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用工模式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丨威科先行
孙维一 威科先行劳动法库 前天
作者丨孙维一
机构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本文来源于公众号“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0年5月入职某餐饮公司任洗碗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9月之后餐饮公司一直无法营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同期,某大型连锁超市缺工严重,急需一批拣货员。于是,大型连锁超市与餐饮公司签订《共享用工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调剂劳动者10名、时间为半年,并约定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标准及支付等相关内容。餐饮公司经与张某协商并征得张某同意后,将其派至某大型连锁超市任拣货员。
工作两个月后,张某发生工伤。张某先后与大型连锁超市、餐饮公司进行协商沟通,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大型连锁超市主张,其与餐饮公司签订的是《共享用工合作协议》,张某仍与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超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餐饮公司则主张,张某系在大型连锁超市所在的工作地点、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理应由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餐饮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案情焦点
共享用工模式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焦点评析
案例启示
共享用工是指员工富余企业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借调至缺工企业工作,员工与借出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发生改变,借入企业与借出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共享用工模式下借出企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劳动者,且劳动者与借出企业和借入企业之间不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同时,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由借出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依据双方协议进行责任划分,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Wolters Kluwer | 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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