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IS案例选总第195期:交强险赔偿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马保军 CIIS 3月31日

——田XX诉田立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马保军

【编者按】本案例分析仅供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QQ群友内部学习交流用。

■裁判要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且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疾病非属过错,也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应因自身疾病对死亡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迅速有效的补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考虑责任比例大小,若考虑因果关系大小,与交强险基本功能相悖,故交强险赔偿不应扣除相关损伤参与度。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16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68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5日)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30日7时10分许,受害人田X烈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义镇王家铺村冲口组往南义镇街市方向行驶至南义镇文化广场路段,与被告田立X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AE7XX/赣A5XX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田X烈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9月8日死亡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田X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立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项目向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立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964.84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南昌县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及关联性大小申请司法鉴定。后经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X烈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关联性大小为15%~20%。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采纳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比例大小计算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考虑关联性大小,本院酌定为20%。首先田X烈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都存在因果关系,是两种原因共同导致其死亡,只是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较小,若没有本次事故,其死亡或许不会如此快速发生。其次疾病非属过错,也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应因自身疾病对死亡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基本在交强险限额内,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迅速有效的补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考虑责任比例大小,若考虑因果关系大小,与交强险基本功能相悖。”

据此,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由人保财险南昌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13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交强险赔偿时未考虑损伤参与度显失公平。根据案涉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受害人田X烈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致。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诱因,建议关联性大小为15%~20%,交通事故并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死亡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田XX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相关参与度。关于被上诉人田XX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且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田XX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县公司主张其仅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20%参与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4民终字268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予以维持,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6834元予以改判核减。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交强险赔偿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1.交强险赔偿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1)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另一个要件。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侵权,更谈不上侵权损害赔偿。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就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言,主要是指损害事实系由加害行为所引起的情形。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除须具备上述各要件外,还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条件。亦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时,一般侵权行为才能构成。

具体到本案,被告田立X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被告田立X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田X烈受伤入院治疗,于2017年7月31日出院,出院时受害人田X烈神志清楚,精神好转,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楚,精神好转。2017年9月1日,受害人田X烈因喷门癌复发入九江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于出院后2日在家死亡。受害人第一次入院治疗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与被告田立X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瑞光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05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受害人田X烈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致。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诱因,建议关联性大小为15%~20%。对于受害人田X烈的死亡结果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完全的法律因果关系,在计算赔偿时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迅速有效的补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考虑责任比例大小,若考虑因果关系大小,与交强险基本功能相悖。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认为应当考虑关联性大小,并酌定为20%。被告田立X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但其过错行为非造成受害人田X烈死亡的全部原因。受害人田X烈死亡结果主要系由于其自身疾病,而非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故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应考虑损害结果的损伤参与度。

2.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4号对本案法院裁判的影响。

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6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其引用的相关法条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当然,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4号所指“体质状况”,应指受害人体质特殊,如骨质疏松、体质虚弱等特殊体质,不包括受害人自身疾病。而本案受害人田X烈的死亡显然不是自身“体质状况”所致,而是自身疾病造成,交通事故只是诱因,故而应适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原审两级法院仅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交强险部分则不予考虑,值得商榷。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交强险赔偿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2.商业三者险赔偿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选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9卷)》,余香成主编,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保险诉讼部编著,2020年4月编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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