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2014年注册安全法规考试复习内容整理(第六章第1~7节)

第六章 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2011版教材,2011~2013年考试分值为:20~24分。下同)

第一节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0分·了解

学习本节的要求: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职责。

一、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基本要求【法P283】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法P283】: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注册安全工程师是依法考试合格取得资格并经注册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或者委托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

(二)适用范围【法P284】

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适用范围包括两类: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是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是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法P284】

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法P28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法P284】

(一)考试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制考试大纲、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三)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法P285】

(一)注册制度【法P285】:1.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登记制度: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2.注册管理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受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

(二)申请注册的条件、审查【法P285】:1.申请注册的条件;(1)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2)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3)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岗位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工作;(4)所在单位考核合格。2.注册的审查;3.注册的有效期;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持续。

(三)注册的变更和注销【法P286】:1.注册的变更: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 变更执业机构的,须及时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2.注册的注销: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注册:(1)脱离安全工作岗位连续满1年的。(2)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3)受刑事处罚的。(4)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5)同时在两个以上独立法人单位执业的。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职责【法P286】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业务范围【法P286】: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属性辨识、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等岗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等范围内执业。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法P287】: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和安全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2.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3.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4.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5.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和登记建档工作。6.参与编制安全规则、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义务【法P287】:1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3.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4.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5.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执业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法P287】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违规执业的法律责任: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2.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承担安全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业务的。3.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的。4.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5.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6.与委托人串通或者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安全技术报告的。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承担的赔偿责任【法P288】: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视情况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法P288】(2~4分·掌握

学习本节的要求: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要求,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执业、权利和义务、继续教育的规定和要求。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基本要求【法P288】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法P288】:适用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和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以及监督管理。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法P288】: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3.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法P288】:1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2.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除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3.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聘用单位的义务【法P289】: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的规定【法P289】: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的规定【法P291】

(一)执业范围【法P291】: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执业:1.安全生产管理。2.安全生产检查。3.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4.安全检测检验。5.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6.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1.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2.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3.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4.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6.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7.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二)聘用单位的责任【法P292】: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法P292】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1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2.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3.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4.参加继续教育。5.使用本人的执业证。6.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7.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义务:1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2.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3.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4.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5.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6.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7.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法P292】

继续教育的时间: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3年)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七、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法P293】

第三节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法P294】(2分·熟悉

学习本节的要求:分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基本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适用范围【法P294】: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法P295】: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三)从业人员的范围及安全培训要求【法P29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四)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职责【法P295】:国家对安全培训实行的是“综合监管、专项监管”、“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法P296】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内容【法P296】: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2.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3.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4.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内容【法P296】: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2.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3.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4.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三)安全培训时间【法P29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法P297】

(一)新工人上岗培训要求【法P297】:1高危行业新工人上岗。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2.其他行业新工人上岗。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二)安全培训时间【法P298】: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三)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法P298】:1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2.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4.有关事故案例等。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四)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法P298】:1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2.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3.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4.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5.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6.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7.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8.有关事故案例。9.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五)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法P298】:1岗位安全操作规程。2.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3.有关事故案例。4.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六)重新上岗培训要求【法P298】: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七)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法P299】: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安全培训的组织【法P299】:

(一)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组织【法P299】: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2.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组织【法P299】:1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组织【法P299】: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四)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组织【法P299】: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的职责【法P300】:1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3.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4.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六、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法P300】

(一)监督检查的内容【法P300】: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2.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4.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5.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二)考核发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七、法律责任【法P300】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培训职责的处罚【法P300】: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2.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3.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法P301】: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1.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2.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3.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4.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弄虚作假记录档案及证书的处罚【法P301】: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者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处理【法P301】: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四节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法P301】(1~4分·掌握

