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头条 5天前
2020年10月14日,北大法宝学堂“刑辩一年级”公益云讲座第六期顺利举行。本次讲座的主讲人是华东师范大学副教授柏浪涛,由盈科无锡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郝孝伟担任主持。本场讲座由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和北大法宝学堂共同主办。各位线上的同学、律师朋友们、以及其他对这个课程感兴趣的朋友,大家晚上好。很荣幸今天能作为“男神”柏浪涛老师在线分享课程的主持人,下面请允许我隆重地介绍柏浪涛老师。柏浪涛老师是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研究院副院长,上海市法学会理事,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获得刑法学硕士、刑法学博士学位。柏老师人称“柏神”,不仅是因为人很帅,还因为他在国内司法考试培训课程中非凡的传道授业解惑能力,他讲课既风趣幽默,又浅显易懂,我每年都会买他的刑法攻略和视频课程来学习。说实话,从事的实务越多,越迷茫,总是找不到辩护的方向,所幸柏老师这里有强大的理论武器。他今天给我们分享的题目是错误论在辩护中的运用。这个题目就我本人来讲恰逢其时,下个月我一个买卖仿真枪的案件即将开庭,正好借此机会学习一下。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二者都处于主观阶层层面的问题,但是实务中经常容易混淆甚至错用。话不多说,我们有请柏神给我们开始精彩的分享。近年来,关于认识错误的案件在我国不断出现,例如天津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内蒙古王力军非法经营案等。这类案件因为涉及到法律认识错误或者事实认识错误,是极易混淆的难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分标准是什么?法定犯中有哪些认识错误的问题?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问题错误的体系性地位是怎样的?以及事实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和涵摄的错误之间有什么关系?我试图通过这次报告对认识错误的这些问题进行解答。认识错误就是指主客观不一致,即主观想法和客观事实不一致,主要包括事实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和涵摄的错误,每一种错误中又有不同的分类。从辩护策略的角度出发,第一步首先要辨认是哪一种错误,辨认工作完成后,相关的处理并不难。事实认识错误是针对事实产生的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针对刑法的禁止性产生的认识错误。此处存在一个认识的区分问题,比如,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时,主观上应该有两个认识活动,第一个认识活动是必须认识到在实施何种行为,这就是对事实的认识;第二个认识活动是判断这个行为在法律(主要是刑法)上如何评价,如果刑法是允许的,该行为无罪,如果刑法是禁止的,该行为构成犯罪,这就是对法律的认识。因此,事实认识错误是一个对事实判断的认识错误,而法律认识错误是对价值评价的认识错误。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判断)是哲学上按照判断内容来划分的两种基本判断类型。对事物本身事实的描述和指陈判断称为事实判断,而对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肯定或者否定判断称为价值判断。比如,这朵花是红色的,是一个事实判断,而这朵花很美,就是一个价值评价。事实认识错误中的事实是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就包括行为主体、杀人行为、行为对象、死亡结果和因果关系,这些都是客观构成要件事实。为了加深对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理解,下面以对象错误为例,深入理解构成要件事实。例如:张三看见远处树下站着一个人,通过外形判断是仇人李四,于是开枪射击致其死亡,但走近后发现是路人王五。这是一个对象认识错误的案件,即张三误将王五当作李四射杀。以前,理论上对此类对象认识错误的案件争议很大,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争论,但如今,对象认识错误已经没有任何争议了。这个所谓的对象认识错误,只是对大树下被害人的身份产生了认识错误,即以为是仇人李四实际是路人王五。但这个身份并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因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只要求是一个“活着的他人”,至于这个人的身份、性别、年龄、户籍地、宗教信仰等因素都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也不是行为对象所需要认识的要素,所以被害人的身份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关于身份的认识错误也就无关紧要了。这个认识错误只影响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的实现,所以德国将这种认识错误称为动机错误。但动机有没有实现并不重要,因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性,而不是犯罪的目的与动机是否实现。因此,本案应该这样分析,张三看到大树下站着一个人,显然认识到这是一个“活着的他人”,带着杀害的故意向被害人开枪致其死亡,此时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心理已经满足,主客观是一致的,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此,事实认识错误的事实一定要限定为某个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这个原理在日本刑法学界被称为: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即一个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决定了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我们国家没有这个概念,只是泛泛的提出主客观相一致,主客观相一致本身是没错的,但只是揭示了主观和客观的一致性要求,没有揭示决定与被决定的逻辑关系。而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就揭示了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即一个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内容决定了主观故意认识的内容。如果一个要素是某一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则主观就必须认识到;反言之,如果一个要素不是某一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则主观就不需要认识到。就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而言,他人的身份并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所以他人的身份就不是故意杀人罪这个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再比如,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但新理论却承认公开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通说观点误将一个罪的常见情形当作了必要条件,这是不正确的。