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4
作者:张寒玉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业务厅第一办案组组长,二级高级检察官;王 英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科长
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摘要】 目前,我国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案件证据的调查和犯罪事实的证明成为案件打击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公安及检察机关可以联合制定证据指引,将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查明与应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文章分别介绍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关于证据取得、审查及证明方面的问题。在侦查阶段,重点介绍了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的要求,以及一些特殊情形下的取证注意事项等。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介绍了检察机关正在尝试的“一站式”取证与保护制度,以及检察机关在证据审查时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在审判阶段,主要介绍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关于民事赔偿相关证据的收集问题。
世界卫生组织规定,儿童性侵犯是指儿童卷入自己不能完全理解的性活动,或因不具备相关知识而同意的性活动,或因发育程度限制而无法知情同意的性活动,或破坏法律或社会禁忌的性活动。[1]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公众关注的一个焦点。从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到福建安溪华侨职校校长强奸嫖宿幼女案,受害儿童的低龄化和人数的增加让人触目惊心。[2]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多发,打击处理情况不容乐观,其中证据调查和证明犯罪不力是重要问题之一。因而公安及检察机关联合制定了一个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较强的证据指引,归纳出不同类别性侵案件犯罪人类型、犯罪人特质、犯罪手法、对应证据、被害人类型、被害人年龄、被害情境、被害异常行为与心理反应等,以及彼此之间的对应关系,甚至因果关系等,并通过严密的侦查流程或制度,提高取证和证明犯罪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这一举措是目前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所迫切需要的。下文拟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三个阶段中关于证据取得、证据审查、证据证明问题进行探讨。
一、侦查阶段关于证据取得的问题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始于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关于证据的取得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及时立案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是开展刑事侦查活动必经的法定程序。然而,就性侵儿童案件立案情况而言,立案难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保护伞,成为被害儿童遭受法律二次伤害的导火索,以及无辜儿童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源。[3]根据目前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要审查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材料,能够证明可能涉嫌犯罪才能予以立案。而这一规定并不适合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没有能力自行搜集并提供基本证据,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在报案时,证据材料往往十分匮乏,尤其是在监护人、熟人性侵害案件中,更不可能要求一个年幼的孩子自己提供证据。并且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些证据非常容易消失,需要及时采取专业手段进行侦查并使用技术手段予以保存。因此,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宜以现行立案标准作为是否立案的判断标准,否则极易放纵犯罪分子,对被害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伤害。为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关于立案的规定,即凡是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这条规定在打拐工作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性侵未成年案件中应当借鉴,在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的报案、控告、举报时,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越早立案取证越容易,立案越晚则证据越难取得。
(二)类型化侦查的问题
类型化判断是认识社会现象的基本方法。对性犯罪者可就犯罪行为特质、犯罪手法、心理状况、触发条件等进行类型化侦查。在公开场所向陌生儿童实施性侵害者,就侦查角度而言,区分性犯罪者类型的帮助并不大。除了在公开场所向陌生儿童实施性侵害者外,性犯罪者分为迷恋型与退化型两类。迷恋型(典型者如恋童症者)的特性是持续且强迫性地喜欢儿童,犯罪系出于预谋而非环境压力,犯罪者会借由照护、教育、辅导等与被害儿童建立关系并性侵儿童。退化型则常见于成年后因失业、婚姻破裂、滥用药物等外在压力或挫折而引发,犯罪者常有寂寞、孤单、焦虑、低自尊与低自信等负面情绪或认知,不具良好的社交能力,通常是在封闭的生活圈内性侵易于接近的儿童,会重复侵害特定对象(如自己子女)。如果被指控对象于案发前确实遭遇重大挫折或压力事件,且过去并无性侵害前科的情形,可推定属于退化型犯罪者。如果查无重大挫折或压力事件,但被指控者有良好的机会或能力可接近被害者,应推定属于迷恋型犯罪者。对于迷恋型犯罪者,通常因其具有良好的掩护,例如隐身于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或假冒善心人士,一般性侵未成年人行为绝非仅只有本次,犯罪时间亦非肇始于本次罪行,受害者通常远多于退化型,单一受害者仍会重复被害。这类犯罪者对于如何接近与诱导被害人、甚至选定犯罪目标,通常有一定的步骤(如伪装大善人设法取得儿童信任或者家长信任)、方式(如以糖果或礼品引诱,以教导功课接近,告诫甚至威胁儿童不得将两人关系告诉他人)与标准(如选定缺乏父爱或特定身材长相的被害儿童)。[4]据《半月谈》报道,2018年1月至10月,深圳发生幼儿园、学校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强奸、猥亵儿童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4宗,14名教师和工勤人员对21名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其中幼儿园、学校教师和工勤人员6名,占比43%;校外培训机构教师8人,占比57%。被性侵的21名未成年人均为女性,其中8岁以下13人,占比62%。从类型化侦查角度看,可能属迷恋型,即使是单纯的退化型,受害人一般也不少,因而此类案件应当深挖。
