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当事人在未委托律师前因急于医疗费,曾与对方协商以3万元了结此事。后在朋友的帮助下委托律师代理,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律师观点:本案当事人在未完全治愈后,也未经有对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急于与对方谈赔偿是非常错误的做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遇到交通事故时不要急于解决赔偿问题,首要是先治疗,治疗好后再处理赔偿的问题。对于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不懂建议委托律师代理维护权益。

广东省五华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XX民初XXX号
原告:钟XX,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6号京XXA座4801-01单元。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XX诉被告李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华XX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且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但对被告华XX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仅提供其妻子的营业执照拟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华XX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户籍性质的年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华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M×××××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1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1.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8230.8元。被告华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38230.8元(158230.8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2676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责。因被告华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M×××××号的商业险,故被告李XX需承担的26761.6元由被告华XX公司承担,被告李XX不再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钟XX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钟XX26761.6元。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为713元,由原告忠XX负担83元,由被告华XX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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