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系列(六)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之常见情形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97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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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94期,我们初步讨论了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程序性要件,本篇我们关注该等纠纷的实体问题,了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四类常见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项:一是夫妻一方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二是过错一方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三是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存在;四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夫妻双方的离婚。

一、重婚的:部分法院要求证明离婚与重婚存在因果关系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其违反了我国的刑法且严重损害家庭和谐及配偶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及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是对此种行为的一种法律规制,但是对于“重婚”与“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态度:

态度一:并未明确讨论因果关系,一方存在重婚行为的,法院认为应赔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5377号李某与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提交(2018)辽021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犯重婚罪及与徐某多次开房和结婚生子的重婚事实。被上诉人于其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解除前,与案外人举行婚礼,构成重婚,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酌定以2万元为宜。

态度二:论证离婚与过错方存在重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19号张某与周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张某、周某某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某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婚外生育一女的事实,足以证明张某对导致其与周某某的离婚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判决张某对周某某承担1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指向的是离婚时已经发现该四类情况的情形,但是部分特殊情况可能在离婚后才发现,该等情况虽并未直接导致离婚,但是否因此否定无过错方不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呢?或者离婚并非是因为该四类情况发生,而是其他原因,例如因双方感情不和而离婚的,是否不能根据第四十六条主张赔偿呢?如果适用第四十六条存在阻碍的,可以考虑以侵权纠纷主张权利。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对同居的认定标准有张有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伤害了无过错方的个人感情,亦客观上损害了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过错方行为既不道德,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虽证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不构成同居的:无权要求赔偿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7132号刘某、王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中虽有被上诉人自认其出轨被人抓到把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未构成同居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对方身心伤害的:可主张赔偿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1703号高某、丁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在离婚诉讼中无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1存在与婚外异姓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但因被上诉人丁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丁某1的行为违背缔结婚姻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尽的忠实义务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给高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丁某1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丁某1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偿付能力,由丁某1赔偿高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为宜。

3.不构成同居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侵权纠纷为由主张赔偿

在不满足“同居”的情况下,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赔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712号董某与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董某与张某于2015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后董某与案外人侯某于2016年3月5日结婚,2016年8月25日,二人生育一女,侯某的孕期为39周。在董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张某主张的情形下,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从常理进行分析判断,张某的主张较之董某的主张明显更符合本案证据的指向,故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推定董某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董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亦侵犯了张某的配偶权,其行为无疑对作为配偶的张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从这一角度张某亦有权要求董某赔偿其精神损失。

三、因非亲生子女导致的精神损害及物质损失

1. 过错方与他人生育子女,且无过错方进行养育:物质赔偿+精神赔偿

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终1184号郑某与黄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黄某与黄某2既无事实上的血亲关系,也无法定的拟制亲缘关系,因此,黄某对黄某2没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应由郑某承担。现黄某对黄某2履行了10多年的抚养教育义务,物质上受到了相应的损害,该部分损害系郑某的行为所致,依法应由郑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然而郑某在与黄某恋爱、结婚、生活的过程中,却隐瞒了自己与他人已有身孕的事实,以致在抚养教育黄某2十多年后,黄某才确知其与黄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该事实的出现给黄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即损害,该损害的发生系郑某的过错所致,依法应由郑某予以赔偿。

所以,此类情形中既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赔偿。精神损害的确定需综合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抚养费损失的确定:可参考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民终540号陈某1、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酌情参照抚养年限内当地农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综合考虑本地的经济生活发展水平确定抚养费损失。

但是,如果无过错方明知该子女非亲生仍抚养的,无权要求退还抚养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9137号郎某与邢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关于郎某主张邢某退还对郎某1抚养费一节,本院认为,郎某1出生在邢某与郎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郎某与邢某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郎某从一开始就知道与郎某1没有血缘关系”,因此郎某系在对与郎某1血缘关系一事明知的情形下,自愿主动抚养郎某1,并产生相关抚养费用。现郎某主张邢某予以退还抚养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2.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配偶被隐瞒且未养育:精神赔偿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5036号赵某与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子,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其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对于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认错态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四、实施家庭暴力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难度较大,所以作为无过错方在此类纠纷中可能因无明确的证据而无法有效保障自身权益。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1416号陈某、韩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陈某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陈某认为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陈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并造成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陈某不仅应当举证证明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损害事实存在,还应当举证证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以及陈某所患精神分裂症与韩某的家庭暴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夫妻双方离婚。陈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损害事实,在陈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陈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亦不足以证明陈某所患精神分裂症系韩某家庭暴力所致。

由此可知,在以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起诉离婚的原因前,应注意搜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报警记录、警察询问笔录、照片、视频、录音、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以免因证据不足导致维权困难。

五、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不给治疗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法律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此类情形与“实施家庭暴力”一样容易遭遇举证难的问题。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2360号吴某1与郎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吴某1提交的多份判决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均仅能反映出吴某1、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睦、缺乏沟通理解的事实,但无法充分证明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经常以打骂、冻饿、不给治疗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残吴某1或拒绝扶养的行为和情形。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某1患“躁狂症”及宫颈癌与郎某存在因果关系。故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结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吴某1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虐待、遗弃吴某1的过错行为。

前文已经就四类情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在节选的案例中,无过错方通常因举证问题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系列的下一篇文章将探讨举证问题,同时会涉及无法请求赔偿的相关情形。请各位读者留意本公众号的更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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