(三)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侦查中各种检查的问题
1.现场勘验。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犯罪现场进行及时、细致、全面的勘验,收集、固定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等。重点包括勘查现场周围环境,如现场搏斗、拖拉、滚压等痕迹,提取现场遗留的指纹,如足迹、鞋印、血迹、毛发、衣物、纽扣、污纸、烟蒂等物证,及时调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材料。如何利用证据查实性行为发生的具体环境和经过。一方面,办案过程中要分别仔细询问被害人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就案发过程中双方的具体言行举止、怎样脱下衣服特别是内衣内裤等细节进行核实;另一方面,要通过及时细致的勘查、检查,及时提取和固定重要物证痕迹,核实有关物证的具体特征。如B市一起强奸案中,办案人员对事发经过进行了细致询问,被害人陈述中对其间犯罪嫌疑人“将染血的沙发垫扣过来”等若干细节进行了细致陈述。后在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时,从现场沙发垫上提取到被害人血迹,并准确反映出该沙发垫在勘查时为倒扣状。这样对于结合其他证据准确审查事实提供了扎实的证据基础。[5]
有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对于报案时间晚的案件也应当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时,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并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实践中大量存在现场勘验不细致、不全面的问题,导致与案件定罪有关的重要痕迹和生物样本没有提取到。例如,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勘验,导致提取物证程序不规范,影响到证据资格;或勘验仅有现场照片,没有勘验笔录,不能准确反映物证提取位置等问题。有些案件报案时间较晚,侦查人员认为现场勘验没有多大意义,因而不进行现场勘验,这是不正确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11条规定,对于报案时间晚的案件也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从而可以与当事人陈述进行比对,帮助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而且,即使报案时间较晚,也不排除有可能提取到特殊的物证。
2.人身检查。关于人身检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1)人身检查的时效性。案发后应尽快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采集抓痕、咬痕等痕迹,拍照记录下伤口、淤青等可疑印记的位置,仔细检查被害人的阴部、肛门等部位,重点查找原本不应出现在身体某部位的物质,并根据犯罪嫌疑人接触过的地方,提取相应的口腔拭子、阴道拭子及肛门拭子等。(2)检查人员和陪同人员的范围。检查人员应由经过良好训练的法医人员担任,检查人员在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尽量减轻在检验取证过程中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身体检查前应当向未成年被害人详细说明检查形式、检查的目的和检查可能有的感受等,检查应在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情绪平稳、愿意配合的情况下开展。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未成年被害人情绪波动可能影响应当暂停或中止检查,消除不利情形后再开展相关工作。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应当在有一位未成年被害人的家长、亲属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陪同下进行。陪同人员也应当具有位阶性,除非家长本身是性侵犯未成年人的嫌疑人,或者确实无法到场,或者未成年人拒绝其到场陪同,才能由其他合适成年人陪同人身检查。实践中,有些地区探索由专业的儿童保护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陪同,同时起到稳定被害人情绪,抚慰、保护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作用。(3)检查情况的记录。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客观、准确地记录下检查活动全过程,包括照片、X光片、细菌培植结果、样本检验、地点、时间、日期及由谁抽取样本等,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4)医学检查和人身检查的重复问题。人身检查和精神卫生检查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大量存在以医院检查取代人身检查的做法,容易导致证据存在瑕疵问题,需要严格规范对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除非未成年被害人在向警方报案前,已接受相关医院医生(如妇科医生、儿科医生)的临床治疗和检查,并且该医院医生能够提供足够证据供法庭接纳,均需由法医科医生再行检验。对于被害人在受到性侵害后出现严重心理、精神障碍或自杀、自残的,应当进行精神卫生检查。必要时,负责进行人身或者精神卫生检验的法医或者医师应当出庭作证,就检验结果以及与未成年被害人的对话和接触等情况作证。
(四)电子数据调取的及时性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电子数据包括:证实案件事实的视频、音频、电子照片等;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通话录音、语音聊天记录等;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联系的手机短信、互联网即时聊天工具存储的聊天信息、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这些证据材料通常具有一定的保存期限,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忽略对该类证据的收集固定,由于存储设备存储期限较短,超过期限会被自动覆盖,如果不及时收集固定,随着时间的流逝很容易灭失,无法再进行收集固定。为此特意强调应当第一时间调取,以便准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
(五)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问题
