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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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甲公司与张某、赵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项目分包给二人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由李某代表甲公司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有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前后,张某、赵某向李某转账支付共计354万元。其后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某借款500万元,若到期未偿还则每月支付30万元违约金。该《借条》由李某签字,并加盖了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张某、赵某持前述《借条》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500万元及违约金。甲公司认可项目部和由其设立,且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其与李某之同系合作关系,李某是经济责任人,认为案涉借款系李某为,甲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问题: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责任?
不同观点:甲说
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多项与项目相关的活动,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公司。公司内部对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债权人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了解。因此,应该认定该款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乙说: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会议纪要:采乙说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案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