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自然人股东股权继承中的法律问题
自然人股东股权继承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在《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自然人股东股权的可继承性
股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同时具备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股权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其在股东死亡后成为可被继承的遗产的可能。一般认为,股权的以下几个法律特征决定了其能够成为可被继承的遗产:
第一,股权具备的财产性。公司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性权利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权财产性的集中体现。当股权发生价格变动,尤其是体现在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无不以金钱的形式量化并表现出来,如此种种,都在证明股权具备的财产性。
第二,股权具备的可分割性。股东在对外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不但可以将自己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也可将其中的部分股权转让;既可以将自己持有的股权部分转让给某甲,也可以将部分转让给某乙。
第三,股权具备的可转让性。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都具有可转让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股东内部的转让是不受限制的,在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时,也仅是需要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尤其是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的转让,其可转让性则更强。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继承的法律特征
(一)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具有一般继承的共同特征。
1、自然人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股权继承问题。比如,股东可以选择遗嘱继承,即股东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股权由继承人中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继承;并可以确定某个继承人,或者某几个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的份额。
2、自然人股东也可以选择遗赠自己的股权,即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权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继承;或者遗赠给国家;或者遗赠给集体。
3、只有在没有遗嘱继承,也没有遗赠的情况下;或者遗嘱继承、遗赠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死亡股东的股权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的是其股东资格。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也就是说,股东死亡的,其继承人将成为公司新股东,并依法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享有的股东权利是以死亡股东的权利界限为界限的。比如,死亡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被股东会限制了某些权利的行使的,继承股东也要受到这种限制。当然,法律赋予死亡股东自我救济的权利,继承股东也能享有。
(三)公司章程可以就股权继承作出不同的规定。
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东死亡后的遗留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就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就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处理。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死亡的,由其他股东按比例,以公允价格购买其遗留的股权,并将对价支付给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由其他股东无偿受让其遗留的出资份额,无须向继承人支付对价,这样的规定的效力就很值得怀疑了。尤其是,如果死亡股东的出资还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时,这样的规定就更缺乏合理性。
三、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如何继承股东资格?
(一)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当然继承股东资格,无须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确认。
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2年3月7日发布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第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除公司章程规定另有规定外,继承人有权当然继承股东资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发布的《2013—2017年公司决议案件审判白皮书》提到:“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故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通知该自然人股东的全部继承人参会。有一件案件反映,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未通知其他已知或应知法定继承人,判决认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间应为: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笔者认为,这里所谓“变更”之日,当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之日。不过在现实中,自然人股东死亡信息公司不一定能在第一时间掌握;即使能在第一时间掌握,也无法在短时间内确定合法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之间就股权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或者有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等,这些情况的存在将造成公司无法在3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申请。
(三)如果公司拒绝申请变更登记,合法继承人可以起诉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正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当事人为合法继承人的,如法律对股东资格没有特殊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没有相反规定的,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公司章程能否剥夺自然人股东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权?
(一)根据《公司法》第75条中“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禁止股东资格的继承的规定。
(二)公司章程虽然可以禁止股东资格的继承,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不能剥夺。股权作为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的权利结合,公司章程可以不允许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剥夺人身权利,这也是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的;但公司章程不可以剥夺死亡股东遗留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更直白一点的说法就是,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即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则公司章程可以剥夺股权中的人身权利,但不得剥夺其中的财产权利,即继承人可以不成为公司股东,但死亡股东遗留股权的价值应当得到继承。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资格继承,但不能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
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2年3月7日发布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第8条规定:“但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继承人不愿继承股东资格等情形下,继承人仅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由股权价款中得到补偿。”
(三)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剥夺股东资格的继承不当然有效。如果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剥夺自然人股东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权,但未获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该项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均不受此约束。
五、公司以章程之外的其他方式就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规定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有权对公司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的只有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那么在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外,公司能否以其他方式就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规定呢?比如: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
(一)股东协议能否就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约定,关键在于股东协议的签约方是否是公司全体股东。如果公司全体股东参与了协议的签署,则该协议对公司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此时的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在约束对象上都包含了公司全体股东。这样的股东协议就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的约定当然有效。
(二)股东会决议能否就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规定,同样也取决于该决议是否是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果公司全体股东一致支持该决议,这样的股东会决议就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的规定当然有效。
(三)在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就有关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既有赞成股东,也有反对股东的情况下,反对股东当然不受其约束,但是赞成股东应否受其约束呢?笔者认为,赞成股东也不应受其约束。因为,按照《公司法》第75条的立法本意,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应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意见为准,只要有一个股东反对,就不能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决议。故此,无论赞成股东存在与否,只要有反对股东,该决议就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不存在,对赞成股东当然也就不存在约束力。
六、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放弃继承股东资格的该如何处理?
(一)首先要明确的是,股东的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股东资格。这是因为《公司法》第75条中的“可以”二字,既然是“可以”继承,那也就“可以”不继承。
(二)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放弃继承股东资格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
(三)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如果其他股东愿意收购该股权,则应当按照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收购该股权,则应当通过引入新股东、减资等方式解决。
(四)如果遗留的股权存在瑕疵,还可以不允许放弃继承。比如,遗留股权存在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况,被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则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禁止对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
七、股权继承的法律意义
(一)股东可以自主确定最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继承方案。
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自己认为最适合的继承人继承自己的股权,将自己的事业交给最信赖的接班人,从而保证公司的长远发展。
(二)继承人依法继承股权,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股东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股权,保证了公司的平稳过渡,减少了因股东死亡而给公司带来的震荡与不确定,同样对公司长远发展有利。
(三)股权继承问题解决好了,有利于公司稳定,有利于社会稳定。
股权继承问题解决好了,公司也就稳定了。这对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公司的商业伙伴无不是百利无一害的。对社会的稳定也是有力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