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下)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71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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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团队于第170期文章《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上)》中分享了对于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而形成的决议,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不成立、或可撤销三种思路,本文将延续上一篇文章的内容,分享另一种裁判思路,并将在本文中与各位读者共同探讨公司、股东会召集人、参会股东、未被通知的股东及善意相对人的应对措施。

四、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有法院认为,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已经不属于程序违法的范畴,应认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或无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公布的案例(2013)浙民再字第18号,虽以调解的形式结案,但再审审判长对该案进行了详尽的分析,主要观点如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得撤销的范畴。(1)首先,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看。一般而言,所谓股东会召集程序,主要包括召集权人、通知的方式方法、时间及内容等等。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15日应当通知全体股东。既然通知的对象是全体股东,那就具有强制性,是否需要通知每一位股东已不言而喻,并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问题。根据该条规定的文义,“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才属于程序范畴。据此,笔者认为,所谓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其前提是公司至少已经通知、召集全体股东,只是未在股东会召开前15日召集,或者召集权人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等情况;如果公司根本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则并不属于召集程序违法。(2)其次,从立法目的看。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公司通过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公司重要事项的过程。法律之所以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主要就是为了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据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表面上看似乎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问题,但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内容如何,都不能体现未到会股东意志,实质的结果就是剥夺其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的股东权利,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应认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再次,从权利救济途径看。《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决议属于可撤销范畴,并且为此设定60日的除斥期间,主要是为了催促权益受侵害的股东知情后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保持与公司相关联的各种关系稳定性。但是,如果将通知股东参加会议纳入召集程序范畴,而公司在未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那么未接到通知导致未到会股东很可能在60日内根本无从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而无法行使撤销权。更有甚者,到会股东如果相互串通,商定将作出决议的日期改签到开会的60日前甚至更早,就直接剥夺了未接到通知导致未到会股东的申请撤销权,从而堂而皇之地在法律掩护下“合法”侵犯未到会股东权益。因此,对于没有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行为,若简单定性为召集程序违法,显然不利于救济相关当事人的权利。(4)最后,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虽然股东享有的权利主要根据出资金额而定,但股东相互间仍具有一定人身信任关系,出资比例不大的股东基于人合性所享有的权利仍然不可忽视。比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这种优先认缴权实际上就是基于人合性特征而产生,应予切实保护,在召开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前通知全体股东就是重要方面。本案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恰恰就是公司增资,尽管除何某某外的其余股东已悉数到会并一致通过了吸收新股东且由新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决议,所代表的表决权也已超过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分之二比例,但是,如果通知何某某到会并行使表决权,他就有可能行使对增资部分的优先认缴权,那么最终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可能就与本案决议完全不同,聚力源公司的股权格局可能就会改观;而未通知其到会,则直接剥夺其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从而更使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甚至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都蒙上阴影。因此,如前所述,在确认何某某股东身份的基础上,聚力源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不能简单认定为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本案股东会决议应当确认无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6号案件中认为:XX公司在没有通知陈X、黄焕琴、李XX、罗X等股东的情况下,对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进行选举并作出决议,该行为与提前通知会议不足法定时间、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性瑕疵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该决议虽经享有XX公司大多数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因未通知陈X等股东参与议决,不能认定是XX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股东基本权利,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间系针对可撤销决议,因本案系争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不适用该法条进行裁判。

五、律师分析与意见

(一)未通知部分股东参与股东会而产生的决议的效力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产生的决议可能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无影响,亦可能被认定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甚至不发生法律效力或无效。重点在于判断未通知股东是否仅属于程序违法、是否影响了未被通知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是否实质剥夺了未被通知的股东的权利。

法院的态度看似分歧较大,实则可根据不同的具体事实背景总结出其规律。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当然属于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判断其效力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属于程序瑕疵还是内容瑕疵:

1.如虽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但该股东通过其他渠道获知并参加的,此时,未通知的瑕疵是纯粹的程序瑕疵,且股东通过实际参会弥补了该程序瑕疵,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不受此瑕疵的影响。此外,未通知股东虽然未参加股东会,但事后追认股东会决议内容的,也可补正决议瑕疵,使得决议有效。此种处理方式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民商事交易中的高效理念。

2.在股东因通知瑕疵而不知股东会召开情况且未实际参加股东会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有争议。有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所谓的“股东会”并不存在,并未实际召开,因此可认定为决议不成立;有法院认为,通知瑕疵属于程序瑕疵,因此仅可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但无法导致股东决议无效,未被通知股东需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撤销请求;有法院认为,仅有通知的期限或召集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才属于程序瑕疵,未通知部分股东、导致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已然属于实体瑕疵,因此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或无效。

(二)律师意见

鉴于未通知部分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司法裁判观点分歧较大,因此无论是参会股东还是未被通知的股东,都需要保留好证据,为日后可能的纠纷做好准备,具体而言:

1.对于公司、召集人和参会股东而言,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提前通知到每一位股东,并保留通知的证据。为避免被通知股东拒绝接收文件等,可要求股东提前签署地址确认书,明确该地址为送达地址,如有变更的,需提前书面通知公司,否则向股东确认的地址邮寄通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如确实未能通知到股东,但能够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了股东会召开的事实、或实际参会的,亦需要保留相关证据。如未被通知的股东主张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或撤销股东会决议时,则可主张未被通知的股东实际行使了权利,并未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产生实际影响。

如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公司可主张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会决议仍为有效。

2. 对于未被通知的股东而言,鉴于股东会决议是不存在、可撤销还是无效的意义在于权利保护期限的不同,可撤销适用于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的除斥期间;而确认无效属于形成之诉,不适用于前述期限;确认不存在属于确认之诉,只要当事人在知悉其权利被侵犯后的诉讼时效内提出即可。因此,如“股东会决议”是虚构的,未被通知的股东应当尽量证明此点;如确实有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未被通知的股东应当尽量证明其实体权利受到了重大影响,因此主张无效,而非可撤销。尤其是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已经超过60天的情况下,此种策略尤为重要。

(三)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因此,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尤为重要,建议相对人在根据股东会决议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审查公司召开股东会是否通知到股东,并保留相应通知及通知邮寄单的复印件。如遇有未被通知股东主张公司根据无效或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有瑕疵的,善意相对人可提供前述材料证明其主观状态为善意。

综上,各主体在公司运营中,需要注意程序的合法性,在公司章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契合各股东利益的程序,并严格遵照执行。公司的运营涉及问题纷繁复杂,建议聘请法务或专业顾问对法律风险予以把控,防患于未然,将公司运营的思路从“解决问题”切换到“预防风险”,以最大化维护公司的利益。

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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