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办案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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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生产安全类刑事案件罪名,主要集中在刑法第134条至139条,分别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罪名。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该罪,实务认定中的难点在于:

1.主体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行为认定

(1)生产、作业。既包括直接生产、作业,也包括管理、后勤保障等间接作业,但“管理”“后勤保障”必须与直接的生产、作业存在直接关联,例如供电、机器清理等。

(2)安全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其一,国家颁布的与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其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其三,在实际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包括会议纪要提出的职责要求等。

(3)违反规定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4)违反规定行为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多因一果下,如何认定是难点。实践中,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结果避免的可能性,即如果实施了义务行为,也难以避免结果的就应否定结果归属,通常不认定具有因果关系,继而不应承担责任。但是,现代刑法理论,发展出的“风险升高理论”则认为,只要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显著性地提升了结果出现的风险,那么就可以将损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3.过错认定。主要是要有预见可能性。事故发生原因明显超出预见能力的,没有预见可能性,不承担责任。

4.自首认定。无论是根据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规定,还是根据2007年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员都应向有关机关报告。因此,履行报告义务是负有特定职责人员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这就给是否认定自首造成一定的困惑。

这与交通肇事后向相关机关报告类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在肇事后应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向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必须具有自动性和自愿性,参考《意见》对交通肇事后报告如何认定为自首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下列几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1.事故规模及涉案人员范围相对有限,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相对简单,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后,因为进行抢救等未能及时投案的,如果抢救后有时间投案又及时投案的,也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没有时间投案的,仅履行了报告义务的,也可以视为自愿接受处理,构成“自动投案”。

2.事故规模大,涉案人员多,事故经过、事故原因的认定较为复杂,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组织抢救的,即使能够配合事故调查,原则上也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因为此时事故责任认定尚未明了,行为人对自己是否需要担责尚未有相对清晰的认知,其自愿接受处理的主动性尚难以体现。只有在其意识到自己担责具有较高盖然性时,还能积极主动配合事故调查,才能视为自动投案。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主体认定。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领导”。(《解释》第2条)

2. 行为认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解释》第5条)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2006.6.29 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主体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解释》第3条)

2.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竞合

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竞合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为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

(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如果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一般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他们既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

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他们一般也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亦参照上述原则处理。(《刑事审判参考》第505号案例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一、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二、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工程质量监督站始发属于该罪主体:《刑事审判参考》第39 号案例: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担任工程质监督职责的单位。虽然工程质量监督站与监理公司在行政划分上有区另,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基于授权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监理公司是企业单位,在订立合同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但它们都共同具有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都是工程质量监督单位。

七、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2006.6.29刑法修正案六增加)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共犯:《解释》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十、共性问题

1.关于罪名的转化。《解释》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关于职务犯罪。《解释》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从业资格剥夺。《解释》第十六条对 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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