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应付未付的利息,银行依约计收复利,应为合法

对应付未付的利息,银行依约计收复利,应为合法

——银行依约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复利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与药业公司签订5000万余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协议关于利率、罚息约定符合《合同法》第207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1款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本案所涉贷款在2007年3月29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到期之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构成逾期借款,利息计算依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的利率为计算标准。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银行对借款人药业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药业公司支付银行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

实务要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故银行依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7号“某银行与某药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银行依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与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郑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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