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论辩分阶段的技能:总结陈词阶段

四、总结陈词阶段
如果说开篇立论是给评委和听众留下的第一印象,自由论辩是最精彩的短兵相接,那么总结陈词往往是最吸引大家集中精力的时刻,立论中的观点有无良好呼应,自由论辩中的焦点如何有效总结,都需要在总结陈词中进行展示。因此,当控辩双方实力相当,自由论辩难分高下时,总结陈词往往对最终的胜负起到一锤定音的决定性作用,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团队论辩中担任总结陈词的三辩往往是团队中相对实力最强的,也容易出彩的重要原因。
总结陈词和开篇立论在自由论辩中都属于规范发言,都是阐述己方的观点和理由。因此,总有人会困惑,总结陈词和开篇立论到底如何区分呢?我们也常看到一些论辩中的总结陈词和开篇立论并无鲜明的区别,大多内容都是开篇立论的重复。这样的总结陈词仅从形式上看就基本可以判定不是一篇成功的总结陈词。总结陈词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基本要求:
(一)总结争议焦点,进行理论拔高
总结陈词需要对自由论辩中控辩双方真实争辩的焦点进行总结。在这里我们强调真实争辩的焦点,是因为一道论辩题可以有许多争辩点,控辩双方立论时一般只是预设了一些争辩点进行阐述,但在自由论辩中真实的争辩点既可能因为时间原因少于立论预设的点,也可能因为准备不足或准备方向的原因多于或不同于立论预设的点。因此,总结陈词进行的焦点总结,必须是针对自由论辩中真实的焦点。这就要求很多时候,自由论辩中的真实争辩点和立论设计的争辩点有所不同,要能够根据自由论辩的现场情势调整事先准备好的总结陈词的焦点总结思路,而不是按照事先准备的内容照本宣科。
总结陈词中对争辩焦点的总结,如果仅是简单针对某个问题,指出对方观点是什么,我方观点是什么,重复立论的理由,则缺乏实质意义。因此,在这个阶段中,对焦点问题,要高度概括对方的观点和己方的观点,并需要区分立论,不是简单地说理,跳出自由论辩双方争执不下的僵局,进行理论拔高,深入论证争议的实质内容,巩固自由论辩中的己方立场和逻辑,甚至以此弥补自由论辩己方的不足。概念的挖掘就是这种理论拔高最常用也是最好用的方法。
论辩题:陈明和赵辉抢劫案——首届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电视论辩大赛
重庆公诉队vs北京公诉队
2009年6月8日21时许,孙刚开车来到临街一家银行门口,将车停在路旁,下车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前使用其银行卡取款。当孙刚取出钱款尚未退出银行卡时,旁边过来两名巡逻警察,告诉孙刚此处禁止停车。孙刚连忙上车驶离,忘记将银行卡退出带走。孙刚走后,陈明来到该自动取款机前取钱,发现取款机内有卡未退出,遂在该自动取款机上分8次从该银行卡上取出现金人民币1.6万元。陈明持1.6万元及该银行卡欲撤离时,被发现银行卡忘记拔出而立刻返回的孙刚拦住。当孙刚看到陈明手拿现金和自己的银行卡时,要求陈明返还银行卡和取出的现金,陈明向孙刚的腹部猛踢一脚。孙刚试图反击时,陈明从背后抓住孙刚的双手。此时,陈明的朋友赵辉经过此地,在得知全部真相后,也向孙刚的腹部猛踢一脚。孙刚倒地后,陈明和赵辉逃离现场。经鉴定,孙刚脾脏破裂,系重伤,但不能查明脾脏破裂是陈明造成,还是赵辉造成。
控方:陈明和赵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辩方:陈明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赵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控方三辩总结陈词]
主持人,大家好,控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点主要有三:第一,就是ATM机的法律性质,及与陈明非法取财之间的关系,其实辩方之所以陷入一个误区,那就是他把ATM机这个机器等同于银行柜员这个人,两者之间画了等号,其实并不是这样的。如我方辩论当中论证的,这个ATM机,它再智能也只是机器,那么它分为两部分。在前部分,它有跟银行柜员相同的密码认证的功能。在后部分,它就是个机械物理的吐款行为,因此两者并不相同。把两者混为一体,那就是白马非马,是一个逻辑错误。第二,对方对于交付这个问题,我们知道盗窃与诈骗的分水岭就是违法行为的意志,还是利用他人的意志瑕疵,是否具有真实有效的交付的行为。我方在自由辩论当中,一直追问辩方的是,这个交付到底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的。这是因为无意识的交付并不构成诈骗,而构成抢劫。第三,对于赵辉这个问题,辩方一直避而不谈。我方多次进行了提问,其实这个赵辉他的主观意图就是非法帮助陈明,帮他占有已经取得的财物。