按照逻辑推理,就会发现这最终也是一个认识错误的问题。例如,甲在公交车上扒窃乘客乙的钱包,除了乙以外其他乘客均看到了,只是没有阻止甲的行为。此时行为人属于光天化日之下实施盗窃行为,没有秘密性可言,按照传统理论,就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传统理论对秘密性做了解释,认为秘密性只要求被害人没有察觉,至于其他人是否察觉,则在所不问。但这种观点依然无法解决另一问题,比如,甲入室盗窃,因甲人高马大,凶神恶煞,主人乙为了防止甲对自己实施加害行为,于是就躺在床上看着甲实施完盗窃行为而未反抗。此时,按照传统理论,盗窃罪要求秘密性且秘密性只需要被害人没有察觉,依然不能定盗窃罪,因为被害人乙知晓盗窃的全过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传统理论又做出让步,认为秘密性是指主观上的秘密性,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秘密窃取即可,至于客观上他人或者被害人是否察觉则无关紧要。但即使如此,秘密性必要说依然存在不足,因为秘密性必要说给行为人主观上增加了一个要求,即要求行为人自以为是秘密实施盗窃行为。但在主观上增加这个要求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按照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主观认识的内容是由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决定的,所以要求盗窃罪具有秘密性是不合理的。持秘密性观点的学者一方面认为客观上不需要秘密性,另一方面又在主观上给行为人课加认识到秘密性的要求。秘密性学说错误的根源在于没有把握住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是以秘密性必要说由早期的多数说逐渐变成少数说。决定主观故意认识内容的事实必须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对于刑法所做的具体解释,并不是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因此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例如,张三开车与朋友聚会,醉酒后用自带的酒精测量仪测量,酒精含量为75mg/100ml,未达醉驾要求。于是开车回家,但途中被交警拦下,使用交警的测量仪测量,酒精含量为81mg/100ml,达到了醉驾的要求,经鉴定张三的仪器有故障。对于该案件,有人认为不应当认定张三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为行为人为了避免达到醉驾的标准,特意用仪器测量了酒精含量,确认未达到标准才开车上路,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此时自己已经处于醉酒驾驶的状态,危险驾驶罪是一个故意犯罪,张三主观上没有故意,所以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这种思考和分析的方式是有问题的。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每100ml的血液中含有80mg酒精这一标准是不是刑法中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内容。如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内容,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则不构成此罪,相反,则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两高”、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这并不是刑法本身的规定,而是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对醉酒驾驶的补充以方便实务中具体认定此罪。危险驾驶罪中酒精含量的标准并不是行为人的认识内容,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自己处于酒后驾驶的状态,就满足危险驾驶罪中故意的认识内容了。否则,只要行为人不测量,就永远不可能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驾的标准,那也就永远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了,所以认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不当缩小了醉酒驾驶的范围,是不妥当的。此外,普通盗窃罪中对“数额较大”的认识也是同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不同地区对普通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同,从800元到1000元到2000元,不一而足。不管具体数额是多少,这个数额都不是行为人的认识内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决定了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而只有对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错误,才有可能影响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这个构成要件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而不能是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认识错误也称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禁止性认识错误,由于法律认识错误的术语比较多,所以很多人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内容混淆的比事实认识错误中事实的含义更严重。违法性认识错误是从德日刑法中引进的,如果使用这一概念,就必须先准确界定“违法性”的含义。
刑法中有两个“违法性”,一个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中的“违法性”,违法性阻却事由中的“违法性”是指法益侵害性,违法性阻却事由就是指阻却了法益侵害性。例如昆山龙哥案,龙哥杀于海明,于海明反击把龙哥砍死,按照三阶层的犯罪体系审查,于海明杀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具有法益侵害性。但审查第二阶层的违法性时,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以正当防卫就阻却了违法性,即于海明的行为最终没有制造法益侵害事实,刑法上把这种“违法性”称为实质违法性。
