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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所有员工签订带有“保密条款”的格式合同能否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历来就是商业秘密案件的必争争议焦点之一。有些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缺乏匹配度。之前在很多案件中出现两个极端,要么认为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必须严格吻合,只要在保密协议或保密规定中没有明确写明商业秘密的名称就认为没有针对该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要么就认为只要在劳动协议中或其他文件中笼统地提到保密要求,就认为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

最高法院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在判断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时要考虑“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达到什么程度的匹配程度就可以认定?大量的案件发生后业界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如果仅有笼统的“保密”要求,可否认定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否要求企业在制定保密措施或签署保密协议是必须写明对某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才能认定采取了合格的保密措施?虽然这个解释还是针对“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的判断标准不是非常明确,但是至少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在日后是司法实践中,将会成为大量案件的争议焦点。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关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各地法院都有各自的判断标准、甚至互相冲突和矛盾。例如,有些法院认为,签订与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对应范围的保密协议书或竞业禁止协议、支付保密费用或竞业禁止费用可以认定为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有些法院却认为,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不能认定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仅制定针对所有员工的保密制度、签订具备保密条款的格式劳动合同不足以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权利人应单独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并在其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等。

案情简介

一、于宝奎原系玉联公司业务营销员,后成为玉联公司的股东。2001年和2004年,于宝奎与玉联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宝奎保守玉联公司技术经营秘密,泄露机密或利用厂技术机密与厂竞争者,玉联公司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此外,于宝奎还签订《销售服务责任书》,承诺在职期间或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与公司同类的产品。

二、2002年,尚在任职期间的于宝奎成立科联公司,并通过高薪从玉联公司招聘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销售渠道及其他离职人员掌握的技术信息,生产和销售经营与玉联公司同类的设备。

三、玉联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玉联公司主张的工艺规程、工艺技术参数及销售渠道构成商业秘密;于宝奎及玉联公司上述行为行为侵犯了涉案商业秘密。故一审法院判决于宝奎及科联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玉联公司未对涉案信息采取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玉联公司增加了营销服务责任书和销售管理制度两份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之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

五、二审法院认为玉联公司针对技术信息仅制定了原则性的针对所有人员的保密制度,与所有员工签订了带有“保密条款”的格式合同,不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针对经营信息,玉联公司未明确保密的主观愿望、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及于宝奎的保密义务,仅限制其一定时间内不得通过原有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故应认定为竞业限制约定而非保密措施。

六、二审法院认定玉联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与经营信息均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玉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关于玉联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该规定仅有四条,且内容仅原则性要求所有员工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在“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上述规定并未体现涉案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未存在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
其次,关于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该劳动合同为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仅在第十一条解除条款中与“严重违法劳动纪律、严重失职等情形”一并列举了“乙方要保守甲方的技术经营机密,泄露甲方机密或利用厂技术机密与厂竞争者,甲方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认定为保密措施。
第三,关于证人证言,本案证人系从玉联公司到科联公司工作,其后又回到玉联公司工作,与涉案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其陈述的保密措施也局限于上述规定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玉联公司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
综上,在本案中,玉联公司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仅是制定了原则性的针对所有人员的保密制度,跟所有员工签订了带有“保密条款”的格式合同,并未采取“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等确保秘密的合理措施”,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玉联公司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关于涉案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考虑到本院已经认定玉联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该技术问题本院不再涉及……关于经营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玉联公司增加了营销服务责任书和销售管理制度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的措施基本一致,为约定“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之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
如上所述,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和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在本案中上述证据中的约定没有明确玉联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于宝奎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于宝奎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原有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该约定应认定为竞业限制约定,即使其主要目的可能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因而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件来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于宝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终68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在《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等中仅对员工提出简单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未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缺乏应具备的可识别性而无法被认定为“合理的保密措施”。

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刘兴新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鲁民三终字第156号】认为,”东方管道公司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亦仅是对员工提出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不能证明其对上述销售合同、发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东方管道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案例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阿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514号】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恒德力公司认为其与胡海龙、杨发松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义务条款的约定属于双方关于商业秘密的约定,并据此认为该公司已经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但该《劳动合同》关于保密内容的条款只是简单约定保密义务及责任,并未具体详尽约定保密内容,保密范围等具体保密措施。这种简单的约定,无法使合同相对人明确得知哪些内容属于保密范畴,哪些内容属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秘密和经营信息等不为外人所知的范围,即保密措施的可识别度有限。如果以此作为限制合同相对人,明显对合同相对人不利。”

案例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山市皇雅家具有限公司、李德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粤06民终8097号】认为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有效性: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可识别性: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全体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

上诉人皇雅公司提交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二、三条约定了被上诉人李德茂在上诉人皇雅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竞业禁止、限制性义务;同时,在第六条第1、2点明确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对于双方约定的上述内容,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正如本判决上文所述,《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第1、2点属于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既未明确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也未明确上述经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从保密义务人的角度而言,无法识别具体的保密内容和要求,即缺乏保密措施应当具备的可识别性。综上,依上诉人皇雅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其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市标牌制造厂与人兰玉忠、王丽娜、沈阳市伊渤伦标牌制造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04)沈民四权终字第4号】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并不清楚,因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采取了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上诉人主张其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有1991年的会议纪要、档案升级的证明。关于会议纪要,其上没有记载上诉人所涉的商业秘密究竟是什么,哪些人员应该对哪些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只是在会议纪要上强调“反内盗”。关于档案升级,只能证明上诉人单位的档案管理达标,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对具体商业秘密采取合理、适当保密措施的依据。”

