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犯罪嫌疑人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
145.犯罪嫌疑人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1号)
裁判要点: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1)衡量是否构成自动投案,重要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需要根据犯罪人的客观行为与外在表现综合分析认定。主观意志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体现主观意志。通常情况下,客观行为与主观意愿是相统一的,但有时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的情况。有些情况下,犯罪人客观上具有“主动归案”的外在表象,但“到案”后却否认或隐瞒与其相关的犯罪事实,企图蒙混过关逃避处罚;或者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均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与之相反,犯罪人客观上虽未使其自身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但其他情况或证据表明犯罪人主观上有主动、自愿投案的意思,如符合自动投案的其他条件,则应视为自动投案处理。如因伤、病或行动不便,无法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经查实具有主动投案意愿的,可予认定。
(2)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应当从司法机关是否将其作为犯罪嫌疑对象对其人身予以强制或控制来判断是否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已被控制的,属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控制的,属干尚未被妥取“强制措施'。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此处的“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将和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按制'.句括行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在内的实际控制。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动投案中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存在某种程度的交叉。前者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或管控,尽管其不要求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但对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控制也可能发生在已经对其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后,且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概率更高;另外,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人身仍有可能并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脱保,监视居住后潜逃,或者羁押期间脱逃。这些情况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和活动仍能作自由决定,只要其实施了投案行为,就应当认为其是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因客观条件限制类似“逃无可逃”的情形,同样因为失去自动的客观前提,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例如,自然环境与条件限制了犯罪人的行动自由,犯罪人作案后根本无条件和机会逃避抓捕,或者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遭遇生命、健康的重大危险,别无选择时报案求助于公安机关的,此类情况下,犯罪人处于“逃无可逃'、别无选择的情形,其投案并非主动、自愿所为,而是因客观条件使其别无选择,迫不得已而为之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12月第1版,第42-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