正是因为赵辉的参与,与陈明合力共同排除了孙刚的完全反抗,而达成了他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透过本案的迷雾,我们看到本案的取款机其实是工具,吐款是一个无意识的交付,它是陈明行窃的一种工具,而事后的抢劫行为才是行为的整体,不能人为进行割裂。在这个整体当中,赵辉是承继了陈明行为形成的非法状态,并与陈明的行为互相支持和补充,并有犯意的联络,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罪犯。今天这张小小的银行卡引出的法律问题令我们思考,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适用必往来于法律与生活之间,在法与社会发展的互动关系中,在坚守罪刑法定的原则上,以动态的眼光释法用法,方能真正实现罪刑法定这一底线正义。法律应当与正义保持一致,法律人的天职就在于守护正义。精准定罪方能彰显正义与人权的光辉。综上所述,我方坚定地认为陈明和赵辉构成抢劫罪,谢谢!
[辩方三辩总结陈词]
谢谢,感谢控方对全场焦点的总结,但是很遗憾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第一个焦点就在于,陈明前期的取款行为究竟是一个盗窃行为还是一个信用卡诈骗行为。今天控方告诉我们这是盗窃行为。可是我们看ATM机是银行交付的工具,它是银行意志的延伸,当它交付1.6万元的时候,这是一种公开状态,银行对此也是心知肚明。可见银行不是不知情,而是不知实情。我方认为陈明这个行为是冒用信用卡的诈骗行为。所谓冒用,应从刑法意义上的实质理解。那就是不是自己有权使用的卡,冒充他人身份而使用,这就是冒用。而不是像控方今天所说的,只能拘泥于插卡输密码某个特定行为和动作。更不能因为是中途介入的,那么假的就变成了真的。对此,今天控方又告诉我们说,因为银行和ATM机无法辨别具体是谁冒用的,那么就不存在被骗的问题。对此,我们不仅要声明两点:第一,是否发现被骗的真相和是否实际被骗,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够混淆。第二,判断被骗的标准是什么。我们知道银行预设程序,默认了取款人就是有权用卡者,而今天违背了银行的初始预设,这就是被骗。更何况,我们看到在本案中,侵犯的是银行占有的财物。虽然损失的是孙刚,但是直接侵犯了银行的金融管理秩序。这样一个客体,显然也不是盗窃罪可以完整评价的。因此陈明的前期行为构成一个信用卡诈骗行为,而非是盗窃行为。其后的暴力行为应当单独评价,和赵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那么我们就到了第二个焦点,也就是赵辉是否要对重伤的结果负责。今天控方在开篇立论的时候告诉我们,赵辉和陈明是抢劫的共犯。同时又告诉我们赵辉又构成了一个单独的故意伤害。对此,我们非常地纳闷。那么在其后的过程中,他进一步解释,两个人都是抢劫的共犯,只不过一个人不要对重伤的结果负责。那么我们要看到在本案中,赵辉和陈明的伤害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你一脚我一脚抓住被害人,瞬间之间两人打倒被害人,顷刻逃跑,这是一个完美的配合。他们主观上相互联络,客观上相互配合,部分行为全部责任,都应当对重伤结果负责。最后论辩至此,在严惩罪犯的同时,我们愿持卡人能够放轻自己的匆匆行色,愿未来的生活中,我们的用卡更安全更高效。谢谢。这场论辩,控辩双方在总结陈词中都较好地运用了概念挖掘的方法,强化了对自由论辩中争议问题的分析论证。控方提到交付的概念,必须是有意识的才是诈骗罪中的交付。辩方从实质理解的角度界定冒用的特征,提出了被骗的概念。
(二)呼应开篇立论
前述说到总结陈词和开篇立论要有所区别,这种区别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对自由论辩争议焦点的现场小结。但在区分之外,总结陈词又不能完全脱离开篇立论,还要尽力做到和开篇立论的前后呼应,如此才能将己方的核心内容贯穿始终,增强说服力。
论辩题:王宏盗窃案——首届全国公诉人与律师电视论辩大赛半决赛
广东公诉队vs上海律师队
东海洗浴中心老板王宏化名王力,于2010年6月18日向金源典当行老板黄明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以其价值30万元的自用小轿车作担保,并将汽车和车钥匙都交黄明保管。又于同月25日、29日两次向黄明借款人民币26万元,同时约定若在同年7月31日前未能归还借款30万元,黄明有权转卖该车以抵作还款。同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王宏因不能归还上述款项,遂持该车的备用钥匙将车开走。黄明发现车辆不见后怀疑是王宏作为,遂打电话向王宏核实,王宏承认是自己把车开走,并8月14日归还黄明人民币4万元。黄明多次联系王宏让其归还车辆,王宏拒绝,黄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控方:王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辩方:王宏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控方一辩开篇立论]
