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 竞业限制补偿金,最低要给多少?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飞2005年8月与被告施N德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职于被告的南京办事处。同月,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原告离职后到南京菲尼K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K斯公司)工作,被告认为其与菲尼K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离职后到菲尼K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但施N德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判令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经过

法院查明,原告王某飞于2005年8月29日到被告施N德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竞争业务是(1)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者计划从事的业务与(2)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竞争对手是除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个人、公司、合伙、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其他实体,包括Phoenix XX,Rittal XX等公司;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竞业禁止是指雇员承诺在解除与公司的雇佣关系一年内,不得在区域内部直接或者间接地投资或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或者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向其披露任何保密信息,不得正式或临时受雇于竞争对手或作为竞争对手的代理或代表从事活动。公司同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作为对雇员遵守披露禁止和竞业禁止承诺的经济补偿,公司将向雇员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如雇员违背本合同义务,公司有权要求雇员停止侵害,解除与竞争对手的劳动、雇佣关系,并向公司赔偿相当于竞业禁止补偿费三倍的违约金。

2007年4月30日,原告王某飞从被告施N德上海分公司处离职。被告称其于2007年7月7日得知原告在菲尼K斯公司工作。被告认为菲尼K斯公司与其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原告离职后到菲尼K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确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但施N德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7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在菲尼K斯公司工作,但认为该公司与被告只存在一些产品的交叉互补,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法院观点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飞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本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即为江苏省南京市,故本案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适用江苏省和南京市有关劳动争议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王某飞与被告施N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仅为原告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即使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也仅是原告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仍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又到菲尼K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该竞业禁止义务,原告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应按照实际领取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飞与被告施N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二、被告施N德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王某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是维护企业利益的基础,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我国法律标准,不但未能维护企业利益,反而增加了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和法律成本。不同省份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各不相同,需要按照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省份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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