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追偿”的侵权责任规定梳理、要点解读、典型案例

民法典中有很多涉及追偿的条文,本词条仅在侵权责任编范围内收录相关条文。以“涉追偿的侵权责任”为词条名,即可看出,本词条收录的条文仅以涉及追偿为线索,条文还可能涉及其他知识点。因而,相关条文的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不仅有追偿的内容,也有其他相关知识点内容。

法 典 条 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产品缺陷致损时责任承担】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生产者与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中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肇事逃逸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第三人过错下的动物致害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高空抛物、坠物责任】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实 务 要 点

1. 第1191条第1款是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本款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内部之间的责任承担,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用人单位责任的特点为:(1)用人单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减少或避免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发生,促进用人单位提高技术及管理水平;有利于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2)用人单位责任以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侵权行为必须是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二是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3)用人单位责任是单独责任。(4)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用人单位只能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体现了内部求偿关系中的过错原则,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仅是一般或轻微过失,或者没有过错,即便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成立侵权行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不能向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2. 第1192条是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条规定包括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自己损害和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三种情形。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基础上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二是增加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承担。本条与第1191条本质上都是关于雇主侵权责任的规定。需注意,本条第1款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仅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此外,该款虽解决了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的内部求偿问题,但在外部关系中,对受害人而言,侵权责任主体仍是唯一的接受劳务一方。另,本条第2款也明确了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方损害的,提供劳务方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请求接受劳务方补偿。接受劳务方补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需注意,此处为“补偿”而非“赔偿”,且补偿之后也可追偿。

3. 第1198条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规定。相较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本条有两处变化。一是在列举中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典型的公共场所,另外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增加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需注意,根据本条,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因而,本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判断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1)法定标准。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2)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3)合同标准。合同约定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一种依据。(4)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另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有无追偿权的问题,本条第2款基于“第三人距离损害更近,属终局责任人”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4. 第1201条是关于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责任分担的规定。较侵权责任法第40条,本条主要变化在于增加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在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间接侵权责任,责任形态属于补充责任。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在体系上与民法典第1198条安全义务保障主体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保持一致。依据本条,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该第三人不包括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包括教育机构教职员工。(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损害必须是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3)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主要表现为教育机构不作为。(4)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注意,本条所谓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应当先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无法查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在第二顺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外,“相应的”意味着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

5. 第1203条是关于产品缺陷致损时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本条,在满足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只要产品在离开经销链之时存在缺陷,受害人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该销售者就要承担全部责任;若选择主张生产者承担责任时,生产者也要承担全部责任。至于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这时必须满足的条件是:销售者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产品缺陷之形成原因在于生产者,而非因销售者自己过错行为所致。(2)生产者向销售者追偿。这时必须满足的条件是:生产者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产品缺陷之形成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行为所致。对于销售者之间,比如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追偿关系,也要遵循上述规则,且由主张追偿权的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

6. 第1204条是关于生产者与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追偿权的规定。本条解决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及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或说是承担产品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当然,这不影响生产者及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责任,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满足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生产者或销售者并未承担赔偿责任,自然就不存在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2)运输者或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产品缺陷的产生。该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是使本来没有缺陷的产品产生缺陷,也可以是使本来既已存在的缺陷加剧。换言之,第三人的行为必须与某种产品缺陷的形成具有因果关系。(3)运输者或仓储者等第三人具有过错。该第三人的过错通常为过失,但也不排除有故意的形态。主张追偿权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过错的存在或不能证明该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某种产品缺陷的产生,其对该第三人主张的追偿权就不能成立。

7. 第1215条第2款是关于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中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之规定。一般来说,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照本法第1213条规定的顺序,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预防与惩罚盗抢机动车驾驶等情形,应允许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致害人追偿。

