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为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条款,能否减轻处分?
实践中,对减轻处分条款的适用,存在一些困惑和误区,需要厘清,以规范和严肃纪律的执行。
常见的误区包括:1.认为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7条、第31条、第32条涉嫌或者构成犯罪的情形,可以依据《条例》第17条、第18条减轻处分。2.认为《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处分档次的违纪行为,可以根据《条例》第17条、第18条减轻处分。3.认为条例中最低为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条款,减轻处分要按照《条例》第18条报批,等等。
对此,笔者个人倾向认为:
1.《条例》第27条、第31条、第32条系纪法衔接条款,属于已经涉嫌犯罪或者已被司法机关确认构成犯罪的情形,不适用《条例》关于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决定的,所有情节在处理时司法机关均已考虑,在党纪处分时不能再重复考虑。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不适用《条例》第17条、第18条减轻处分的规定,不能减轻处分。
2.《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处分档次的条款,不能适用《条例》第17条的规定减轻处分。这是因为,《条例》只规定了开除党籍一个处分档次的条款,犯这类错误的人员,已丧失共产党员的条件,必须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条例》第18条减轻处分呢?有关部门讨论中的确存在一定的不同意见。笔者个人倾向认为,同样是不可以的。前述涉法行为中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尚不可通过《条例》第18条减轻,开除党籍处分属于更加严重的情况,也应不可通过《条例》第18条减轻。且第18条的适用一定要严格限制、慎之又慎。
3.除上述情况外,《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最低处分档次为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可以直接减轻处分,不需要根据《条例》第18条的规定报批。(注:笔者咨询请教的权威专业人士中,也有认为凡是减轻处分都要根据第18条报中央纪委批准的,这种看法目前是存在的。)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不能由《条例》规定只有(开除党籍)一个处分档次的条款不能减轻处分,就推导出《条例》规定了几个处分档次的条款可以减轻处分的结论,这和有几个处分档次无关。而是必须深入研究条款的立法原意及其适用条件,特别是第18条。《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条例》第18条的规定容易混淆。第22条规定,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第18条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由此,实践中容易产生只要是在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就要按第18条报批的理解。
处分幅度,又称量纪幅度。例如,“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就属于一个量纪幅度。如有减轻处分情节,可以在这个幅度之外减轻一档,也就是说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根据第18条的规定,这种情况是否都要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呢?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可见,《条例》第18条应当是指行为人不具备减轻处分情节下减轻一档,或者具备减轻处分情节下减轻两档及以上的特殊情况。而且,由于《条例》第17条第二项新增了配合审查的规定,而一般不会出现不配合也给予特殊减轻的情况,所以,《条例》第18条可能仅有减轻两档及以上一种适用情形。
讨论到这里,我们就必须再进一步深入讨论另一个问题。《条例》第19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1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其中,由严重警告处分到免予处分,不也是相当于减轻了两档吗,是否要按照《条例》第18条的规定报批呢?对此,一种理解认为,《条例》第19条规定的严重警告到免予处分是一种特殊情况,可以不按第18条报批,除此以外的减轻两档及以上的情况,需要按第18条报批。另一种理解认为,《条例》第19条不涉及减轻处分和减轻两档的问题,而是说有适用轻处分的情形,又有第17条等情形的,就可以免予处分,只是套用了上述“情形”,而不存在减轻处分的问题。对此,笔者个人倾向第二种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