学习本节的要求:分析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特种作业范围共10个作业类别。这些特种作业具备以下特点:一是独立性。必须是独立的岗位,由专人操作的作业,操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二是危险性。必须是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如果操作不当,容易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造成伤害,甚至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三是特殊性。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不能很多,不然难以管理,也体现不出特殊性。总体上讲,每个类别的特种作业人员一般不超过该行业或领域全部从业人员的30%。(一)电工作业(三小类)【法P302】;(二)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三小类)【法P302】;(三)高处作业(两小类)【法P302】;(四)制冷与空调作业(两小类)【法P303】;(五)煤矿安全作业(十小类)【法P303】;(六)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八小类)【法P303】;(七)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司钻作业)【法P303】;(八)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煤气作业)【法P303】;(九)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十六小类)【法P303】;(十)烟花爆竹安全作业(五小类)【法P303】。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条件【法P303】: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匿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3.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4.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5.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上述第1项、第2项、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许可及监督管理【法P304】

(一)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许可【法P304】: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部门及职责【法P304】: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四、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法P304】

(一)培训方式及地点【法P304】: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二)免予培训【法P305】: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3.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原则上主要是免除相关专业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

(三)培训机构的要求【法P305】:1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2.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3.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五、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法P305】

(一)考核方式【法P305】:1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2.建立统一考核标准和考试题库。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3.必须依照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二)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法P306】: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六、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法P307】

(一)复审期限【法P307】: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二)复审程序【法P307】:1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延期复审。2.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三)复审培训【法P307】: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四)复审不予通过【法P307】:1健康体检不合格的;2.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3.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4.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5.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6.所持特种作业操作证存在被撤销或者注销情形的。

七、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监督管理【法P308】

(一)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法P308】:1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2.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3.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4.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第4项、第5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二)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法P308】:1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2.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3.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离岗6个月须实际操作考试【法P308】: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特种作业人员的责任【法P309】: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五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法P309】(1分·了解

学习本节的要求:分析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配备与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的规定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法P310】:1.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2)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3)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4)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5)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6)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7)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出厂检验: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其产品出厂前,应当自行检查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并对其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法P310】: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2.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法P311】。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2)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法P311】;要求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在经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测检验业务。超出经批准的范围从事检测检验业务的,将受到查处。3.检测检验要求【法P311】:(1)检测检验依据。要保证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必须严格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2)检测检验责任。检测检验劳动防护用品是一项责任重大的技术服务活动,检测检验机构必须遵循真实、诚信的原则,尊重科学、尊重事实,认真进行检测检验。4.新产品检验【法P311】: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法P312】: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经营单位条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必须依法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必须有满足经营需要的固定经营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2.经营要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的规定【法P312】

(一)配备要求【法P31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 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二)专项经费【法P312】:1专项经费投人要求;2.禁止以其他方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法P31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法P312】:1劳动防护用品管理;2.从业人员使用的管理: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节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法P314】(1分·了解

学习本节的要求:分析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职业危害的范围【法P315】: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二、职业危害申报【法P315】

(一)申报机关: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二)申报内容【法P315】:生产经营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和下列材料:1.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2.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4.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6.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申报时限及变更【法P316】: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3.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四)终止申报【法P316】:生产经营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职业危害申报的监督检查【法P316】:1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危害管理档案。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职业危害申报材料审查以及监督检查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法P317】(2分·熟悉

学习本节的要求:分析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审查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法P317】

(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二、消防设计和施工的质量责任【法P318】

(一)建设单位的责任【法P318】: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单位在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方面承担以下责任:1.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2.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3.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4.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5.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设计单位的责任【法P318】:1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2.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3.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三)施工单位的责任【法P318】:1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2.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3.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任【法P318】:1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2.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3.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三、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法P319】

(一)人员密集场所【法P319】: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1.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2.建筑总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3.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4.建筑总面积大于2 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5.建筑总面积大于1 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6.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二)特殊建设工程【法P319】: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1.设有本规定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2.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3.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 m的其他公共建筑。4.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5.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三)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提供的材料【法P320】: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3.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4.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5.消防设计文件。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条件【法P321】:1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3.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4.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5.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五)申请消防验收提供的材料【法P321】:I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5.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7.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消防验收程序【法P321】: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验收遵循下列程序:I.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申请消防验收的有关材料。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四、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法P321】

(一)申报备案:对除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和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二)备案抽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5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有关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材料。

五、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撤销【法P322】: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1.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2.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监督【法P322】: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2.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结合辖区内建设工程数量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统一确定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备案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并对备案、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3.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3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人条件。6.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7.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8.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七、法律责任【法P32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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