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留置期间刑期折抵问题

监察委留置调查的罪名不成立,

留置期间还能折抵刑期吗?

「案情」

林某系某工程的包工头,为了掩盖工地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涉嫌向事故调查组负责人行贿。2019年某日,林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当天又以涉嫌行贿罪被移交监察机关留置调查。林某被留置调查6个月期满当天,又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拘留。由于监察机关没有将林某涉嫌行贿的事实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仅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林某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期间,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人则认为,林某被留置调查的罪行与被指控的罪行不同,留置期间不能折抵刑期。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的罪名不成立,留置期间能否折抵其他罪名的刑期?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被留置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理由是:林某以涉嫌行贿罪被监察委留置调查,而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两个罪名的侦查机关和犯罪事实均不同,林某被留置不是为了调查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留置期间不能折抵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被留置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理由是:林某被监察委留置调查的罪名与其被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在犯罪事实上紧密联系,在调查程序上紧密衔接,而且林某在留置期间供述了被指控的罪行,留置期间成为了事实上的侦查羁押期间,如果不予折抵刑期,不仅违反《监察法》的明文规定,对林某也极不公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监察法》没有限制可折抵刑期的罪名范围。《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监察法》只规定了可以折抵刑期的刑种和折抵方法,没有将可折抵范围限定于留置调查指向的罪名,也没有限定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甚至没有限定于属于监察机关调查的罪名范围内。因此,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只要被留置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并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无论其被判处的罪名如何,是否与监察机关留置调查的罪名有关,均可依法折抵刑期。

其次,留置期间可以折抵其他罪名的刑期,符合“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刑法适用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留置调查指向的罪名不成立,被留置调查人被指控其他罪名的情况下,如果留置期间不能折抵其他罪名的刑期,会严重损害“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折抵刑期就可能沦为某些人的刑法特权。举个例子。众所周知,根据《刑法》规定,同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如果被告人是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如果被告人是该非国有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假设甲、乙分别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涉嫌犯罪,监察机关以甲、乙均涉嫌贪污罪为由对二人各留置调查6个月,检察院也以甲、乙涉嫌贪污罪分别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是国家工作人员,判决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判决乙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此情况下,如果只允许甲折抵刑期,必然造成甲乙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不仅极不公平,也违反了《宪法》和《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留置期间可以折抵其他罪名的刑期,有利于鼓励被留置人员全面交代罪行。虽然《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明确区分了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负责调查和侦查的罪名范围,但由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复杂性,监察机关在对被调查人进行留置调查时,不可避免会出现被调查人不涉嫌职务犯罪但却涉嫌其他犯罪的情形,如果留置期间不能折抵这些罪名的刑期,被留置人员可能就没有动机去交代这些罪名。例如,甲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监察委留置调查,甲明知自己没有介绍贿赂的行为,但有入户盗窃的行为未被发现,在此情况下,如果甲知道留置期间可以折抵盗窃罪的刑期,甲有可能主动供述自己入户盗窃的罪行;如果甲知道留置期间不能折抵盗窃罪的刑期,因为有“可能被白白留置几个月”的顾虑,甲主动供述自己入户盗窃罪行的意愿显然会降低。

最后,留置期间折抵刑期,应限于留置期间与判决事实紧密关联的情形。留置期间之所以能够折抵刑期,本质上是因为行为人被留置与其被判处的刑罚之间有密切关联,或者说留置行为直接影响了行为人被追诉的过程或结果。因此,对于留置期间与判决事实有紧密关联的情形,可以折抵刑期;而对于留置期间与判决事实或罪名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形,不能折抵刑期。具体来说,被留置人员所判刑罚与留置期间有密切关联可以折抵刑期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四种:

  1. 留置调查的事实与判决的事实基本一致;

  2. 留置调查的事实与判决的事实紧密相关;

  3. 留置调查的职务犯罪不成立,却查实了与留置事实无关且不属于监察委管辖的其他犯罪;

  4. 其他办案单位侦查过程中,又被监察委留置调查。

上述四种情形中,前三种是从事实角度考虑,最后一种是从程序角度考虑。情形(1),如前文分析,留置应当折抵刑期,否则就违反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情形(2),留置调查的事实与判决的事实紧密相关,比如行贿的目的是为了掩盖重大责任事故罪,此种情形如果不予折抵刑期,会诱发留置权的滥用,造成事实上的非法羁押;在牵连犯的场合,还可能与情形(1)一样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情形(3),留置期间事实上成为了侦查其他犯罪的羁押期间,如果不予折抵,会导致与情形(2)同样的后果。情形(4),由于监察委的留置期间不会被计算进其他办案单位的侦查羁押时间内,如果不折抵刑期,不仅对被留置人员不公平,同样会诱发留置权的滥用。

本案中,林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传唤,然后转交给监察机关留置调查,且其涉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被监察委调查的行贿罪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紧密关联,符合上述情形(2)和(4),因此,其被留置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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