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2018年11月6日接受报案,2019年12月14日才受案登记,受案不及时
田某贵、津市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湘07行终105号 行政处罚 二审 行政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6-3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贵,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孟姜女大道861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田某贵因与被上诉人津市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田某贵系津市市保河堤镇西湖渔场农业分场1组村代表。2018年11月4日,田某贵和农业分场另外三个组组长及村民代表易某舫、田某平等人为解决西湖渔场农业分场征地补偿等事宜,在农业分场2组曹某清家中商议由各组组长通知本组村民于次日上午到西湖渔场堵门,各组准备一把锁堵门时使用。同月5日上午,经各组组长通知农业分场的村民到达西湖渔场大门口。易某舫等人用U型锁将西湖渔场大门锁住,不准车辆进出,田某贵等人与西湖渔场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尹某业驾驶其三轮车拖塑料布到现场,与田某平等人在渔场大门口搭建遮雨棚,又到田某平家中将床拖至现场供围堵大门的人员休息。同月6日上午,农业分场的居民又围堵在西湖渔场大门前,雷某成将卡车开到西湖渔场大门外的路中间。当晚12时,参与围堵人员才全部离去。2019年12月15日,该局作出津公(毛)决字[2019]第03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某贵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田某贵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津市市公安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田某贵为了西湖渔场农业分场征地补偿等事宜,与易某舫、田某平等人邀集其他村民围堵在西湖渔场大门前长达两天一夜,严重扰乱了西湖渔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上述事实有田某贵及其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田某贵在涉案事件当中,与易某舫、田某平等人事先商议,邀集其它村民,聚众围堵在西湖渔场的主要进出的大门口,在堵门事件过程中积极参与并起到主要作用,是涉案事件的首要分子。津市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田某贵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二日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局在对田某贵进行处罚前,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田某贵诉请确认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毛)决字[2019]第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某贵提出,其与西湖渔场村民到渔场堵门系多次维权无果后的无奈之举;津市市公安局违反了受案期限、调查取证及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集体讨论的规定,程序违法,处罚无效;即使其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已超过追究时效,应不再处罚。现请求:1.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行初26号行政判决;2.确认津市市公安局津公(毛)决字[2019]第03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3.由津市市公安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津市市公安局辩称:1.其对田某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其对田某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受理报警、开展初查与受理案件均符合法律规定。(2)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初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3)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对案件多次集体研究并已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3.其对田某贵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4.田某贵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日即被发现,不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六个月追究时效的限制。其对田某贵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故二审应驳回田某贵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津市市公安局对其辖区内的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处罚权,上诉人田某贵不服津市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有以下两方面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津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性的问题。
1.关于追究时效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案发后有人向津市市毛里湖派出所匿名报案,该所接报案后即出警处置,田某贵的行为不属于该条款规定不再处罚的情形。故津市市公安局对田某贵予以治安处罚未超过追究时效。
2.关于受案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2018年11月6日,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湖派出所接受报案,2019年12月14日受案登记,受案不及时。
3.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2019年5月,津市市公安局对证人程某进行询问。受案后的次日,津市市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田某平、易某舫、田某贵、尹某业分别进行了询问,4人的陈述内容能相互映证,结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其他参与堵门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田某贵等人的违法事实。个别视频取证照片收集时间是否准确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津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实体合法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中,聚众实施扰乱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于为首聚众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较长时间交通堵塞的,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田某贵可以认定为首要分子,具有围堵、封闭单位主要出入通道,造成较长时间交通堵塞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对其拘留十二日属处罚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津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虽受案不及时,但对田某贵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春
审判员 唐招军
审判员 刘应典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庆全
书记员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