案例五: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博日科技有限公司与吕才树、杭州瀚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6)浙0110民初17163号】认为,“保密措施应具体、有效,能够防止信息泄漏。如果保密制度以及其中的保密措施是泛泛的,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信息和保密范围的,一般不能认定保密制度中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本案中博日公司是否对上述秘密点采取了保密措施,本院认为:一、博日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制定并实施的《博日技术保密协议》及其与被告吕才树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保密范围均仅有“博日公司的新项目、新设计、特殊生产工艺及专利技术;生产流程、工艺图纸、作业方法……”的笼统约定,该些约定不能与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秘密点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吕才树亦不能因该些约定明确认识到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秘密点系其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

案例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山斯瑞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奉荣、陆利威侵害经营秘密纠纷【(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85号】认为,“斯瑞德公司反映,其对涉案经营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主要体现在设定电脑开机密码以及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浩在其公司使用的电脑设定有开机密码。而从斯瑞德公司与陈奉荣、陆利威、刘浩签订的格式化的填充式的中山市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的内容来看,该保密条款实际已包括了保密以及竞业禁止条款,所列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广而复杂,其中包括了很多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斯瑞德公司为防止有关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斯瑞德公司主张权利的客户联系表及产品照片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不构成斯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

2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限制条款不能被视作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

案例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子瑜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5号】认为,“富日公司主张其关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的特定交易信息为其商业秘密,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对上述合同及相关附件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富日公司虽辩称,其与黄子瑜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系其对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但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在与甲方解除本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本合同前与甲方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乙方将接受甲方的索赔”,由此可见该条款既没有约定富日公司(甲方)哪些信息是商业秘密,也没有约定黄子瑜(乙方)应对哪些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故上述第十一条第一款之约定应认定为竞业禁止条款。而且该条款仅约定了限制黄子瑜择业自由的内容,而未涉及因此限制而应支付的补偿费,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富日公司曾支付给黄子瑜相关补偿费用。因此,富日公司并不能援引上述条款主张黄子瑜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富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体现在销售合同及其附件中的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的特定交易信息,尚不能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案例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郑州市国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耀义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秦晓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苏8602民初8号 】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密措施是其与被告秦晓明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协议》、《销售总监承诺书》,以及《保证书》中竞业禁止的约定。而《企业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及范围”并未涉及具体信息,故使相对方无法明知具体的保密客体,以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同时,前述协议及《保证书》中约定的被告秦晓明或家人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国达仪器公司相同的业务或销售同类产品,亦不得与原告公司客户进行业务联系等,为单纯的竞业禁止条款,其未明确用人单位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信息范围。另,原告国达仪器公司与被告秦晓明签订包括前述竞业限制内容的协议后,原告既未书面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秦晓明支付过合理的补偿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为保密措施的上述协议等,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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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利人不仅应当明确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内部管理规则的还应保证公开、送达义务人。

案例九: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理想艺术培训学校与何华华、湖南塞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及长沙市岳麓区楚卓美术培训学校、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湘01民终3071号】认为,“合理的保密措施有以下构成要件:1.商业秘密持有人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即持有人明确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并且不愿同行业竞争者知悉;2.需保密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即保密措施中明确保密信息的内容,允许传播的范围,信息的知情者义务;3.要有具体的保密行为,即必须采取物理性的防范措施。本案中,新理想学校、楚卓学校与何华华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保证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向传媒界或任何第三者透露本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在签署谈判过程的甲方商业秘密”,以及新理想学校制定的《教师管理条例》显示“保守学校的商业机密,严禁向外界泄露本校的招生方式和教学管理方法、教学课程安排、收费标准等”,上述约定和条例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商业秘密是否包括学生名册、培训方案等。且何华华否认收到《教师管理条例》,新理想学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华华收到或知晓上述条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理想学校对其主张的《学生名册》与《美术专业培训方案》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院予以支持。”

4

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未明确具体的保密内容的情况下,若权利人能举证证明公司成立以来只进行了一项具体的研发工作,可认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案例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丁文刚、周先军、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伟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4)成知民终字第75号】认为,“在本案中,伟途公司采取了制定员工手册、要求员工签署保密声明等措施,上述资料中虽未明确具体的保密内容,但伟途公司成立以来仅进行了案涉项目的研发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伟途公司对案涉信息具有保密的意愿,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

5

只有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时,义务人承诺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才可及于关联公司。

案例十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宝新等与广东日美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号】认为,“本院认为,李宝新与日美灯箱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是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虽然李宝新与日美器材公司、日美传媒公司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但日美器材公司、日美传媒公司属日美灯箱公司的关联公司,李宝新在与日美灯箱公司中的保密协议中已承诺保密的范围不限于日美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还包括了日美灯箱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该承诺对李宝新有约束力,李宝新对日美器材公司、日美传媒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有保密义务。两上诉人上诉称保密协议无效、日美器材公司、日美传媒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十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雪凤、安拾代(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桂0103民初12969号】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关联公司北京积木时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商务专员保密制度适用于原告公司及被告,也未约定被告与乐融多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等继续对原、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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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证明员工在签订保密协议时所任职务时,仍可依据相关业务单据,证明该员工具备接触、掌握有关商业秘密的途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案例十三: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超灵陶瓷阀有限公司与李爱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台温知初字第32号】认为,“依照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职位为驾驶员,但被告在担任驾驶员职务期间,有时也以业务员身份送货,因此,虽然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职务在签订保密协议时已从驾驶员转为销售员,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以业务员身份签字的发货通知单可以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单位一定的销售渠道与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因此,被告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超灵公司系高新技术企业,并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因而其有相应的销售渠道和客户资源,同时拥有与公司业务相关的知识产权。因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密协议,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保密协议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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