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案例:在执行案件中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分配、优先保护、其优先性是全方位的!律师门诊(...

1.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只能从在建工程的拍卖款和折现款中获得优先清偿,既使在建工程无法拍卖变现、折现,仍然能从其运营利益中获得优先保护。

1.1在执行程序和审理房地产案件中,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院在本案中明确援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作为法律依据。

2.当事人要求清偿在建工程款项时,没有明确表明行使优先权,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自由处分?或司法文书中未载明在建工程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影响当事人在执行分配中的优先性?

3.特殊工程领域,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也有其特殊性。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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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只能从在建工程的拍卖款和折现款中获得优先清偿,既使在建工程无法拍卖变现、折现,仍然能从其运营利益中获得优先保护。

详解: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该规定,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己方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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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要求清偿在建工程款项时,没有明确表明行使优先权,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自由处分?或司法文书中未载明在建工程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影响当事人在执行分配中的优先性?

详解:最高院曾于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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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程领域,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也有其特殊性。

详解:最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为公路,属于特殊工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于2004年3月31日颁布并于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来评判案涉工程的竣工与否。根据该验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本案中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并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运行通车满2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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