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刑法适用———非法集资案件的学习笔记(二)

小编好久没再学习非法集资案件,上一期非法集资案件的学习笔记还是在五一期间因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实施。刚好在国庆假期前与同事聊起3月1日后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前集资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如何适用的问题,特学习后向大家汇报。

《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十一)修正了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集资诈骗罪:

​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前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是“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以看出,除了财产刑中罚金刑由标准数额制改为无限罚金制,并将主刑的三档调整为两档。

其中,对2021年3月1日前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因还没有随之新的司法解释等出台,故实践中应适用修十一之前还是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及1997年最高法《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因数额特别巨大已纳入数额巨大之中,对比最高刑与最低刑,修十一的规定较轻,应该适用修十一后的《刑法》,故达到修十一前数额特别巨大的,适用修十一有可以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修十一删除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档,但随着数额巨大量刑的提高,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必然应随之提高,故修十一的规定较重,应该适用修十一前的《刑法》。

对此,小编认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国家在金融领域的严格监管,对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加强,修十一立法原意也正是贯彻这一政策,这显然需要在我们适用刑法时充分考虑。

其次,修十一提升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主刑的量刑。其中,数额较大的量刑,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升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删除了拘役刑,最高刑与最低刑均有提高;数额巨大的量刑,从五年至十年(小编在此省略“有期徒刑”,也属公众号较正式文章的随意性,请见谅)提升至七年至无期,在财产刑上加入了“没收财产”,故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明显量刑更重。

第三,修十一明确提高数额巨大的量刑,虽然其将数额特别巨大纳入数额,但应该看到从数额较大到数额巨大量刑,在量刑上各层级随之提高,只是因为数额巨大的最高刑己提升至不可能再高的无期徒刑,再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己无必要。故虽然数额特别巨大包含在数额巨大中,但“数额特别巨大”属“数额巨大”的特别情况,我们也不能无视修十一立法中量刑提高的层级性,将特别的“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降至与一般的“数额巨大”,与立法本意不符。

第四,如认为修十一的量刑更轻有悖逻辑。一是如前述达到修十一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量刑较重,而“数额特别巨大”反而较轻,不符合举轻以明重的逻辑;二是如认为修十一对“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较轻,则造成行为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也在七年的起点刑,那么造成行为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较“数额巨大”更合算的情形,也有悖逻辑。

最后,理解《刑法》条文不应该仅限于文义,还要认识到该条文后面的立法原意以及是否符合法律逻辑等。如“断卡”行动中买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也有意见可以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小编认为就是只注重条文的文义,而该条立法原意是为信用卡诈骗的预备行为所设定,故对买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在排除行为人有诈骗共同故意的情况下,还是应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根据立法原意理解,适用修十一的量刑应当更重一些。

其实小编也搜了裁判文书网,发现对2021年3月1日以后的裁判中,对修十一前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适用修十一前、后《刑法》的均有。除适用修定前、后《刑法》认识不同外,还有如何量刑特别是对七年至无期那么大的幅度,实践中不是很好掌握量刑的标准,也希望能尽早明确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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