谢谢主持人,大家好。正如刚才主持人所说,看完刚才的短片大家心里一定有一个疑问。那就是车主王宏能不能偷自己的车呢?我方认为王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有三:第一,涉案车辆虽然是王宏所有的,但却已被他人合法占有。本案中典当行老板黄明已经通过质押合法占有了车辆。然而,一夜之间平稳占有的车辆不翼而飞,按天实行的担保再难实现。归根究底这都是王宏惹的祸。正如卢梭曾说过,“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此时的王宏所有权已经受到限制,而他人的合法占有成了盗窃罪保护的客体。第二,王宏开走车辆的方式是秘密窃取,案情告诉我们是王宏在凌晨4点用钥匙偷偷将车开走。之所以选择凌晨4点,看中的就是夜深人静无人知晓。而之所以选择用备用钥匙,用的就是一招偷梁换柱暗度陈仓,这是典型的盗窃行为。第三,王宏拿走车辆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王宏明知已经无力还债而仍然将车开走,并拒绝还车,就是能还而不还。一方面是黄明对车得而复失,排除了权利人的占有;另一方面又是自己对车失而复得,利用了该车的价值,排除与利用结合,就是非法占有的目的。
至于其事后有承认和退赃的情节,则均不影响对其行为当时目的的判断,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王宏行为已经超越了民事上的不能还,发展到了刑事上的不想还。超越了民事上的有过错发展到刑事上的有罪过,行为性质当然超越了民事违约,而构成了刑事犯罪。在财产流转日益频繁的今天,我方想仅以此案警告更多的“王宏”,“莫伸手,伸手必被捉”,谢谢。
[辩方一辩开篇立论]
谢谢主持人,大家好,控方说王宏盗窃,但是我们知道常说的盗窃是指拿别人的东西,但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王宏拿走的是他自己的车。这也算盗窃吗?当然不是。理由有三:第一,取车不讹诈,主观无犯意。假如王宏把车开走之后,去讹诈甚至索赔,我们当然可以说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事实并非如此,面对质问,王宏既不隐瞒,也不索赔,还继续还款。更重要的是那30万元的债务并没有随着远去的车轮而消逝在尘土之中。第二,担保不合法,盗窃无依据。要指控王宏盗窃,首先要认清黄明对那辆车的占有是否合法,双方之间形成了怎样的法律关系?是质押、抵押,还是留滞,约定不能确定。而法律却明确规定要成一个有效的质押担保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这是一个要式法律行为。要式不存在效率效力便不存在,我来打个比方,这就好比是一个同居但没领结婚证的男女,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一方可以随时走人,另一方却无可奈何,道德上或许有谴责,但法律却爱莫能助。第三,行为虽失信,刑法当谨慎。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当我们把个人财产交给诸如像邮局、银行等单位时,可能转化为公共财产,此时我们取走可能构成盗窃,但本案恰恰不具备这样的情形,即便退一步来讲,在今天这样一个民事借贷纠纷当中,王宏最多也只是民事违约而绝不是犯罪。我们说法律的力量就在于禁止我们去侵犯别人的权利,但并不限制我们行使自己的权利,王宏无罪,谢谢。
[控方三辩总结陈词]
谢谢主持人,大家好,也感谢辩方刚才精彩的表达。我们说定罪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今天辩方的第一个失误就在于对事实判断的偏差。所谓自己的东西在法律规范下的确切含义,应当是所有权完整,且未受法律限制的财物。而在本案中,王宏基于质押将汽车交由黄明占有,也就是说王宏自愿将其所有权一部分权能让渡给黄明。那么,对王宏所有权的限制,不仅是意思表示的自治,也是法律约束的强制。而黄明对汽车的占有,不仅是案情上的实然,也是法律上的应然。所以黄明的合法占有,成为刑法保护的内容,而王宏正是以无告自取的窃取手段侵犯了黄明的利益。
