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民法典下,建设工程合同列明的当事人与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文末有惊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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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2004年7月18日,重庆渝达动力机械厂(“渝达机械厂”)制定并发出《重庆渝达·六星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书》,经开标、评标,重庆渝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凤安装公司”)最终中标。在重庆渝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渝达机械公司”)向渝凤安装公司发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人渝凤安装公司,招标人渝达机械公司、重庆六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六星公司”)。
2、2004年8月1日,渝达机械厂作为发包人(甲方),渝凤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11月12日,渝达机械厂作为甲方,渝凤安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平整场地土方协议》一份;
2004年11月20日,渝达机械厂与渝凤安装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2004年12月24日,渝凤安装公司更名为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渝凤公司”)。
3、2005年5月28日,六星公司作为甲方,渝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生化池承包合同》,就重庆晏家工业园区渝达·六星动力机械厂搬迁生化池工程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
4、2005年6月,渝达机械厂与渝凤公司共同编制《决算说明》,并载明:重庆渝达达·六星搬迁扩建项目由渝凤公司承建,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对新增工程量部分(含现场签单)双方进行结算。
5、2005年10月28日,长寿区政府专题研究解决晏家工业园区六星公司工程验收及产权办理等遗留问题,并决议:关于该工程由渝凤公司承建部分(不含钢构)欠付的民工工资问题。一是由六星公司先垫付43万元,存入区建委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如果经区建委、区劳动保障局公示后有超出53万元的欠付民工工资,超出部分由渝凤公司承担;二是如遇该工程有欠薪投诉,经渝凤公司书面认可后,区建委、区劳动保障局先用渝凤公司预缴的9.92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所欠民工工资,不足部分再从六星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三是由六星公司垫付的所欠民工工资费用,要作为该公司支付给渝凤公司的工程建设款。四、由渝凤公司提出决算报告书送六星公司,经六星公司认可后按程序办理决算手续,在2006年3月底前办结。
6、2005年12月24日,渝达机械公司、六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渝凤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一致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7、2006年4月,渝凤公司向被告报送结算书,要求渝达机械厂支付工程款8,414,951.59元。2006年4月25日,渝凤公司向渝达机械厂致函,载明:按照2005年8月4日区政府召开的三方会议精神,你厂可根据有效的签证资料进行增(减),财务往来账在进行财务结算时由双方财务对账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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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关于渝凤公司要求渝达机械公司、渝达机械厂、六星公司共同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由于渝达机械厂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三被告均以发包人的身份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义务并行使了发包人的权利,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的发包人的法律地位,三被告作为共同发包人,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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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合同的责任主体。
合同当事人是指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合同当事人与订约主体不同,订约主体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确认合同的主体,不能只看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主体,也不能只看合同上列明的当事人,要从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义务的实际履行者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
就本案而言,虽然施工合同是以渝达机械厂的名义与渝凤公司签订,但是,综合来看,渝达机械厂、渝达机械公司、六星公司均是本案实际的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理由在于:
1、长寿区计委立项批复、长寿区建委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建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等证实渝达机械厂和六星公司为本案的搬迁扩建项目业主和实际投资人;
2、《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重庆渝达·六星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书》和《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渝达机械公司、渝达机械厂和六星公司是搬迁扩建工程项目的共同招标人;
3、以上三公司均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4、渝达机械厂和六星公司均以发包人的身份参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
5、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渝达机械厂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平整场地土方协议》和《补充协议》,其同时也是代表渝达机械厂和六星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因为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间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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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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