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及应对措施详解|i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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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嵇玉虎、王腾腾

来源公众号: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公众号 ID:yjxlawfirm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该一百五十条规定了诉讼中止的六种适用情形,看似简单,实践中却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诉讼中当然中止的情形

当然中止,是指由于主体消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院必须中止审理,待主体完成更替后再开始审理。这类情形主要是基于适格当事人的原因所发生的中止,往往发生于诉讼承继当中。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一方当事人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如果其继承人能及时参加诉讼的,诉讼无需中止。

如果尚需查明死亡的当事人有无继承人和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诉讼程序便无法进行,应暂时中止。

另外,本款规定的诉讼中止只能适用于财产争议的诉讼,而不能适用于身份关系争议的诉讼。

因为,身份关系只能存在于特定的自然人之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都会导致该特定的身份关系消灭,并不会随着继承的完成继续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的

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应由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应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在诉讼进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因合并、撤销、解散而终止的,即丧失了当事人资格,不能继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须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诉讼。在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之前,应中止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当中,存在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终止即公司注销时,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终结诉讼的情形,此种做法无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诉讼中止可由法院裁量中止的情形

裁量中止是指因客观诉讼障碍所引起的诉讼程序停止,是否具备中止原因、有无中止的必要性需由法院进行裁量。这类情形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五)(六)项内容。

由于阻却事由的不确定性,法官需要结合案件审理的其他因素综合考量是否进行中止,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处理情形不尽相同,存在较多争议,也更值得探讨。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人力无法预料、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强制力所造成的事由,如因地震、洪水、战争等造成交通中断,或当事人因突发性伤病无法参加诉讼的,均可视为不可抗拒事由。

不可抗拒事由系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当事人因此而不能参加诉讼的,应中止诉讼。

司法实践中,诉讼中止中“不可抗拒的事由”适用情形与延期审理中“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适用情形存在一定交叉,两种制度同样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如何准确适用,还需要进一步区分。

按照通常的理解,“不可抗拒的事由”往往也可以归纳为“正当理由”的范畴,实践中遇有此类情况究竟是决定延期审理还是裁定诉讼中止,需要结合阻却事由的可预见性而定。

延期审理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对诉讼拖延时间不长,延长期限可以预见的情形,例如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申请事由成立的,则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另行确定开庭审理日期,该日期是确定的、可预见的,应当适用延期审理制度。

诉讼中止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对诉讼的推延究竟会多久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情形。

如果延长期限不可预见,则会适用诉讼中止制度,例如在新冠疫情期间,当事人被隔离治疗或者在监狱服刑的,出于安全考虑,人民法院多会裁定诉讼中止,待疫情结束后恢复审理。

司法案例:在“甲某诉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出版案例)中,被告乙某因为当地发生洪水而被安排值班及全天候待命抗洪,进而不能按期当庭应诉,法院认为被告乙某身为镇干部被要求执行抗洪任务,属于基于“不可抗力”而产生的“不可抗拒的事由”,抗洪任务究竟多久能够结束,这是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不确定性相对确定性来讲更占优势。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规定,裁定诉讼中止更为合适。

诉讼中止制度与延期审理制度除上述适用标准不同外,还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2.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该项条款的立法意图在于避免裁判上的相互矛盾及节约诉讼成本。

因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案件可能与其它程序存在着关联性,如果程序同时进行,很可能使两者的结果发生冲突或者不利于另一程序的进行,这时可以暂停该审理程序以等待其它程序结束。

而是否必须以其它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则取决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另一案的审理作为本案审理的前提时(存在先决关系),本案民事诉讼才能中止。

其中,另一案的审理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我们以民刑交叉案件中止的情形为例具体探讨。

刑事案件包括刑事侦查阶段和刑事审判阶段,另案为刑事案件时,民事案件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前提,如果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与之是基于同一事实且为该案审理所必须的,应当中止审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50 条第 5 项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必须”意味着民事诉讼中作为裁判对象的事实是应当由刑事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涉及犯罪问题的事实,民事审判机关无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涉及犯罪事实的认定将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而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举证困难的问题,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司法案例: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司某以中建公司的名义租赁王某的铲车用于修建标段公路,但并没有当场给付租金,后司某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批准逮捕,王某遂请求中建公司支付租金。

法院认为司某以中建公司中标路段项目部经理名义租赁铲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且司某是以涉嫌私刻公司印章罪被逮捕,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判决由中建公司支付租金。

在该案中,司某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其私刻印章的行为只是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的一种手段,对于善意第三人王某来说,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无论司某最终是否被定罪量刑,都不影响王某主张租金的权利,对该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情形。

司法案例:在某物流公司与某金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物流公司司机在运输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将部分运输货物擅自销售,并将销售所得非法占有,给某金属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本案即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

一方面,司机因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涉嫌构成诈骗罪;另一方面,物流公司系运输合同中提供运输服务的相对方,因司机的犯罪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刑事案件中,司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会成为审理的争议焦点;在民事案件中,物流公司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争议焦点虽然不同,但是存在内部事实认定的关联性。如果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确认了司机的犯罪事实,首先司机会受到法律的消极评价,其次该犯罪事实的认定会产生既判力,从而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诉讼中止适用情形。

在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具体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案件类型进一步作出了细化解释。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3.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

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案例,将适用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列举如下:

(1)《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3)工程鉴定。在陈某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

(4)管辖权异议。在袁某诉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5)人身损害鉴定。在韩某与段某以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韩某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6)法院调取卷宗。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理或者审查的过程中存在调取卷宗的情形,此时可能会裁定对案件中止审理或中止审查。

以上为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案例所列举的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当然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其他的情形,虽然适用情形多种多样,但是离不开诉讼中止的核心内涵——发生阻碍诉讼的主客观事由,人民法院在裁量适用诉讼中止的过程中,也应当仅仅围绕诉讼中止的核心内涵作出选择,防止滥用诉讼中止的兜底条款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诉讼中止实务操作

1.诉讼中止申请

诉讼中止可在受理起诉后至裁判之前的任何阶段发生。

当事人申请诉讼中止或人民法院发现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中止的事由进行调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发现诉讼中止的事由,要及时向审理法院提出诉讼中止申请,停止诉讼程序,防止因申请不及时导致的权利丧失或者事实认定不清影响审判结果的情况发生。

2. 诉讼中止裁定

不论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中止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中止事由成立的,应当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裁定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

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停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外,应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3. 诉讼程序的恢复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定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时起,原裁定即失去效力。诉讼程序恢复后,中止前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并对诉讼承担人有拘束力。

4. 诉讼中止如何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诉讼中止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如果法院裁定诉讼中止,当事人认为不应当中止的,该如何应对。

(1)消除诉讼中止的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对于当事人来说,这是最直接的一项应对措施。诉讼中止往往由特定的中止事由引发的,或者是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或者是发生诉讼障碍情形,无论是哪种情形,都只是一种可消除的暂时状态,非永久性状态。

如果当事人能够积极地去促成中止事由的消除,则恢复诉讼程序也是指日可待。

(2)申请检察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据此,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诉讼中止裁定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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