辩方更大的失误,在于对法律把握的适当,辩方画出了一道民法与刑法的鸿沟,将本案隔离成一座孤岛,大字表明岛内民法自治,刑法不得入内。事实上我们知道所有侵犯财产犯罪,都可同时构成民事违法。民事违法从来就不是犯罪的避风港,因此王宏的行为是民事违法,更是刑事犯罪。他对自己的车同样是伤不起,也偷不起。最后让我们将视野从个案回到现实,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恰恰在于,今时今日,财产不再仅仅体现为单一静态的所有权,并不是你占有或者我占有财富都在那里,不增不减。而是通过频繁的动态流转和权能分离实现财富几何基数增长,而占有成为实现财产权益和价值的前提。正如马克思的经典论述,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是占有。因此刑法只有对占有本身予以保护,才能保证财产安全和流转秩序。而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谦抑不等于放纵,谨慎不等于不用。不不纵才是刑法之真谛,谢谢。
[辩方三辩总结陈词]
谢谢,大家好。刚才控方三辩带着甜美的微笑对王宏定罪量刑,但是,我认为王宏拿回自已的车这个可以有。但是控方硬说王宏拿了别人车,这个可真没有,所以甜美的笑容背后无法回避控方的三个漏洞。第一,取车不讹诈,主观无犯意。盗窃罪所指向的行为只能是偷别人东西,王宏开走自己的车辆以后,既没有隐瞒,也没有讹诈,更没有赖账,主观谈何非法占有故意呢。第二,担保不合法,盗窃无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黄明对那辆车还没有任何物权,两人虽然口头约定用车为借款做担保,但是并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办过相关登记。王宏取走也并没有侵犯黄明的任何物权,又怎么能构成盗窃罪呢。第三,行为虽失信,但刑法当谨慎,即使控辩双方搁置这个争议,假设担保已经成立,并且生效。那么,王宏不诚信的行为至多也就是民事违约而已。民法足以解决,刑法又何须介入。本案其实是一件简单的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2010年总共有57万件类似的借贷案件,如果按照控方的观点都有可能被认定为盗窃罪的话,那么全国的盗窃案件数量将增加2倍以上,这合理吗。今天控辩双方针锋相对,我们并非只为了王宏一个人,我们是在避免一个可能发生的错判。一个错判就如同一滴油污,当它滴落在社会生活的层面上,它有可能随着社会的经历,慢慢侵蚀整个社会。正如法学家叶林所言,刑法犹如一柄“双刃剑”,用之不当国家人民双受其害。只有适时而用,适当而用才能成为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谢谢。
这场论辩,辩方的总结陈词和开篇立论进行了良好的前后呼应,优点是己方的核心观点突出,贯穿始终,令人印象深刻;缺点是重复度略高,没有进行更多的理论拔高。
论辩题:王强故意杀人案——首届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电视论辩大赛
上海公诉队vs广东公诉队
王强(男)与苏梅(女)自2005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始终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08年以来,王强在外又与其他女子有染,因此苏梅多次与王强吵闹,并欲与王强分手,但发现自己已经怀孕。苏梅遂告诉王强自已已经怀孕,劝阻王强与其他女子断绝两性关系,但王强依然如故,并称“咱俩又没有结婚,我和谁交往是我的自由。你也不是我老婆,凭什么管我”。2008年年底的一天深夜12时许,王强回到家中,苏梅与王强又发生激烈争吵,痛哭流涕,伤心欲绝,于是从床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毒鼠强,告诉王强“你要是这么继续下去,我就吃毒药不活了”,王强表示“想不想活是你的自由,我不能干涉你,你也不要干涉我”。于是,苏梅将毒鼠强倒入口中吞下,顷刻间毒发身亡。王强在一旁目睹苏梅吃药自杀的全过程,没有阻拦。在确认苏梅死亡后,王强向苏梅的父母打电话,告知苏梅自杀身亡。
控方:王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方:王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控方一辩开篇立论]