性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在于,被害人往往基于耻辱感和对个人隐私、名誉的担忧,以及犯罪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不愿过多回忆和复述案件情况,而性犯罪一般发生在较为私密的空间内,要依法准确认定事实通常依赖于行为人和被害人所作言词证据[6]。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询问是司法工作人员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的关键程序,是贯彻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的重要环节,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未成年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证据被采纳。性侵犯罪是一种具有隐蔽性的犯罪,通常是没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较少目击者和知情人。性侵害案件的这一特点常使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往往成为全案定性的关键证据。性侵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对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后果最为清楚。而且性侵犯罪案件,行为人必须与被害人有一段时间的正面接触及身体接触,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人的体貌特征,尤其是一些特殊生理标记如气味等有深刻印象,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往往比较完整具体。司法实践中,询问被性侵未成年人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询问的基本要求。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尽可能得到完整、准确的报告,以确定其是否已经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以及如果受到侵害,侵害者是谁。只有在有足够证据证实发生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同时,如有可能,尽可能在询问前做好准备工作,列好详细提纲,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避免再次询问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精神方面的进一步创伤。
2.对询问人员的要求。询问人员本身是决定询问取证成败的最重要因素,有技巧的询问在保护受害者与无辜被指控者及惩罚侵害者方面非常重要。儿童一般记忆不牢固,容易导致信息遗忘,往往需要询问人员使用提示性又不带暗示性的问题来帮助其回忆,这决定了询问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询问技巧和水平。因此,应当由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询问未成年人,从而将影响证言可信性的因素最小化,并最大化地提高证言的信息量。询问人员的某些品质对于避免不适当和无技巧询问是有帮助的,如有和儿童接触的工作经验、接受过专门培训、具有建立友善关系的能力、建设性地提出意见与做出相应改变的能力等。除了这些特征外,询问人的性别也是影响儿童性侵害案件揭露的因素之一。实践中,由于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一般而言未成年被害人尤其是女性未成年被害人不愿意在男性面前讲述被性侵害的过程,更不愿意陈述具体细节,而办案经验丰富、具备一定儿童心理学知识的女性进行询问效果较好。根据相关规定,询问女性被害人则至少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研究表明,询问人员表现得比较权威,未成年人会容易顺从于暗示性问题,因而询问人员不着制服,而着便装是合适的。
3.询问前的准备。询问前,应当了解基本案情和未成年被害人的情况,包括其性格、身体、成长、心理及精神状态以及家庭情况等,评估未成年被害人可否接受询问,并根据案件情况、可能的疑点、案发时间及未成年人的年龄、身心状况、智力水平、沟通能力、配合程度等,制定询问提纲和询问策略,详细、全面列出需要询问的内容,确保获得所需的全部信息,尽量一次询问到位。可以多方咨询医生、教师、精神病专家等相关人员的专业意见,以协助办案,并有效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
侦查人员多次询问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准备不充分,每次询问遗漏关键问题,质量不高。询问过程的许多因素都可能影响儿童陈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为此,应当在询问前事先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并为了获得未成年人正确回答,必须根据案情精心设计问题。了解案件情况能够使询问更加具有重点和针对性,在充分了解未成年被害人情况下,才能采取最合适的询问方式,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4.询问流程。在对被害人进行询问的过程中,询问人员首先应当进行简要的自我介绍,如果有其他在场人员如心理专家等,一并进行介绍。第二阶段集中于友善关系的建立,可以从与案件毫无关联的话题,如单纯关心未成年人的话题等开始随意交谈,或者通过做游戏、听音乐、看绘本等方式进行沟通互动,博得未成年人情感上的信任,使未成年人消除恐惧和不安全感、不信任感。第三阶段是“真实—谎言”讨论,可以询问儿童是否曾经说过谎话及说谎话的后果是什么等,可以通过一些例子如“我现在告诉你我的鞋子是红色的(其实鞋子是黑色),我说的是实话吗?”来检验儿童能否理解真实—谎言、真实—幻想之间的差别,并获得儿童口头承诺在询问过程中讲真话。第四阶段是基本规则约定,即与儿童约定其对于被问及的事情可以自由陈述,包括可以回答“我不知道”“我不记得”或“我暂时不想回答”等,此过程可以与前面的作证能力评估合并进行。第五阶段是询问具体的侵害问题。第六阶段是询问人员回顾和阐明儿童的陈述,为被害未成年人提供人身安全信息,必要时也可以对被害未成年人做治疗推荐。
需要说明的是,未成年人一般都会对陌生人保持一种警惕和不信任感,尤其在未成年人成为被害人的时候,其无法面对一名陌生人敞开心扉来描述出一些不愉快甚至恐怖的经历。询问人员用最通俗的语言、平淡无奇的情节以及更多的与案件毫无关联的话题,与未成年人进行有如好朋友间的交谈随意交谈是打开心扉的一种很好方式。一来让询问人员更好地了解未成年人,比如性格、家庭环境等。轻松的氛围和交谈话题更容易看到被害未成年人真实、完整的一面,从而知道如何去因势利导。二来通过交谈获得的情感体验有助于在询问者与未成年人之间建立起好感和信任。三来让未成年人逐渐进入最佳的思维和情绪状态,成功唤醒记忆深处的内容。做游戏、听音乐、看绘本等也是博得未成年人情感上信任的较好方式。研究显示,进行“真实—谎言”讨论可以促进儿童讲真话,获得儿童口头上的承诺,同意在询问中讲真话通常是有用的。“真实—谎言”讨论,其实是评估儿童区分真实和谎言的理解能力,这个评估可以证明儿童的作证能力,及在审判中增加陈述内容的可信度。除非能够表明儿童缺乏正确回忆事实或者如实作证的能力,一般情况下儿童受害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对侵害行为作证的能力,儿童作为证人只需要能够理解真实和幻想之间的差别,即能够区别谎言与真实。与儿童约定基本谈话规则,向其表示其在回答被问及的问题时可以自由陈述这点非常重要,因为儿童有时候并不告诉成年人他们不明白。
5.询问要点。询问内容主要包括:(1)性侵害的时间、地点、现场的情况等,以及到达案发地点的原因、路线和过程等。(2)犯罪嫌疑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口音、气味及当时的衣着等情况,身体(尤其是隐私部位)、内衣等有否明显特征,如果是熟人,则其看起来与平时有何不同等。(3)性侵害的过程,性器官样态、性状、接触方式和程度以及犯罪前后的言行举止等。(4)被侵害时所穿着衣物的特征以及内衣裤、丝袜等物品的去向等。(5)被侵害时是否有其他人员在场,是否有其他知情人等。(6)案发时的突发或并发事项。(7)犯罪行为给本人及家人造成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影响,犯罪行为发生以来所经历的生活改变,包括接受到的治疗或者将来会接受到的治疗情况,对安全状况的担忧,伤害持续了多长时间以及将持续多长时间,解决问题比较公正的方式等。(8)其他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项。
