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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三人签署的《差额补足协议》,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附最高院权威裁判规则)

👉作者:李舒 赵跃文 马晓琦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由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差额补足等类似承诺文件是常见的增信措施。对于此类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相关争议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存有不同认识。《民法典》正式确立债务加入制度,为认定与处理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等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将通过一则最高法院案判例,对此类问题进行讨论。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差额补足合同》中若承诺无条件履行可能产生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并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构成债务加入;若承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履行债务的,构成一般保证。

案情简介

一、2018年5月13日,资金出借人科特公司、借款人亿舟公司、账户出借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科特公司出借资金20000万元注入账户出借人所开证券账户,并将该账户出借给亿舟公司用于投资证券,借款年利率16%。截至同年5月18日,科特公司完成出借资金汇款共计20000万元。

二、同日,科特公司与金涛公司、朱永宁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科特公司起诉请求亿舟公司向科特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金涛公司、朱永宁承担连带责任。金涛公司、朱永宁辩称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未成立且无效,并认为差额补足义务属于一般保证责任。

四、江西高院一审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判决亿舟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金涛公司、朱永宁承担连带责任。金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五、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合法有效,金涛公司、朱永宁构成债务加入,判决亿舟公司偿还科特公司借款及利息,金涛公司、朱永宁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性质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案涉《借差额补足协议》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因此,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一般保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我们在处理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差额补足合同》到底是保证合同还是债务加入,实务中存在非常大的争议。现根据最高法的在先典型判决及法律实务,将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1. 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在个案中识别与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时,要准确把握债务加入与保证等法律制度的异同,并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对相关法律关系的核心要件和特征加以实质判断。

2. 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从属性,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民法典规定的法律制度,其本质在于在债权确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同等的向债权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在履行债务上没有先后顺序。

3. 差额补足义务具有从属性,构成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属于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且从属于主债权。同样,在履行顺序上,也体现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从属性。即,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才承担履行债务,债务人和第三人存在先后顺序。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施行)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科特公司分别与金涛公司、朱永宁签订的两份《差额补足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已充分知晓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风险,并承诺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一审判决认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并无不当。金涛公司关于其在《差额补足协议》中提供的仅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永宁为金涛公司持股90日%的股东,其作为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代表金涛公司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签字确认所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判令金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案件来源

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差额补足义务性质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差额补足合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差额补足义务人依约承担债务的,性质属于保证合同。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中认为,“华融公司一审主张《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为共同的债务负担,二审则主张为借款合同,而凯迪生态公司二审则抗辩为保证合同,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的“差额补足合同”名称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故判断《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尤其是对差额补足责任的界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责任是指“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从双方对差额补足的含义界定来看,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含义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不符,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此外,《差额补足合同》也缺乏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一般条款。相反,《差额补足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主债务人为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差额补足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约定,均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差额补足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来看,还是从合同体系解释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均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承诺只要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就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构成债务加入。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中认为,“关于乐视网是否应当依其承诺对乐视控股的还款义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问题,因二审中乐视网和中信银行均认可2016年8月23日函件的内容构成债务加入,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乐视网出具的承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函件的性质构成债务加入的认定,予以维持。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其效果相当于加入人为自己创设了一项独立的债务。与保证责任相比,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较保证人的负担更重。本案中,作为上市公司的乐视网在函件中承诺承担的债务,是其控制股东乐视控股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在现行立法未就债务加入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类推适用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保证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果归属,法律依据充分,亦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上诉人中信银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函件效果归属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从本案当事人自身实际具有的认知水平和注意能力来看,中信银行本身作为上市公司,对立法关于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系属明知。故原审判决关于中信银行应当知道乐视网的人员采用以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件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做法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乐视网作为上市公司,其相关人员未经依法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担股东债务,不能认定为属于公司的意思,依法不应当认定乐视网为承诺函的出具主体。上诉人中信银行关于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混淆了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差额补足义务人在约定条件发生时承担直接补偿义务,不依附于其他任何在先义务的,不同于保证担保,具有独立性。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中认为,“需要指出的是,《转让协议》约定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之前的差额补充义务。上述义务属农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农行昆明分行届期即应如数支付相应款项。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并不是在绿园置业公司不履行其回购义务时才由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依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农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主张《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担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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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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