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尚未确定的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效力如何?|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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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债权属未来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未来的应收账款并不是特定的法律概念,而是由会计处理中的应收账款这一概念衍生而来,它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法律性质上,未来应收账款对应的概念应当是未来金钱债权。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开展的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未来应收账款(未来金钱债权)转让,因此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开展的保理业务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但该暂行办法不属于能够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法律法规。

裁判要旨

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虽属商业银行禁止业务,但并不被商业保理所禁止。案涉将来债权系基于采购合同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时,采购合同已履行过半,故该笔将来债权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相对确定性,具备可转让性,可作为商业保理业务的标的。

案情简介

一、2014年7月18日,赛科利公司(买方)与蓝姆公司(卖方)签订三份《采购合同》,设备款总计2000万元,付款条件为:预付30%,货到现场预验收合格后支付30%,终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10%质保款。截至2014年10月22日,赛科利公司已向蓝姆公司付款1200万元。

二、2015年3月31日,蓝姆公司与永丰余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转让设备终验收合格后对应的600万元应收账款,提供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服务,蓝姆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留存于保理商处。同日,在预扣2015年4月至6月三个月利息86,301.40元后,向蓝姆公司实际支付保理融资款4,913,698.60元。

三、2015年7月28日,永丰余保理公司向蓝姆公司发出《应收账款逾期通知书》及《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回购应收账款,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违约金。

四、2015年11月24日,永丰余保理公司向赛科利公司寄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永丰余保理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收。

五、2015年11月25日,赛科利公司与蓝姆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并就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业务进行结算,赛科利公司还应向蓝姆公司付款4,466,780元。

六、因蓝姆公司已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12月7日,永丰余保理公司起诉赛科利公司,要求赛科利公司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赛科利公司辩称涉案债权并非现有应收账款,而是未来应收账款,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浦东新法院认定案涉保理关系成立,赛科利公司应在经结算后尚欠付蓝姆公司款项范围内,并扣除合理损后向永丰余保理公司付款。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卖方(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转让的是尚未确定的未来应收账款,保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法院认为,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虽属商业银行禁止业务,但并不被商业保理所禁止。案涉将来债权系蓝姆公司(卖方)基于《采购合同》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即合同标的物终验收完成所对应的600万元设备款,蓝姆公司与永丰余保理公司达成该笔债权的转让合意时,《采购合同》已履行过半,故该笔将来债权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相对确定性,因此该未来应收账款具备可转让性,可作为商业保理业务的标的。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一、未来应收账款的产生基础可分为三类:第一,有效成立并生效的一时性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期限,尚未交货前卖方享有的仅为将来的、可期待的应收账款,至卖方交货后转化为实际的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第二,附条件付款的买卖合同,如约定设备最终验收后支付剩余价款,或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价款的,未最终验收前或者质保期未结束时,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将来的、可期待的应收账款;第三,经营性的收益权,如高速公路收费权,在特许经营权经营期内,权利人可以向不特定的通行车辆收取通行费,但权利人在取得该特许经营权的时点并不能向具体的债务人主张具体额度的金钱债权,实务中认可基于该种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二、关于何种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转让并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现行法律和实务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但通常认为转让的债权应当具备相对的确定性,同时债权人应当对该应收账款享有足够合理的可期待利益。一般认为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可认为卖方享有合理的期待利益,再结合交易对象、交易金额、债权性质等方面,如具备一定的确定性,可认为构成了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

三、一般而言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开展的保理业务并不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该种业务模式的风险实际在于增大了保理商核查交易真实性,以及最终回收保理融资款的难度。因此,不建议保理商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暗保理业务,而应当在一开始就将买方(债务人)纳入交易范围,通过债务人了解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真如债权人所称存在该部分未来的应收账款。同时还应当重点审查基础交易合同中有关买卖双方先履行、后履行的约定,防止因债务人行使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时,无法债务人处回收融资款。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禁止】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的论述:

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原告与蓝姆公司就系争应收账款是否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商业保理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但鉴于该种商业模式已普遍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并有相应国际惯例、国际公约等规则予以规范,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结合民法基本原理、该种商业模式之起源及发展、现行各类商业惯例,并参照相应国际规则对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商办秩函[2013]718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表明,2012年6月商务部同意在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参照《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商业保理为非银行机构的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虽属商业银行禁止业务(见《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但并不被商业保理所禁止。尽管如此,本案中,仍需审查系争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本案将来债权系蓝姆公司基于《采购合同》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即合同标的物终验收完成所对应的600万元,蓝姆公司与原告达成该笔债权的转让合意时,《采购合同》已履行过半,故该笔将来债权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相对确定性,本院认定该未来应收账款具备可转让性,可作为商业保理业务的标的。因此,本案中,被告与蓝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与蓝姆公司签订的《标准商业保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

最后,本院认为有必要指出,对未来应收账款而言,即使债权的产生依据已确定,但实现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在债权转让人尚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保理商很可能面临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的风险。我国禁止商业银行开展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不乏出自此种顾虑。商业保理固然未被禁止开展该业务,然而,凡收益自有与之相匹配的风险,保理商在办理此项业务时,更应充分考虑相关风险并采取切实措施防范之。本案中,原告未能、亦无法了解及监督合同项目的进程,且在保理期限届满并经两度展期、蓝姆公司仍严重逾期的情况下,原告明已知晓蓝姆公司经营早已恶化,仍未能以充分的商业警觉更密切地关注其合同履行能力和履行情况,以至于在起诉时都不知晓蓝姆公司的下落以及系争设备是否已投入使用。应当说,在本案债权的实现上,固然蓝姆公司负有重大责任,但原告的盲信和懈怠亦加剧了问题,望其在之后的业务开展中引以为戒。”

案件来源

《永丰余(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19410号]

延伸阅读

以下案例是作者在写本篇文章时检索到的,与保理商与卖方(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属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有关的既往判例,以飨读者。

一、关于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内容规定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而该暂行办法系中国银监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无论是否涉及未来应收账款,均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一:《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路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981号]

安徽省高院认为:“关于南京新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漏查科农行在本案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有部分属于未来应收账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内容规定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而该暂行办法系中国银监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无论本案是否涉及未来应收账款,均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保理合同标的物是否涉及未来应收账款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

二、保理合同约定以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基础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虽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符,但该暂行办法生效于案涉保理合同订立之后,且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保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13号]

湖北省高院认为:“(一)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维明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以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基础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虽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符,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生效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订立之后,且属于部门规章,因此《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唐能源公司关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并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案涉债权虽尚未发生,但现无证据证明《保理协议》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案例三:《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恺思德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泗水康得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970号]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关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的问题,虽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故该规定并非效力性禁止规定。本案《保理协议》订立于2015年7月21日,此时5600000元债权虽尚未发生,但现无证据证明《保理协议》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协议》的性质和效力,5600000元债权属于《保理协议》的基础债权。”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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