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一般不良债权转让中非金融机构受让后不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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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不计息”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该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应当适用止付利息的规定,除上述特定不良债权以外的其他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执行中不适用该纪要关于止付利息的规定。

案例索引:

异议审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执异222号。

复议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22号。

一、案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粤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华士公司、《民营经济报》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穗中法执字第1430号】过程中,粤安公司对执行法院确定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粤安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之日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粤安公司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购入对嘉华士公司、《民营经济报》社之债权本息自2007年6月22日之后不予计算债权利息的执行行为。

二、裁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粤安公司认为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利息应该计算至债务人实际付清之日止,故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函意见确认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

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发生于2007年6月22日,由民生银行转让给粤安公司。可见,债权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本案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函意见确认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不当,予以纠正,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在《海南会议纪要》及其后针对个案的答复确立的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自受让之日起不计息的特殊规则,只适用于具有特定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需满足转让主体及转让时间两个构成要件。在一般不良债权转让中,该特殊规则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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