另一个是违法性认识错误中的“违法性”,违法性认识错误中的“违法性”是指刑法的禁止性,即刑法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态度和否定评价。违法性认识错误中的“违法性”也被称为形式的违法性。德国更多的将违法性认识错误称为禁止性认识错误,这样就不容易引起歧义。我认为这种描述是更加准确的,也更应该提倡。法律认识错误是针对刑法的禁止性产生的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的内容是指刑法对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态度是允许还是禁止。例如,甲拘禁吸毒的乙数日,甲认识到其行为剥夺了乙的自由,但误以为《刑法》不禁止普通公民实施强制戒毒行为,甲认为其在帮助乙戒毒,因此不构成犯罪。甲在事实判断上没有认识错误,只是在法律评价上有认识错误,他以为刑法对其行为是允许的,实际上刑法对其是禁止的。因此,刑法的禁止性就是法律认识错误的认识内容。法定犯也称行政犯,是指以违反某个行政法规为前提的犯罪,比如非法猎捕珍贵保护动物罪、非法经营罪都是法定犯。值得注意的是,该行政法规是指广义的行政法规,包括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人认为,既然法定犯是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的犯罪,那赵春华案就是一个法律认识错误,理由是赵春华以为她的枪支不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真枪,而实际上已经达到了真枪的标准,赵春华对行政法规有认识错误,所以是法律认识错误。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法律认识错误中的“法律”是指刑法,具体来说是指刑法的禁止性,不包括广义的行政法规。对行政法规的认识错误,不是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因为行政法上对一个行为评价的态度是认为其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具有行政法上的违法性不等于构成犯罪。刑法必须保持谦抑性,一个行为违反行政法,应该先用行政法的处罚方式,只有当这个违法性严重到触犯刑法时,才可以启动刑法进行惩罚。此外,对刑法的认识并不需要行为人具体认识到行为触犯哪一条刑法规定,只要需要认识到该行为是刑法禁止的,即认识到刑法的禁止性即可,否则,就只有精通法律的人才可能构成犯罪,这显然是错误的。当某项行政法规范服务于某个构成要件事实时,对该行政法有认识错误导致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因此赵春华案是一个事实认识错误。虽然她对枪支管理法这个行政法规确实有认识错误,但是这个管理法规是服务于解释行为对象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客观事实当然有行为对象,也就是枪支,要搞清楚枪支的含义、范围就要参照枪支管理法,所以说行政法规最终还是在解释一个客观事实,因此赵春华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德国把事实认识错误称为构成要件事实认识错误,简称为构成要件认识错误。至此就可以得出结论,在法定犯里确实存在行政法规,但对行政法规的认识错误不等于对刑法的认识错误,如果这个行政法规的功能只是补充说明某个客观构成要件,那对行政法规的认识错误就只是事实认识错误。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认识错误是指对刑法禁止性的认识错误,那赵春华当然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因为赵春华没有认识到枪支属于真枪,也就不可能认识到行为具有刑法上的禁止性。这就涉及到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的体系性地位的问题。不管是四要件、两阶层还是三阶层体系都有一个共识,即事实认识错误的判断在前,而法律认识错误的判断在后。二者都处在主观责任阶层,事实认识错误处在前面的“主观要件”的故意要件中,法律认识错误处在后面的“责任阻却事由”中。由于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存在一个顺序关系,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先审查事实认识错误,后审查法律认识错误。一旦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排除犯罪,就不需要再考虑法律认识错误。比如赵春华案中,一旦认定其构成事实认识错误,就表明其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故意,就可以得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结论,这个案件的审查便到此结束,无须判断之后的法律认识错误。因此我们不否认事实认识错误也会引发法律认识错误,但这个法律认识错误已经不在审查的范围了,换言之,真正需要考察的法律认识错误应是不依赖于事实认识错误而独立产生的认识错误。比如前面提到的甲为了帮助乙戒毒而非法拘禁乙,这就是一个标准的法律认识错误。甲在事实层面没有认识错误,但误以为刑法不禁止普通公民实施强制戒毒行为,因此存在法律认识错误。这样的认识错误才是需要考察的法律认识错误。当然,从辩护策略上可以步步为营,但是前后顺序一定要理清楚。比如王力军案中,王力军对于事实没有认识错误,而且认识到了其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违法性,但没认识到刑法的禁止性,属于真正的法律认识错误。在实务中,许多人没有把由事实认识错误产生的法律认识错误与不依赖事实认识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认识错误分清楚,因此无从辩护,这也是区分两种认识错误的现实意义。事实认识错误,排除犯罪故意,因而不成立故意犯罪,只能在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中寻找结论,即俗语所说的“不知者不为罪”。其中的“不知”是指不知构成要件事实。此处又牵涉另外一个问题,即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等事实认识错误都是有罪的,这里为什么又是无罪呢?因为事实认识错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并在事实上发生了认识错误。比如,刘德华被邀请为蜡像馆揭幕,甲想杀死刘德华,于是开枪,却把蜡像当作刘德华,打碎了蜡像。由于甲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此时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但在事实上发生认识错误。比如,小明在森林里打猎,看到前方树下有一头野猪,于是开枪射击,却击毙了小刚。小明没有杀人的故意,此时只需要探讨小明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的问题。因此,事实认识错误分为有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没有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错误,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是在有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错误的框架中探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此次我们主要探讨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分,因此是在没有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错误中探讨是构成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问题,二者的区分必须明确。前面已经明确,此处的法律认识错误是指不依赖事实认识错误而独立产生的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不能阻却责任,即“不知法者不免责”。因为知法是国民的义务,不能以不知法律作为出罪的理由。但如果行为人连知法的可能性都没有则可以阻却责任,即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行为人不具有可谴责性。下面以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规定为例进行说明。