关于上述被害人的影响性陈述,可以询问未成年被害人采取哪些方式能够使他们以最舒服的方式表达出自己的感受,年龄比较小的儿童可以鼓励画画表达。在侦查阶段问得越详细越好,有些细节非亲历难以知晓,如能发现这类细节,则未成年人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就非常高,对于指控和打击此类犯罪有重要意义。
6.询问场所与座位。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场所,应当听取未成年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其没有具体意见的,应当选择未成年人熟悉而且能够感到舒适和放松的场所,如家庭、学校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并注意要与外界相对隔离。在未成年人陌生的环境中询问,则要营造使未成年人感到安全、舒适和亲切的氛围。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有别于成年人,为保护其身心健康,以及有效提高未成年人证言的证明力,在询问地点的选择上也要有所讲究。对未成年人而言,陌生或者严肃的环境会让其感到无所适从,造成情绪紧张,影响他们对案情的陈述。因而选择到未成年人比较熟悉的环境询问,可以让未成年人感到轻松自在,但是,要与外界相对隔离,即在一个私密的空间里。如果在未成年人陌生的环境询问,则该环境的布置就应有所讲究,要营造一种能迎合未成年人个体需要,让其感到安全、舒适、亲切的氛围。
关于询问座位的选择,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可以与被害人并肩而坐,并且在询问人员与被害人之间尽量不要摆放办公桌、写字台或其他家具,以保证双方都全神贯注,以及无任何有形的障碍。这主要是因为,座位的方式和距离意味着侦查员与被害人之间的空间距离,空间距离意味着侦查员与被害人的心理或心灵距离。心理距离的合理使用是侦查人员询问被害人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友好距离体现了亲切信赖的交谈氛围,这种距离有利于合作。询问社交距离被害人宜选择这种方式,她并坐一起,创造出一种同情式聊天气氛,使对方缩短心理距离,便于沟通。
7.询问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五个问题。
(1)询问用语方面的考量。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理解和认知能力,用符合其年龄而且最通俗简单的日常用语询问,避免使用不易懂的法律和专业术语,并时刻注意所使用的语言能否被未成年被害人充分理解。对于年龄比较小的未成年被害人,在不能准确、全面表述的情况下,可以借助肢体语言、玩偶、绘画等方式辅助未成年人理解问题并进行案件描述。对于理解和表达能力较为有限的未成年被害人,询问语言需要采用易于其理解的通俗简单的日常用语,必要时还要辅以肢体语言、玩偶、绘画等方式帮助其理解问题并表达。
(2)询问方式的考量。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于理解和表达能力较为有限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用其易于理解和便于表达的方式进行。询问的问题不能复杂,以便未成年人能够正确理解。对于年幼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其关注的重点形成问题,把人物和地点作为重点,将需要获得的重点信息放在前面以引起其注意。询中未成年被害人提供的关于被害日期与时间的信息应注意查证,如果无法确定,不宜明确记录。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要采取不同的询问策略,防止机械、武断的成年人思维方式和行为伤害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告诉我们,被害人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是有价值的,无论它们听上去多么啰嗦或不符合逻辑。委婉平和的提问方式更容易让未成年人接受,同时使他们保持必要的兴趣,主动参与到交谈中来,而唐突的问题和单刀直入的提问方式都会使他们感到为难、窘迫和反感,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情绪高度紧张,因此询问人员应尽量避免。儿童在早期语言能力不是很强,如果提问较为复杂,如同时提出两个以上的事件时,理解比较困难。由于年幼儿童的注意力集中时间短,更需要抓住时机,因而要把人物和地点作为重点,将需要获得的重点信息放在前面以引起其注意。儿童关于被害日期与时间的陈述,因为缺乏参考坐标,可靠性不高,年纪愈小愈不可靠,遇害次数愈多愈容易搞混。如果未成年遭性侵时间是生日、考试日、纪念日等特殊日期,则有所不同。因此,询问时应注意查证,但如果无法确定,不宜明确记录,以免被加害者利用为不在场证明。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有着不同的认识和思考,尤其当自我概念的形成和自尊程度提高后,他们对外来事物的适应也随之不同。因此,对不同年龄段的儿童采取策略应当有所不同,与未成年人的接触中除了要注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一般特征外,应当特别关注案件中未成年人的个性特征,采取有针对性、个别化的措施。
(3)询问问题设置需要注意开放式问题和封闭式问题的选择适用。首先,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尽量使用开放性问题,为被害人提供充分的自由陈述空间。之后,如有必要,也可以紧接着问一些封闭性(没有暗示性)与选择性问题,除非情况需要,尽量避免只让未成年人回答是或不是的问题。研究显示,开放性问题,如“你今天为什么到这”“告诉我那件事情”“你有什么感受”等,与封闭性或直接性问题,如“那件事是什么时候发生的”相比,未成年被害人有更自由的叙述空间,可能引发更长、更详细、更精确的回答。开放性问题也更少引起儿童陈述的前后矛盾。研究发现,前后矛盾的陈述都是出现在封闭性问题上,在回答开放性问题时没有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独立的认知能力比较低,比较容易做出符合司法人员希望的陈述。因此,在受到暗示以及诱导的情况下会做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实践中对儿童询问时无意间加入的误导信息是影响其证词准确性的重要因素,诸如各种“是否”提问,任意加入与案件无关信息的提问等。儿童的记忆不如成人固定,容易因为不当暗示诱发虚构的记忆,从而分不清真实和想象;儿童比起成人更具顺从性,更容易接受错误信息,因为他们往往认为当成人问他们问题时其实早就知道答案,就像生活中其他的问题一样。因此,询问人员在询问儿童的过程中不要给儿童以压力感,应尽量避免一些暗示性信息更改或替代了儿童的原始记忆,导致儿童作证只不过是顺着询问人的意思,将询问人员想听到的话重复一遍。当然,要将诱导性询问与帮助回忆的方法区分开来。儿童一般记忆不牢固,容易导致信息遗忘,如果询问者能够根据自己掌握的案件事实对儿童进行相应的提示,他们往往还能回忆起当时的情景。信息加工理论表明,记忆材料的交替出现更有助于记忆搜索。如果当询问者在提问某个自己感兴趣或有疑问的问题时,表现出穷追不舍,一问到底的姿态,那么未成年人很容易产生压力和紧张情绪。询问中轻易地打断被害人陈述,容易影响其陈述的连贯性、完整性。其次,如果儿童长时间沉默或答非所问等,可以使用提示性的问题来帮助其回忆。但是,在提示性询问时要注意避免诱导性询问或者暗示性询问以及对同一问题的反复询问,以防止其因产生熟悉感而作出虚假陈述。对未成年人的回答,询问人员不要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予以赞赏或者表示失望。询问过程中要注意耐心倾听,不要轻易打断他们的自由陈述,以免打断被害人的思路,影响其陈述的连贯性、完整性。在对儿童的反应作出评估时,注意到文化的习惯也非常重要。在询问过程中未成年被害人出现较为严重的恐慌、紧张、激动、抗拒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中止询问并采取相关措施,消除上述情形后再行询问。