8. 第1216条是关于肇事逃逸责任的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后果,大致可以分为三种:(1)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难以查明具体肇事的机动车辆。(2)肇事机动车没有参保机动车交强险。(3)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侵权责任法第53条对前两种情况,规定了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全部费用。并未对超过强制保险限额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本条则将上述三种情形包括肇事逃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仍不足以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情形全部纳入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范围。需注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和丧葬等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能够查明机动车,但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垫付的,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明确的情况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追偿。若虽查明机动车,但机动车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从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此时的责任人不应限定于侵权人,而应包括所有的赔偿责任主体。首先,按照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当然是可以被追偿的主体。其次,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的投保义务人也应是被追偿的责任主体。

9. 第1223条是关于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之规定。相较侵权责任法第59条,本条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医疗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当然,对于医疗机构是最终责任主体时,主张追偿权的主体也要对该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对于医疗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追偿权案件,一般而言,主张追偿权的主体无须对医疗产品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多数案件可能依据患者主张产品责任的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就可完成相应举证证明责任,而直接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主张追偿权。

10. 第1233条是关于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之规定。第三人过错作为一般侵权责任中被告的减免责事由。但因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除其他环境资源单行法另有不同规定外,第三人过错不能作为侵权人的减责、免责事由。故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侵权人也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需注意,本条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导致他人损害系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情形。即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并非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而是对污染源实施破坏行为从而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行为人。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不能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否则该第三人的身份就发生了根本变化。该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与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损害后果。另根据本条,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具体到个案,第三人最终应承担多少份额的责任,需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11. 第1250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下的动物致害责任之规定。本条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受害人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如第三人挑逗宠物犬致其伤人、第三人将铁笼中的藏獒放出伤人等。依据本条,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要求第三人抑或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若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即损害纯粹是第三人导致,理论上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可向第三人全部追偿。若第三人的过错只是导致损害的部分原因,对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说,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时,不能针对全部责任进行追偿,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按照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2. 第1252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第一责任人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施工单位包括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不包括个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连带责任,受害人既可以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请求两者共担责任。如工程质量缺陷是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身的过错和原因造成,则其承担的是直接和终局责任;如质量缺陷是由其他责任人过错造成,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其实际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另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非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塌陷致损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也包括除此以外对倒塌、塌陷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如装修人等。与本条第1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因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不同,第2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在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

13. 第1253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规定。该条主要内容在“过错推定”词条已有论述,不再重复。本词条仅就该条涉及的追偿问题论述。所谓“其他责任人”,是指除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实践中,有些损害的发生除了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有关外,还与其他人有关,如聘请的承揽人安装防盗网或空调不牢固,坠落砸伤路人。此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受害人赔偿后,享有法定追偿权,有权向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人进行追偿。

14. 第1254条是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责任的规定。相较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本条有很多变化:(1)新增“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鲜明表明禁止的态度。(2)明确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规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的规则,而非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作为一般规则的做法。(3)新增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4)新增有关部门查找职责的规定,即“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从现代社会分散风险的角度考虑,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为此,本条第1款后段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内容本质上也属过错推定,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均要承担民事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范围内的侵权人的确定问题可以依据科技手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进行,比如在一楼的住户显然不能属于高空抛物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另,物业服务企业在预防和规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方面也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为此,本条第2款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即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责任形态上讲,包括两种:(1)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的按份责任,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的规则。(2)存在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直接侵权人的情形,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时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这里的直接侵权人即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人”。当然,在有其他侵权人的情形下,依照本法第1253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必须严格限定在第1253条规定的情形,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坠物),不包括“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抛物)。

典 型 案 例

1. 张春英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杨桃、张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案例要点:证券公司员工的职务身份增加了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证券公司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到并应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导致未能避免,应当认定证券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 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案例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40号)

案例要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41号)

案例要点: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杨本波、侯章素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0期)

案例要点:在车站设有上下车安全通道,且铁路运输企业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违反众所周知的安全规则,进入正有列车驶入的车站内轨道、横穿线路,导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6. 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期)

案例要点: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7. 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案例要点: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8. 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案例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9. 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案例要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10. 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案例要点: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1. 陈书豪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

案例要点: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另,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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