰近亲属从交通事故方获得了赔偿金106000元。另外,渭滨街道办为陈芳兰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80000元,陈芳兰死后,其近亲属领取了人身意外保险金80000元。
三、此后,何建峰又向渭滨街道办主张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45万元。但是,渭滨街道办辩称何建锋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和人身意外保险金共186000元,不应再重复赔偿,应当在工伤保险中扣除。
四、咸阳市秦都法院一审认为,何建锋从交通事故方和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应从工伤保险中扣除,咸阳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陕西高院再审认为,何建锋可以获得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不必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金和人身意外保险金。
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二者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均不同。自《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到底是何关系,是择一模式、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因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没有统一标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仅确认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排除了择一模式,但最终是以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赔偿仍未明确。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有条件的兼得模式,即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主张双赔,但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本案中,何建锋有权要求继续要求支付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必扣除交通事故补偿金。最本质的法理在于,人身权不宜用固定的金额来衡量,即使侵权的第三方已经赔偿的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也不能说已经足额覆盖了人身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非强制性保险,具有自愿性,其商业性决定了给付赔偿款的无条件性。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均应得到支持。因此,本案中,陈芳兰基于商业保险所获得的80000元赔偿,也不应当扣除。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员工来讲,当其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侵权时,其在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同时,其也可以同时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当然医疗费除外。
二、对于用人单位来讲,用人单位务必要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否则即使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员工工伤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予以赔偿,即使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也不能免除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本案工伤保险赔偿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时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义务。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两种权利并行不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一款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救济途径;第二款确定了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亦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据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在何建峰等人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第三人赔偿款106000元予以扣除,依据不足。
关于商业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非强制性保险,具有自愿性,其商业性决定了给付赔偿款的无条件性。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均应得到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在申诉人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其已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判决书[(2015)陕民提字第00009号]
裁判规则: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可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
案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新都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曾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川行申161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廖耀洪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都医保局应当向曾华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新都医保局以补足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确有不当。曾华等4人请求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新都医保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罗江县社会保险局与宋代琼、周小钦、丁淑琴劳动和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2016)川行申273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2006)行他字第l2号文,即《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家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且根据人社部[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七十四条规定,义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2006)行他字第l2号答复,虽然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但与《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矛盾,体现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参照依据。工伤保险是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获得的工伤待遇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与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的民事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劳动者在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在工亡待遇中全额扣减有所不当。
案例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新津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肖某2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川行申242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肖某2、肖某1、彭双林、王玉碧除享有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权利外,同时享有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申请人新津县医保局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主体,在审批彭海英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民事侵权赔偿所得对应款项后进行补差支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