(4)合适成年人到场需要注意的问题。未成年人在接受询问中由家长、教师或其他熟悉的人到场陪伴,是为了见证、监督询问情况及克服未成年人的不适和恐惧感,因此需要注意到场的人员需要是能够获得未成年人好感和信任的成年人,至少不能被未成年人排斥,否则效果适得其反。因此应当尽可能地邀请未成年熟悉或者关系亲密的人作为陪同。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陪同。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以及到场后妨碍正常询问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在征求未成年被害人的意见后,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通知女性合适成年人到场。对于到场的陪同人员,应当要求其尽量避免发言或者作出肯定或否认儿童发言的反应,以免干扰儿童陈述。实践中存在重要证人尤其是目击证人,同时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被害人询问过程的,客观原因是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不少证人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但这种做法会导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疑,甚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证人优先性原则。如陈某月被强奸一案,被害人陈某月的干妈黄某目击了陈某月遭受性侵反抗的现场,并及时带被害人陈某月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害人时,黄某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又作为目击证人提供证人证言。另外,还存在到场的法定代理人过度参与询问,影响被害人陈述的问题,甚至还出现法定代理人直接代替和指使被害人如何陈述,从而导致被害人陈述受到污染,真实性遭受质疑。
(5)询问笔录制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不得添加、删减或修改。对于年幼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内容,记录应当忠实于原话,不得随意加工或归纳。必要时,可以在笔录中记载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时的语气、神情、动作等,以增强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询问笔录应当交由未成年被害人及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当场阅读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未成年被害人及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核对无误后,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确认。
(六)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讯问及测谎。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展开,包括其身份、犯罪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以及其前科劣迹等,并且问得越细致、深入越好。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讯问的针对性不强,没有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展开;二是讯问不够细致、深入,影响到口供的证明力。
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承认有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或者就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进行辩解,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接受测谎证明无辜的机会。根据法律规定,测谎结果仅作参考,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但测谎技术可以当作侦查手段,以及排除犯罪的依据。
2.对于未成年人参与共同犯罪的,还应当注意查明是否存在被教唆、胁迫等情况。例如,在贵州习水案件中,受害人被逼为侵害人寻找犯罪对象。犯罪不仅在强奸王某后强迫其卖淫,还让她去寻找另外的女学生,并且告诉她只要帮忙找到另外一个女学生,王某就不用再做了。这不仅使涉案人将魔爪伸向了更多的未成年学生,而且还把未成年受害人操纵成其“作案工具”。这种将未成年受害人变为“作案工具”的案件并非个案。曾为全国人大代表的某县政协副主席吴某对该地区20多名中小学生实施强奸,这些受害人中年龄最小的只有12岁。有的未成年人被性侵后转而为吴某“狩猎”其他少女,“狩猎”范围遍及当地7所中学或中专,涉及22名在校未成年学生,其中4名未满14周岁。这类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伤害更大,他们无形中成了犯罪人的“帮凶”,在一定程度上由受害人转成加害人,犯罪涉及的面也更广,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受到伤害。这进一步表明了如果没有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将可能会产生更严重的后果,不仅加深了对受害人的伤害,还可能使更多的未成年人遭受摧残。
二、审查起诉阶段关于证据取得与审查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检察机关除了在审查批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受理审查外,一般会在公安机关立案时就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对于公安机关提出或者未检部门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指派检察官适时介入,监督引导侦查取证并依法落实未成年被害人特殊保护措施。实践证明,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取证,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全面、一次性询问,提高指控的成功率。
(二)建立“一站式”取证与保护制度
香港警方以儿童的健康和福利为大前提,实施“一站式调查取证”。其主要原则和做法是:关注未成年被害人健康;法医24小时内候招,尽快检验;设立专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法医人员;取证时被害人亲属在场;突出取证重点,注意固定证据。[7]我国上海、浙江、云南也在检察机关直接和间接的推动下,建立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取证与保护制度,通过设立专用场所、配置专用设备、建立衔接机制、优化工作流程等方式,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空间内,一次性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询问、人身检查、伤情固定、物证提取、辨认等侦查取证工作,并采取对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保护措施。,建立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取证与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且大大提高了取证效果。