主持人、评委,大家下午好。托尔斯泰说过,幸福的家庭总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则各有不幸,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是一条年轻的生命消失了,她腹中的小生命也随着无缘于人生,谁该负责,负什么责,我方认为正是由于王强的所作所为将苏梅一步步推向死亡,他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让我们看看本案中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苏梅用3年的全心付出换来的是王强与其他女子有染,怀有身孕的苏梅无法接受和面对即将出生的孩子没有父亲的现实,她极力挽回和争取得到的却是王强的不屑一顾和我行我素,王强的薄情寡意,使得苏梅百般无奈下准备了毒鼠强。第二阶段,苏梅用一年的全力争取,换来的是王强的变本加厉。夜深人静12点钟,苏梅终于等到了那个不愿回家的男人,夜深人静的最后一次争吵,王强的冷漠无情,使得苏梅悲痛欲绝地拿出了毒鼠强。第三阶段,苏梅一生全部的寄托换来的却是王强一句,想不想活是你的自由,在生与死的边缘,苏梅渴望得到的是生的挽留,得到的却是死的回应,王强的薄情寡意、决绝无情使得苏梅万念俱灰,终于吞下了毒鼠强,死亡迫在眉睫,救助全靠王强,然而此刻的王强却选择了不作为,他平静目睹了苏梅服药,倒地,挣扎,直至没有任何一丝反应,他平静冷漠的确认,不带任何一丝怜悯。我方认为正是由于王强的一系列先行行为,激发了苏梅自杀的念头;正是由于王强的一次次冷漠,推动了死亡结果的临近;正是由于王强的一次次疏忽,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王强应当救助、能够救助,却不予救助,这种行为与一把血淋淋的匕首又有什么两样。因此他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评价,如此才能对得起生的尊敬、死的敬畏,谢谢。
[辩方一辩开篇立论]
谢谢主持人,尊敬的评委,嘉宾,观众们大家好。今天和控方一样我们对苏梅和孩子的离开,怀着挥之不去的伤痛和惋惜,对于王强的薄情寡义和冷漠抱有毫不掩饰的谴责和鄙意,但是如果这样就让王强贴上了杀人犯的标签,这不得不说是另一个悲剧,而且是一个更大的悲剧,我方认为有错并不等于有罪,王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一,从事实层面上讲,苏梅的死亡是她意志自由的选择,苏梅的意志支配着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她就应该对自己的死亡自我答责,天助自助者,当苏梅不能承受生命之重,而要选择放弃时,我们怎么能归责于王强,让他背负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呢。第二,从法律层面上讲,首先王强不负有作为义务,控方认为王强的先行行为开始于2005年的同居,持续延续到了案发当晚的争吵和刺激,而我方认为先行行为应具有现实临近性高度盖然性和直接性,而本案中2005年的同居与本案当中发生的苏梅服毒并不具有现实的临近性,案发当晚的争吵,也是一年中极其平常的一次,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苏梅事先准备了毒鼠强,这说明这是她积蓄已久自杀念头的一个爆发,案发当晚的争吵只是契机,而没有直接性,因此王强的行为,不符合先行行为的特征,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诸如法律规定,职务,等其他引发作为的义务,其次王强不具有作为能力,众所周知,毒鼠强是极度烈性的毒药,苏梅在顷刻间就毒发身亡,王强没有能力也来不及去救。第三,从法理层面上来讲,对于不履行夫妻,父母子女的法定扶养义务,尚且只能用遗弃罪加以评价,那么对于恋人之间的不救助,又怎能以故意杀人的重罪予以定罪处罚呢,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我们认为刑罚应当谨慎而谦抑,我们希望它不仅保护苏梅的生命,也能够给王强一次的公正的对待,我的发言完毕,谢谢。
[控方三辩总结陈词]
首先我要劝对方辩友。即便我们的辩论再激烈请你也不要忽视毒鼠强,因为我们还想继续比下去。归纳刚才的辩论焦点,我想首先说明下对方辩友一直不愿面对的客观事实王强他有能力救助,但是他不愿意救、不去救,我们说案例已经告诉我们,当苏梅举起毒鼠强的时候,王强可以采取打翻夺下,哪怕只是假意相劝那么一句话,都可以救助苏梅,但是事实正如他自己本人所说的,我不干涉你那样,他不愿救不去救,而事实在这样一个特定的场合,苏梅的唯一依赖就是王强,王强不救,无人能救,苏梅就无力回天。同时对方辩友也告诉我们,因为这个案件是一个自杀案件,所以就不可能定一个故意杀人罪。但是社会现象告诉我们,比比皆是的自杀现象背后还真的有被逼自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这个案例当中苏梅是被逼自杀,我方一辩已经将整个案例分三个阶段告诉了所有的听众,而在这个案例当中,有因才有果,正是因为王强的薄情寡义,才会使苏梅陷入万念俱灰,正是因为王强的不救助,才会使苏梅无法生还。刑法对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同等保护的,鲁迅先生说过所谓的悲剧是将我们最美好的东西一件一件毁灭给我们看,而这个案例所毁灭的正是我们最美好的东西,是我们对生命的尊重,是对人和人最基本的信赖的期待,现今社会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的现象,已经令我们所有人为之心寒,这一条条鲜活的生命,是不是应该在我们的目光中灰飞烟灭,他们的今天会不会是我们的明天,如果这些注视的目光当中,甚至是我们的父母妻儿和亲密伴侣,这个社会还能包容正义和良知吗?王强的冷眼旁观冷静确认苏梅死亡和毒鼠强一样,没有给苏梅任何生的机会,以及他自已即将出生的孩子生的机会,应当被法律所禁止。谢谢。
