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需高度重视两项人权条约的解释与适用所带来的挑战

需要重视的这两项人权条约,分别是《灭种罪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

实际上,“应该重视”至少应该提前10年,即至少从2010年开始,中国就应重视这两项条约的解释与适用所可能给自身带来的影响与挑战。遗憾的是,至少到目前为止,我们对这两项公约的立场与反应,还没有达到“重视”这个标准与要求。

先谈《灭种罪公约》。

对此公约,我们既需要有全球性视野,还需要有美国的视角,同时还需要有我们自身的视角。

只要对《灭种罪公约》在过去20多年中的解释与适用有比较全面和系统的了解与研究,就会自然得出如下结论:《灭种罪公约》的解释与适用是过去20多年中国际法最重要的发展,其给国际法带来的影响是体系性和系统性的。

在过去的20多年中,对此公约加以解释和适用的,既有国际法院,还有特别的国际刑事法庭和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同时还有多个国家的国内法院。此种解释和适用最重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基于公约第1条而提出了“作为义务存在的干涉”的概念,以及国家经由对灭种罪而确立并行使的普遍管辖权。而且,这两方面是互相影响的:前者直接导致国家层面所行使的普遍管辖权具有义务的性质。这也能够很好地解释,为什么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实践在过去20多年中一直“风起云涌”。

而从美国的角度来看,一方面,美国于2007年1月4日修改美国刑法典,在该法典第1091节中增加(d)部分内容,确立了对灭种罪的普遍管辖权,另一方面,美国“预防灭种特别行动”工作组通过了题为“预防灭种”的研究报告,报告提醒美国决策者注意国际社会早就针对大屠杀所发出的“绝不让其再次发生”的誓言。基于此报告,“预防灭种”随后被纳入美国的国家优先战略,并据此建立了监督灭种可能会发生的“高危动态国家和地区名单”,对列入名单中的国家重点监督。

也正是在前述两方面因素的推动下,美国于2010年“成功”推动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签发了针对时任苏丹总统巴希尔的第二份逮捕令,该份逮捕令指控的犯罪正是三项灭种犯罪。

从中国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我们应该注意到作为《灭种罪公约》当事国,自身基于公约第1条所承担的没有地域限制的预防和惩治灭种义务,另一方面我们还应注意到国家法院层面在本世纪前10年有关灭种罪的大量相关国家实践。

在前者的意义上,我们似乎应该注意到,美国当初推动国际刑事法院签发的针对巴希尔的第二份逮捕令实际上是具有战略包围的意图的。在宏观意义上,美国推动的此行动可视为是广义上的法律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在后者意义上,显然有更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而从《禁止酷刑公约》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我们需要注意到围绕《灭种罪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实践所带来的影响,另一方面,我们更需要在宏观和细节层面看到国家在此领域的丰富国家实践。

从《灭种罪公约》解释和适用影响的角度来看,至少从国际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一方面,基于《禁止酷刑公约》第6条、第7条的规定,国家同样要确立针对酷刑犯罪的普遍管辖权,另一方面,此时所确立和行使的普遍管辖权同样具有义务的性质。

而从国家实践的层面来看,我们应该注意到,至少从2004年的巴扎利诉伊朗案开始,到2005年的琼斯诉沙特阿拉伯案,针对酷刑受害者的他国救济问题就已经引起了西方国家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而对于西方国家的此种高度关注,我国学者在很长时间内都是没有意识的。

以此讨论为基础,酷刑正被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认为是一种严重国际犯罪。基于同样的背景,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国家官员在外国的刑事管辖豁免”议题的时候,特别报告员在其报告中将“酷刑犯罪”列为不得援引豁免的情形之一。

未来可以预见的是,酷刑受害者在他国寻求救济的案例将会越来越多,他国为此而行使普遍刑事管辖权或普遍民事管辖权的实践也将会越来越多。而这,才是我们需要关注此公约的关键所在。

坦率地说,当我2009年第一次去德国马普所专题研究普遍管辖权的时候,对于这两项公约之于中国的影响与挑战,我就有了初步的判断。但这个判断一直是隐藏在内心中的。到了今天,我认为是必须清晰、大声地说出来的时候了,原因很简单:我们对此两项公约的相关实践了解和跟进太少,而正因为没有跟进,没有持续研究,对其给我国所带来的影响与挑战,迄今尚无任何深刻认知。而这,才是最可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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