如云南昆明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和盘龙分局牵头,在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等部门共同参与,以及盘龙区政法委司法项目办和国际救助儿童会的支持下,盘龙区建立了“一站式”取证与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设置了询问室、身体检查室和会商室。询问室分设心理疏导区、案件询问区两个功能区块。心理疏导区的环境舒适温馨,配置了儿童玩具、书籍、沙盘、音乐治疗等心理疏导设备,以便缓解未成年人的焦虑、恐惧等情绪,并可借助上述工具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状态,与未成年人建立信任关系。案件询问区的环境符合未成年人心理,让未成年人感到安全、舒缓。询问室设置了固定的全景摄像头、拾音器和交换机等一体式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保障对询问过程进行音视频同步清晰记录和保存。询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应刻录光盘供后续办案机关调阅。身体检查室的环境有别于一般的医院检查室,环境模拟家庭儿童房的环境,配备了适于未成年人使用的检查设备和医疗用床,并符合身体检查、检材提取的卫生要求。会商室配备了可同步了解询问室情况的音像设备,儿童保护工作人员、心理工作人员等专业人员可以通过同步传输询问视频等隐蔽观察方式,关注未成年被害人或未成年证人的心理状况,以提供相关建议或适当的方式帮助侦查人员开展询问,并配置会商需要的桌椅等设施。“中心”还在合适区域设置未成年被害人与陪同家属使用的休息等候区域。他们制定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取证与保护运行规则(试行)》等二十余个实施细则,基本形成了规范操作的体系。根据规定,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管辖的所有派出所、办案大队,一旦有涉嫌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发生,信息将在最快时间通报盘龙分局设在分局法制大队的少年警务办公室,由办公室工作人员及时确定合理时间后,通知盘龙分局特别询问队民警(由盘龙分局在全区范围选调6名女警组成)、盘龙区检察院未检部门检察官、盘龙区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司法鉴定机关到“一站式”取证和保护中心准备开始询问取证。盘龙区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接到少年警务办公室通知后及时通知儿童保护工作人员(社工)、心理工作者和医务工作者到中心开展相关准备工作。在“一站式”机制下,未检检察官提前介入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工作,与民警共商询问、取证策略,在询问过程中及时给予建议和指导;询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提升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力,一般情况不需要未成年人出庭;医生和法医都到场,一次性完成身体医疗检查、伤情司法鉴定以及根据需要生物检材的提取等工作;询问取证前根据案情和未成年被害人特点或证人的年龄、性别、体质、心理、智力、表达、受教育等情况,会商制订出适合其年龄阶段、心理特征的询问策略、沟通方式和取证提纲,一人一方案;询问时每名未成年人均配有专业社工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全程陪同,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在场,当未成年人不愿意其监护人在场时,监护人在会商室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关注询问全过程;未检检察官、儿童保护工作人员、心理工作者和医务人员也在会商室观看询问全过程,并可以针对未成年人身体、心理状态等提出是否需要暂停、休息或调整询问方式等建议;如果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等原因语言沟通比较困难的,儿童保护工作人员或心理工作者会借助玩偶、图画等辅助其表达;通过建立多个方面专业人员到场参与的会商机制,为后续资源链接、给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相关服务搭建了可操作的制度保障。“中心”运行后,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就有5 起案件7名未成年人在“中心”得到司法程序保护和后续跟进服务,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都较好。
(三)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发案与破案经过审查。审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案发及报警经过是否自然、合理,包括犯罪如何被揭发或发现、案发后多久被揭发或发现、有无其他因素干扰而延迟报案等,以供判断是否确实被性侵及侵害人是谁。当被害人主动诉说时,应查明向谁诉说、两人是何种关系、有无信任到向其述说的程度,诉说经过、内容与方法、听闻者当时作何反应等也需要查明,如果曾向多人诉说,还应当查明诉说内容关于被害的关键问题是否一致;如果是被人察觉,应查明如何察觉、察觉后作何反应或处置,有无询问被害人被害经过,如果有,则查明如何询问、被害者如何回答、有无做记录等。
性侵案件如何被揭露,是审查此类案件的重点之一。揭露往往是一个持续进行的过程,可能开始于相当戏剧性的一步,也可能是一系列的尝试、试探或暗示的过程。一般而言,这类被害人极少会独自向司法警察报案,因此,儿童有准备的叙说、过于完整的揭露通常系受到诱导或唆使,并非真实,特别是被害者为学龄前儿童年纪愈小者。当被害人主动诉说时,应查明向谁诉说,对象包括任何可能污染供述的人,如最先受理的基层警察;还应查明两人具有何种关系,有无信任到向其述说的程度,并了解诉说经过、内容与方法、听闻者如何记录或记住供述内容,听闻时作何反应,如母亲听到女儿诉说遭家庭成员性侵时,何以迟未举发?有无质问谁是嫌疑人?如何质问?是否过度质问?如不质问,原因何在等等,均要查明。如果曾向多人诉说,需查明供述内容关于被害的关键问题是否一致,如果是被人察觉,应查明如何察觉,察觉后作何反应或处置,有无询问被害人被害经过,如果有,如何询问,被害者如何回答,有无做成记录等。案发后多久被揭发或发现,有无其他因素干扰而延迟报案或揭发等均应设法了解以供判断是否确实被害。即使无阻挠因素,案件愈晚被揭发,儿童记忆愈模糊,最后甚至只能记住印象极其深刻者而已。一般而言,加害者如系具有血缘、亲属、教养、辅导、教育、照护等关系者,被害人可能因加害人或利害关系人胁迫或恐吓、为了维护家人名誉、顾及被害人前途或名誉、年幼无知等原因而迟未揭发,或者甚至数年后才报案或揭发,这都属正常现象,但均必须设法查明原因,不宜径行认定指控为虚假的,甚至当作无罪判决的依据。
2.被害人陈述审查。被害人陈述是性侵案件中最常见、不可缺少的一种证据形式,也是最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而在整个证据锁链中应当作为核心来审查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未成年人证言应该适用补强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来就高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当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符时,需要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证明他有能力说出这些话,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补强,该未成年证人证言便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即未成年人所作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符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根据。所以审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结合所有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社工人员访谈笔录、医疗诊断问答记录、发现儿童遭性侵害而向警察检举之人的笔录、其他与儿童接触过的证人证言等,审查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有无受到污染与诱导、有无出现超现实情节等,从而判断陈述是否可靠。必要时,可以近距离了解被害人的智力发育水平、表达能力、表达习惯等,可以向制作笔录、记录或陈述者确认整个问话过程、所用语句或态度,以确定有无暗示、诱导或不当询问。可以聘请儿童心理专家等就被害儿童陈述的可靠性及其异常心理或行为反应与遭到性侵害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说明,以求周延。