[辩方三辩总结陈词]
谢谢主持人,谢谢控方三辩的精彩总结。的确,法律之所以崇高是因为他不让生命失去光彩,但是法律,尤其是刑法的正义究竟何在,我将从以下几个层次来对我方的整场辩论进行进一步的梳理。第一,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本场比赛我们要关注的一个焦点的前提就是王强在法律上究竟有没有作为的义务,一言一蔽之有义务而不救助才是罪,无义务而不救助只是错,这也符合我们大多数人的最朴素道德观,王强的确有错,但不至故意杀人之重,控方只看到先行行为与危险状态在时空上的临近性,却忽视了直接性和高度盖然性,又将一个持续的状态作为先行行为显然缺乏说服力。第二,我们看王强并没有救助的可能,他在时间上来不及,在方式上没能力,在结果上不可能挽回,所以说我们说王强并不构成不作为犯罪。第三,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自宋祥富一案以来虽然出现了类似案例的判例,但是他们的案件事实不同裁判依据和理由也不同,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今天控方不能论证王强的行为成立先行行为,那么王强就应当无罪。在国外有见危不救但是在我国并没有这样一个罪名,虽然他的一部分情形,可能被故意杀人的不作为包含,但是并不属于王强今天的情形。第四,从法理层面上来看。我们说没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就应当认为王强无罪。这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若是因为仅仅发生了苏梅死亡的结果就给王强贴上了杀人犯的标签,我们说他同样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是不得已的恶,所以我们要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第五,我们从社会层面来看,的确我们认为本案涉及道德和法律关系,但是这两者的关系,说到底是一个立法问题而不是司法问题,在社会层面诚然类似王强现象,必须引起我们的关注和反思,否则在社会转型文化多元的今天,它必然带来信任危机,甚至是社会病变,但是所幸的是法律并非指引我们前行的唯一灯塔,道德风俗乃至信仰都是我们社会赖以维系和发展的基石,我们说法律应当有所为,而有所不为,才是真正的法治之道。谢谢。
这场论辩,辩方的总结陈词和开篇立论也是前后呼应,但区分度相对较高。我们所说的总结陈词对开篇立论的呼应一般是指核心观点的呼应,并非内容的重复,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开篇立论常用到事实描述的情境化手段,常会先将案件事实描述一番再进行分析论证;但因自由论辩中事实的争辩往往都提及过,因此总结陈词中一般忌讳简单的事实复述,很少再用大段的事实描述,运用事实不再为了铺垫而是为了总结说理,一般是简练概括事实或穿插关键事实,夹叙夹议。例如,下面这场论辩,控方的总结陈词虽然也是紧扣争议焦点,但因有大量的事实描述,单看其内容,较难判断这是总结陈词还是开篇立论。
论辩题:公私兼顾的“聪明人”——首届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电视论辩大赛
浙江公诉队vs江苏公诉队
于海(男)系龙腾仪器厂(国有企业)厂长。2009年的一天,于海的情人李丽(女)向于海告知,李丽所在的四海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目前面临流动资金短缺近200万元的困难,公司董事长提出谁能借来资金帮助渡过难关,将对谁给予所借来资金5%的奖励,并将在返还所借资金时对资金借出方多给予所借资金的10%作为利息。李丽请求于海从龙腾仪器厂借出200万元给四海公司使用。于海考虑到这样做既能够使李丽得到好处,也能给厂里谋取高息,遂答应了李丽。随后,于海给厂里主管财务的副厂长王勇交代了此事,但没有说出李丽能够得到5%奖励的情节,只是称厂里可以得到10%的利息。当王勇提出“国家有规定,国有企业不能私自对外拆借资金,是否应向主管部门汇报请示”时,于海表示“现在都是市场经济了,主要是能赚钱,不要瞻前顾后的,到时候把钱收回来就行”。王勇表示“行,你是领导,听你的”。于是,王勇按照于海的吩咐,通知厂财务人员向四海公司汇入200万元,并由四海公司出具了借条。四海公司董事长按照事先约定给予了李丽10万元的奖励。后来,四海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倒闭,所借龙腾仪器厂的200万元也未能归还。
