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私募股权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股权回购”组合实务要点简析
法盛金融投资
来源:姜山基金小镇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股权回购安排是投资人与创始人对赌最常用的方式。除此之外,有部分投资协议中还会同时设定业绩补偿条款作为双保险。投融资主体轻率选择对赌的相对方,盲目运用对赌规则导致对赌失败的情况不在少数,这一点成为理论界批判对赌协议的突破口,并以对赌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否定其合法性。本文将对同时约定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情形下相关的司法实践进行探讨,以期为投资双方提供更多的实务借鉴和参考。
对赌协议,又称为“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收购方(下称“投资人”)与出让方(下称“融资方”)在达成收购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人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某种权利。
首先,在投资实践中,业绩补偿的实质目的是估值调整,其机制是:按照投资后目标公司实际实现的业绩情况对投资人投资前的投资作价(估值)进行重新计算和补偿调整。其本质既不是合同法所约定的违约赔偿机制,亦不是保证投资人获利的安排,其目的就是确保投资人的投资作价回归到双方当初的约定,投资人不应期望通过估值调整获得超额收益,因此,其所能主张的业绩补偿金额应有一定的上限限制。换句话说,对于投资人多个年度业绩补偿同时主张的请求则亦应有一定的限制,而不应使投资人由此获得超额收益。
从法律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投资人同时主张业绩补偿和股份回购的请求,违背了民法总则、合同法关于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出资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基本准则。
投资人要求业绩补偿的前提是,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基于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补充;如果投资人要求实控人回购其股权,则其不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其就不再享有业绩补偿的基础了。故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不应同时主张。
通过案例检索,投资人基于“对赌约定”所可获得的业绩补偿款及股权回购款的总额不应高于其实际投资本金及适当的资金占用补偿之和的观点、对赌协议应符合投资风险共担的观点、对赌协议不得违背公平原则普遍被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所采纳。
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类似的对赌案件中也认为,双方约定的现金补偿应视为一种违约责任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都是对投资人股权投资款的补偿,投资人可以选择但是不能同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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