就未成年被害人本身及其陈述内容而言,一般指控态度愈坚决,语气愈明确,陈述愈可靠(语气坚定性);指控内容愈详细、具体,表达愈有条理,陈述愈可靠(内容具体性);指控时情绪与肢体语言愈切合被害情节,陈述愈可靠(态度自然性);描述被性侵害的样态(犯罪手法等核心内容)前后内容愈没有矛盾,陈述愈可靠(整体一致性);双方互动过程愈符合经验法则,陈述愈可靠(情节合理性,因性犯罪者常有异常心理,情节合理性应从加害者角度看待);愈能指出加害者身上的特征、罕见的犯罪手法或言行,陈述愈可靠(对象特殊性);愈能指出案发时的突发或并发事项,陈述愈可靠(偶发意外性);指控被害次数、被害人数愈多,陈述愈可靠(案件重复性)。总体而言,愈能找到客观存在的证据、愈能符合客观情境,陈述愈可靠[8]。即使是年幼未成年人,如果其所陈述系自身经历的特殊事件且经过并不复杂,能够用简单的语言与动作予以描述,其陈述应当作为证据认可。但当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时,如学龄前儿童的陈述中包含专业术语、逻辑性明显超出其智力状况等,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未成年被害人描述的犯罪手法如果与被指控对象惯用手法不符,或许在于其认知及表达能力不同,不宜一律认为是虚假的,而应当进一步核实。有些强奸犯罪不会导致处女膜破裂,有些犯罪嫌疑人除了儿童之外没有办法进行性唤起,因而不能因处女膜完好或者“没有性能力”的证明,一律认为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性侵害犯罪虚假,而应当进一步核实。
3.无罪辩解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的,应当从辩解有无证据支持;案发经过是否正常、合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交往情况;被害人陈述的合理性及有无证据支持等方面对无罪辩解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判断,并要求其提供线索供查证核实。必要时,给予嫌疑人有接受测谎证明无辜或列队接受被害人指认的机会。经查证,辩解成立或者无法排除辩解成立可能性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4.“自愿”与“明知”的审查。需要指出的是,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以强奸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施,而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都要以强奸罪论处。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因此,必须明确,只有在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中,认定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才会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9]
实践中,熟人作案或者被害人系性服务行业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容易辩解未成年被害人系主动或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存在有幼女在自愿甚至主动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之后,迫于家长、社会舆论压力等,而作出虚假陈述,甚至违背本意要求严惩涉罪未成年人。“自愿性”问题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与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当予以高度重视。除查证双方当事人所述细节、是否受家长等外界影响等因素之外,还可从双方熟识程度、交往频率、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场合、案发后双方是否回归自然状态、被害人有无哭泣、谩骂、告发家长、报案等行为,并结合年龄、文化、社会阅历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被害人是否自愿。对于处在青春期的男女朋友来说,在正常交往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可能性较大;如果双方具有同学、邻居、老乡关系,交往频繁,在特定时间、场合,有可能自愿发生性关系,但仍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案发后如果双方回归自然状态、幼女无哭泣、谩骂、告发家长、报案等行为,则有可能自愿发生性关系,但也仍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如果二人系普通朋友关系,相互之间来往较少,亦无好感,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则较低。而对于通过网络途经结识的情况,则要结合双方的聊天或交往记录,综合案发时情景,分析双方关系的亲密程度。性侵害犯罪发生在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中,侵犯者在体格、智能、权势上明显高于受害者,行为人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哄骗等,或者行为人与未成年被害人之间具有监护、教育、训练、看护、救助、医疗等特殊关系的,一般不能认定“自愿”。《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19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以及第20条规定的“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因而在“双方自愿”前提下才需要证明“明知”。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于行为人与不满12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直接认定其明知;行为人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则需根据其身体发育情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推测出对方是幼女仍实施奸淫等性侵特征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采用推定制度,根据推定制度的性质和要求,就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如果反证成立,就应推翻之前的推定;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的,由于其身心尚未完全成熟,还宜以推定为根据。
