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了不合格的油,但未保留消费凭证,还能否要求加油站赔偿?

刁维奎诉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消费者主张因购买缺陷产品致财产损害,但未保留消费凭证,法院应结合交易产品及金额、交易习惯、当事人陈述、相关无证、书证等,综合认定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证据规则,合理划分举证责任。若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关联性,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刁维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刁维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11月3日驾驶云A×××××奥迪轿车至被上诉人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普吉108国道普吉收费站旁的加油站加油,因油品不合格,导致上诉人的车辆受损由此产生车辆维修费以及租车损失费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普通消费者举证能力有限,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加油当天的监控录像却拒不提供,应推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消协组织下,被上诉人曾承诺待其加油站正常运营后对车辆维修等费用进行赔偿,但此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普吉108国道普吉收费站旁的加油站加油的事实。2.被上诉人并未拒绝提供监控录像,而是因为监控录像保存时间有限,超过一定时间系统会自动覆盖此前的监控录像。3.被上诉人并未承诺待其加油站正常运营后对上诉人的车辆维修等费用进行赔偿,赔偿的前提必须是上诉人确实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加油站加了不合格汽油导致上诉人车辆受损。实际上,被上诉人的油品合格,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的油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95号汽油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基本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刁维奎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欲证明2017年11月27日,上诉人及其他消费者共同向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普吉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被上诉人,经该单位工作人员协调,被上诉人承诺赔偿所有维修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中发石化加油站班报表》各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一组,欲证明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处加油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发石化加油站班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发票记账联并不完整,且上诉人加油当天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中发石化加油站班报表》,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的“购买方”一栏虽均未记载上诉人,但日常生活中小额商品的买受人不要求出卖人开具发票是一种常态,上诉人亦主张其加油当天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2017年11月3日,上诉人驾驶云A×××××奥迪轿车至被上诉人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因油品不合格,导致上诉人的车辆受损由此产生车辆维修费28743元。

2017年11月7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上诉人处提取送检的95号汽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被上诉人虽否认上诉人到其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因油品不合格导致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事实,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上诉人驾驶车牌照为云A×××××的奥迪轿车至被上诉人经营的云南中发石化加油站加了95号汽油。后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2日将该车辆送至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公司出具《诊断分析》,载明“根据电脑检测结果,查看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火花塞表面有不明白色物质。据此判断白色物质与发动机工作时的燃烧相关,建议用户更换三元催化器、火花塞、氧传感器、喷油嘴和清洗油箱后试车正常。”

上诉人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28743元。后上诉人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提取2桶(2L/桶)95号车用汽油样品送至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17年11月7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所检样品不合格。2017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二发在《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签署意见称:“待检验结果出来后,会给几位客户满意答复。”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表的处理结果一栏写明:“经现场调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2017年12月4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二发在《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待加油站正常经营后,属我站油质问题,我站负责油路修理赔偿”。2017年12月7日,上诉人为调取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的监控录像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而报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一栏载明:“民警告知报警人,调看录像一事到质监局反映。报警人表示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11月3日驾驶云A×××××奥迪轿车至被上诉人经营的云南中发石化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是否成立

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加油凭证,但根据其提交的《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2份,可以证实在同一时段有多名消费者(含上诉人)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消费者协会与上诉人协商处理时亦未对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提出异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实2017年12月7日,上诉人为调取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的监控录像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而报警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其经营的加油站监控设备正常情况下监控录像的有效保存期限是90天。由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7年12月7日主张调取监控录像后仍未及时保存并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视为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推定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云南中发石化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向其出售的汽油油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诊断证明》载明:“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火花塞表面有不明白色物质。据此判断白色物质与发动机工作时的燃烧相关。”由此,本院确认上诉人车辆受损部位与汽油的质量高度关联。另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上诉人处提取并送检的95号汽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结合同一时段有多名消费者(含上诉人)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上诉人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向其出售的油品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虽与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均为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样品是其单方取样送检的,而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样品系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取样送检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显然低于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故本院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95号汽油的油品不合格。

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加油费43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28743元

被上诉人作为油品的销售者,向上诉人出售了油品不合格的汽油导致上诉人车辆受损,上诉人可选择向销售者即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加油费并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28743元,关于加油费,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加油凭证,但结合上诉人的车辆型号,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加油费43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28743元。

四、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租车费13600元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13600元,并非上诉人因车辆受损必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刁维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部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刁维奎加油费430元,并赔偿刁维奎车辆修理费28743元;

三、驳回刁维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标题系自拟,仅代表个人观点。图片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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