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一)影响决议效力的程序性规定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28期文章
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前,需要取得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以确认变更的内容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公司决议的形成需要满足特定的程序性要件,不仅涉及《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还需要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关注公司决议是否存在程序性瑕疵,本文将简要介绍常见的几种情形。
一、逾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决议产生之后,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及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这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天内进行变更登记的要求,而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九条,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但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不会导致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然而,逾期办理变更登记却可能引发种种潜在风险,由于未及时对公示的内容予以变更,善意第三人很可能基于此作出相应的商业行为,公司将不得不为此买单。所以,即便迟延变更登记不会影响决议的效力,但为避免其他纠纷,仍宜依规定及时变更。
二、变更章程中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属于需三分之二表决的事项
部分公司在设置章程时,会将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直接体现在条款中,虽然易于识别,但后续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需一并变更该条款,此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否作为公司章程的变更而需要满足特别表决的要求,这将可能引发争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闽01民终3761号案件中认为,选举产生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后,德太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吴宏良担任”中的具体法定代表人名字需进行变更及登记,系对选举结果的确认,并非对公司章程实质性条款的修改,故不属于德太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范围。德太公司关于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选举系涉及修改公司章程,需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意见,不能成立。
为避免产生此类争议,不建议在章程中直接载明具体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可仅确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当然属于重大事项,如企业运营有特殊需要,可在公司章程对该等事项作出特别安排。
三、会议通知的送达:代收邮件亦有约束力
会议通知是保障参会人员知情权的重要程序,所以通知的顺利送达可能会影响决议的效力。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2017)鲁05民终1486号案件中,被告主张其未收到股东会通知,而原告提交的邮政快递详单上记载的被告的住址、联系电话与其在本案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一致。现实生活中,在邮寄送达过程中,邮政部门通过与收件人电话沟通确认后,由门卫或者他人代收邮件的情况普遍存在。故上诉人以该邮件由被告所在小区超市签收为由主张被告未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宜事先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各方的送达信息,并确认拒收、退回、查无此人等特殊情形的处理方法,避免因无法顺利送达而影响决议的效力。作为邮寄文件的一方,要留意填写邮寄信息的完整及正确性,并保留相应的邮寄凭证;而接收方如果不希望门卫或其他人代收邮件,应特别交代门卫、传达室工作人员等作出特别说明,否则可能因为该等人员的疏忽导致无法收到或无法及时收到重要文件,更多问题可以查阅本公众号第258期《召开股东会通知的注意事项》。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变更高级管理人员不必然经破产管理人同意
破产程序中,公司拟变更高级管理人员,此时是否受限于管理人的批准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7号案件中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所应履行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该法对于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其股东基于公司章程所享有的人事任免权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无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是否发生变更,其均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故,上述人员的变更不妨碍债务人的管理人履行其职责,亦不影响债务人的破产重整。据此,中金天津公司关于未经破产管理人同意不得变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可能因资不抵债而牵涉多起诉讼案件,此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可能遭遇障碍,这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进行论述。
五、小结
决议的发起者除了需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外,还需要特别留意诸如《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等的规定。公司章程在法律强制规定以外,对于决议事项的程序等可作出特别约定,这也赋予投资者更多自由发挥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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