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几种表现形式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85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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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实质要素(一)

(五)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实质要素(二)

根据意思自治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的效力通常仅能约束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可以对非协议当事人或签字方产生法律效力,也即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本文将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几种情形进行总结,以供读者对仲裁协议有更为深入的了解。

一、法人合并与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合并与分立后的新法人产生效力

在实践中,关于法人合并与分立状态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比较常见。根据最高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法人合并时,无论以何种形式进行,若合并前的法人同第三方订立了仲裁协议,如无特殊约定,则该仲裁协议对合并后成立的新法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样,法人分立的,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分立后的新法人亦受原法人与第三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的约束。

例如,在(2019)鄂01民特338号案件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的另一签订主体钢都文体公司已于武钢集团申请仲裁前注销,依照最高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武钢新东方公司既然承受了钢都文体公司的权益,钢都文体公司与武钢工会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对武钢新东方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自然人死亡的,其生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对承继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产生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为继承。对此,最高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进行了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时,其生前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若签订的仲裁协议中对其继承人无明确排除性约定或继承人在开始继承时未明确表示异议,则自然人生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产生法律效力。

例如,在(2017)沪01民特815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李红卫与张某签订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张某身故,则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张露、许惠秀。依据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张露、许惠秀而言,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身合法有效,对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张露、许惠秀具有约束力。

三、合同债权债务转移时,如无特殊约定,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产生效力

合同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主要有三种:债权的转让、债务的转让和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无论哪种情形,均会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化,也即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根据最高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若当事人之间无特殊约定,或对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明确提出异议的,则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新的受让主体产生约束力。

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251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华夏公司与湘北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011年9月30日,康芝公司与华夏公司、湘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华夏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康芝公司,同时湘北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变。即康芝公司受让了华夏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根据最高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康芝公司作为债权债务的受让人,没有与湘北公司就争议解决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行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康芝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受让债权债务时不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康芝公司当时对该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在此情况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康芝公司具有约束力。

法人的合并分立、自然人继承、合同债权债务转移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三种典型情形,这三种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以国家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为实现基础。我们认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是特定法律关系下的自然结果,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仲裁协议的范围能够得到合理的扩张,对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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