三、审判阶段关于证据证明的问题
(一)法庭作证的问题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相关规定,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18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未成年被害人出庭作证时如果直接面对被告人,可能会由于强烈的恐惧或者创伤而无法作证或者无法用合理的语言表达,但如果通过闭路电视作证,可以有效降低上述不良影响,并确保证言的可信性,经得起严格的审查,这种方式获得的证言与现场作证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对于无在案实体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无证据支持,又查无不正当动机和其他干扰因素导致未成年被害人陈述错误,以及无其他因素导致未成年被害人出现类似被性侵的异常心理或行为反应时,如果其他证据薄弱、但公安、检察机关确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性侵了未成年被害人时,可以通过未成年被害人在法庭上作证的方式提高指控犯罪的力度。未成年被害人在法庭上作证时,应当通过闭路电视的方式,并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二)证明标准
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准确把握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应当认定性侵犯罪事实成立。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被害人陈述等直接证据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者其他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性侵害事实成立。被害人陈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涉及非亲身经历不可能知晓的案件隐秘信息,并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且系陈述或供述在先、印证证据调取在后,可以排除指供、诱供可能的,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三)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同时收集未成年人因被性侵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证据,包括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以及未成年人被确定为精神疾病或者心理障碍等需要治疗、辅导的费用等。性侵害发生在学校、打工、住宿、餐饮、娱乐等场所的,还应当同时注意收集学校、雇主、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证据。
刑罚处罚和民事赔偿需同时进行,才能实现对未成年人权利最大程度的法律保护。然而,目前我国处理此类案件时,多注重刑罚处罚,而忽视民事赔偿。这样既导致性侵犯罪成本降低,又导致被害女童权利救济不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人被确定为精神疾病或者心理障碍等需要治疗、辅导的,可以将该部分费用转化为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治疗费用,将治疗的当前费用与所需治疗的必要年数相乘,从而确定未来治疗的费用,要求犯罪人进行赔偿。陕西省紫阳县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王某性侵害了未满6岁的赵某,赵某并无身体创伤和传染某种疾病,但法院出于对其精神创伤治疗的费用考量,酌定王某赔偿赵某后续治疗费用。通过该案可见,精神创伤可转化为物质损害,可借助后续医疗费用解释进《刑事诉讼法》中“物质损失”概念之内。由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诉请可暂时由该途径获得支持。因此应当同时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各种类型的性侵害案件都可能对未成年人的情绪发展及心理健康造成长远及有害的影响。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调查的同时,由心理学家、专职医生或精神病专家等对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辅导及治疗,不仅可以减少事件带来的负面影响,还可以收集被害人在精神损害方面的证据。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22条第1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性侵行为发生在学校,如果学校有过错,被害人也可以向学校提出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002年实施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6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学校、幼儿园等,如果这些机构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是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学校对这类性侵害案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律师帮助受害人提出被告人和学校共同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职责的学校、幼儿园等机构如果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对教师实施性侵行为有过错的,可以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
实践中还有一些未成年人在打工场所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如果未成年人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了性侵害,也可以向雇主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了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性侵害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外,在一些打工单位提供住宿场所的案件中,如果其没有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导致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也可以要求打工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除了学校和雇主外,其他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未成年人遭受性侵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有关,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义务,其也应当承担侵害行为的相应赔偿责任。这些诉讼能够改变被告或者其他人经营管理的方式,降低将来再次发生犯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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