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清算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建筑业是我国支柱产业,为保护建筑业健康发展,特别是维护农民工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和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为此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做了特别规定,该规定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破产法领域别除权相关理论通常认为,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因建设工程款具有法定的优先性而优先受偿,满足别除权的相关特征及条件,当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建设工程价款权利人享有就该工程价款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特殊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其法定性主要体现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质权及其他债权的顺位上。其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优先权,这种法定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无需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亦不需登记公示,所以在效力上应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此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
(1)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
(1)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来看,优先受偿的主体限于承包人,建设工程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对于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等工程承包人无优先权。
(2)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
(3)当工程欠款债权事实清楚,合法分包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主张代位权,行使自身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三部分: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利润也可优先受偿。对承包人的利润予以优先保护,亦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主旨。同时,本条解释规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对抵押权人等第三方的利益也有较大影响,在保护弱者的同时应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既然已经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不宜再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是否可以认定建筑物承载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范围既包括建筑物本身,又及于该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对此应予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原因在于,承包方在整个建设的过程当中,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在在建工程当中,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了,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基于所有权的转化方式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土地来讲,是建设工程当中一个载体,但是对于土地这一部分,承包方没有任何的投入,并没有物化在土地上,从这个角度来讲,从立法的背景和出发点来看,土地不应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由此可以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范围仅限于其在土地上所“添附”的建筑物,而不及于该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使期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欲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必须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内行使。
(2)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第四部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项下第二项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时的实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因其法定性,其在实际适用时直接因法律规定而优先于有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和社保债权、普通债权等。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并无规定,如建设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应依据法律规定的在六个月期限内积极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其权利未得到确认,还可通过提起别除权诉讼的方式确认优先受偿权。
结语:
法律赋予了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建设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人进入破产清算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人可以合理利用破产别除权及时向破产清算管理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力而丧失优先获得清偿工程款债权的权利。
【责任编辑 刘耀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