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认罪认罚应注重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
于国民拒不执行判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国民,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2019年3月27日被逮捕。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国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并随案移送了于国民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1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于国民向天正阳公司返还天正阳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合同专用章、企业会计账簿。宣判后,于国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0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月7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对天正阳公司依据(2017)京0113民初11306号生效判决申请对于国民强制执行的案件立案。11月13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13执7688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国民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2019年2月1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13执7688号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2月2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于国民拘留15日。拘留期限届满后,于国民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判决,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3月14日,于国民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国民到案后委托他人返还涉案天正阳公司公章1枚、法定代表人人名章1枚、税务登记证副本1个、营业执照副本1个。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结束,于国民尚未返还天正阳公司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企业会计账簿。
被告人于国民辩解称自己已经将部分执行标的交给公安机关,剩余的待执行标的自己找不着了。其辩护人提出,于国民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剩余的待执行标的是于国民忘记放在何处,而不是故意不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国民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于国民虽然表示认罪,但仅返还小部分执行标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仍拒不返还大部分执行标的,其没有真诚悔过,无法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国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国民提出上诉,理由是剩余待执行标的自己忘记存放地点,并非拒不执行;自己有认罪认罚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相关判决生效至于国民被抓获,历时数月,于国民在明知负有判决确定的交付义务,亦有履行判决的时间和条件情况下,却予推脱,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国民及其辩护人针对量刑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于国民返还执行标的等情况综合其悔过态度不予认定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并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在法定幅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国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