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再审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再审制度一方面要依法纠正错误裁判,同时也要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性,为了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再审制度在设置上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申请再审的期间及具体方式。另外,再审的审理范围问题也是一个事关再审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的实践问题,如果再审范围过宽,则不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性;反之,如果再审范围过窄,则不利于对生效判决纠错和监督。
合理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能够处理好再审之诉与原诉之间的关系、有效发挥再审制度的功能。笔者认为,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需要贯彻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体现,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就是作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请;也包括提起反诉、上诉、提出再审申请、申请检察院抗诉等。
第二、审理范围限定原则
该原则源于民诉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其审理范围要受制于当事人诉请和答辩的范围限定,具体表现是,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受原告诉请范围、被告答辩、反诉范围限定;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受当事人上诉范围限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受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及人民检察院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限定。之所以限定法院的审理范围,目的是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当事人的处分权,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上述原则之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需受制于以下范围的限定。
第一、当事人在一审时的诉辩范围。原告在一审的起诉、被告在一审的反诉或者答辩是诉的起点和源流。因此,如果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其再审申请的范围及法院再审审理的范围均不得超越一审原告的诉请的范围及一审被告答辩、反诉的范围。
第二、当事人的上诉范围。一审判决作出后,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之后,对于当事人上诉中没有提起的问题,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判定。二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不得就其已经认可的事实或者问题再提起再审申请。因此,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范围及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范围应当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从这个角度看,我国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经上诉可以直接申请再审的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再审通道过宽的问题,法律应当列举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其中一项可以考虑不经二审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直接申请再审。
第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范围。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再审范围要受人民检察院抗诉范围的限制。之所以这样理解,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之时,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抗诉理由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时候,具有判断和选择权,一旦确定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抗诉的时候,不一定依据当事人申请抗诉的范围全盘抗诉,会有所筛选和取舍。因此,再审审理的时候人民法院需要尊重人民检察院抗诉支持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对于超出抗诉书的范围,不宜再行审理。
另外,对于双方都申请再审的案件处理问题。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都申请再审的情形也存在,如果再审立案的时候,双方的再审申请均符合再审立案条件,那么,再审审理就应当围绕双方的再审申请范围进行。如果再审立案的时候,仅由一方的再审申请符合立案条件,那么,再审审理就应当围绕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理,对于另一方的再审申请不再进行审理。
最后、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