控方:于海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方:于海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控方一辩开篇立论]
主持人,各位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犯罪的外衣再华丽我们也能够看穿它的本质。本案从表面上看,是单位借款给单位,于海分文未得,但实际上是其个人决定,并谋取了个人利益。我方认为于海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一,于海个人决定出借公款。案情告诉我们,当于海得知四海公司有奖励政策时,为使李丽得到好处,不顾四海公司处于困境中,其答应情妇借款在先,通知员工操办在后,此其一。当王勇建议向主管部门汇报时,于海不顾国家规定,反而对王勇左一个交代,又一个吟附,此其二。为了使款项顺利出借,于海隐瞒自己的情妇可得到利益的情节,造成仅为公谋利的假象,此其三。出借200万元巨款,于海既不讨论也不汇报,这不是典型的个人决定吗。第二,于海牟取了个人利益,于海为满足情人的要求而出借公款,因为公款的出借,使李丽得到10万元的好处。从表面上看,于海是分文未得,但是基于两人的情人关系,双方已然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在于海看来,谁挪了钱并不重要,关键是两个人中有人拿了钱,李丽得财就是于海获利。通过对案件的抽丝剥茧,我们不难看出,于海身为国有企业厂长,其虽以为单位牟利,以情人出面获得好处为表象,终难掩其个人决定,个人谋取利益的庐山真面目。其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严重侵犯了龙腾仪器厂公款的使用权,符合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4条,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控方三辩总结陈词]
主持人,各位评委,对方辩友,大家下午好。情投意合还是共同利益?个人决策还是集体拍板?分析一个案件构成何罪,关键在于对基本事实的判断。因此,在总结陈词阶段,我们有必要重温案例,找寻出案件的基本事实。
首先,本案中基本事实有三:第一,于海在李丽提出借款之时就答应其请求,并吩咐王勇出借公款;第二,于海与李丽是情人关系;第三,于海同意将龙腾仪器厂公款借给四海公司,让李丽获得10万元好处,辩方之所以认为本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究其缘由是没有全面准确把握这些基本事实的结果。让我们来看第一个基本事实,于海为什么能在未与任何人商量的情况下就答应李丽的借款请求?为什么要隐瞒李丽能够得到5%好处的事实?为什么能交代吩咐王勇将公款汇出?这无疑表明于海可以而且确系个人决定将单位公款出借。
其次,第三个基本事实则证实于海与李丽基于情人关系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李丽得钱就等于于海获利。于海出借公款,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也就昭然若揭。至于为单位谋取利益,只不过是于海为掩盖挪用公款犯罪的一块遮羞布,是画在纸上的一张饼,看似美丽却无法充饥。
综上,分析本案的基本事实,于海虽是公私兼顾的聪明人,但他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4条,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的规定,应该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西塞罗曾经说过,惩罚的程度应该与违法的程度一样。等待于海的应是法律的严惩。完毕!谢谢。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刑事案例论辩策略与技能训练(第二版)》,叶衍艳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年1月第二版,P144-15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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