如“两高”2001年12月6日《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指出:“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从规定的内容来看,司法解释似乎是有溯及力的,如果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是否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呢?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是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司法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既然是对刑法的解释(而且排除了类推解释),那么对现行司法解释以前的行为,只要是在现行刑法施行之后实施的,就可以按照司法解释适用刑法。司法解释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应当先肯定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是这也会遇到一些问题,比如,把民间放高利贷和高空抛物规定为犯罪的两个新司法解释,如果一个人在司法解释以前高空抛物但没有砸到人,按现在的司法解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解释公布以前,类似行为不胜枚举,如果司法解释对其都有溯及力是否意味着要将以前高空抛物的行为都定罪处罚?这肯定是不行的。因此我们认为,当司法解释名为解释实为立法时,必须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具有溯及力。由于其实为立法而名为司法解释,则普法力度也会不一样。因此又带来另一个问题,比如,2019年10月21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民间放高利贷的行为入刑。如果行为在该《意见》施行前实施了放高利贷的行为,由于该《意见》不具有溯及力,因而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在该《意见》生效的第二天实施放高利贷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但实际上依然应当认为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因为司法解释普法力度不够大。公民是有知法的义务,但司法机关也要创造知法的条件,否则很可能出现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具备的情况。虽然法律认识错误中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可以作为出罪的理由,但实务中几乎没有法官采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判决依据,因为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可以认定行为人无罪,这一结论目前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只要没有法条依据,法官就不能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近期,我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上发表了一篇文章《违法性认识的属性之争:前提、逻辑与法律依据》,专门在找法律依据并进行了论证,下面简单列举两个依据。第一个依据是《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条其实是针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依据,但是故意说主张,《刑法》第14条规定了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是社会危害性,认识到社会危害性也就认识到违法性,因此《刑法》第14条是违法性认识的法条根据。但我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社会危害性和刑法禁止性并不等同,一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代表具有刑法禁止性,行为人即使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一定认识到该行为具有刑法禁止性,这两种认识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刑法具有谦抑性,不可能把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第二依据是《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传统理论认为“不能抗拒的原因”指的是不可抗力,“不能预见的原因”指的就是意外事件。但我认为“不能预见”的意涵包括两项:第一项是指不能预见客观事实,得出的结论是意外事件;另一项意涵是指不能预见违法性,亦即缺乏违法性认识或预见的可能性。有人认为将“不能预见”的内容解释为客观事实和刑法禁止性是矛盾的。但实际上并不矛盾,刑法中有一个术语叫“同一用语含义的相对化”,即同一用语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这是能够解释通的。只是以前的学者没有通过这个角度找到这一依据,但却不可否认其存在。采用这一依据至少有了一个可以逻辑自洽的辩护理由,至于法官是否采纳就是另一回事了。涵摄是一种三段论推理活动,判断小前提是否符合大前提,大前提能否涵摄小前提。涵摄的错误是指将大前提不当地缩小解释,进而认为小前提不符合大前提。理论上通常把涵摄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理解为平等的并列关系,但实际上并不是并列关系,涵摄错误是导致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的常见原因。涵摄错误可能产生事实认识错误。例如,赵春华没有认识到自己持有的枪是法律禁止的真枪,产生了事实认识错误。产生该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因在于,赵春华认为,(大前提)真枪应是指杀伤力极大的枪支,(小前提)自己的枪支杀伤力不大,(结论)因此自己的枪不属于真枪,这就是一个涵摄的过程,只是赵春华对大前提的“枪支”做了一个缩小解释,因而导致涵摄错误。至于将真枪的杀伤力标准定得过低是否合理,这是立法论的问题,不是认识错误要解决的问题。涵摄错误也可能导致法律认识错误。例如,狗蛋将小芳的珍贵戒指扔进大海里。狗蛋认为,这种行为没有毁损戒指,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他对事实没有认识错误,此时狗蛋就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产生该法律认识错误的原因是其存在涵摄错误。狗蛋认为,(大前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必须是物理性毁损,(小前提)自己的行为不是物理性毁损,(结论)自己的行为不是毁坏财物。此处涵摄错误产生的原因也是对大前提作了不当的缩小解释。因此,涵摄错误既不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也不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也不是与事实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相并列(平起平坐)的第三种认识错误,而是后两种认识错误的产生原因。涵摄错误本身不具有独立意义,最终要看它导致了哪种认识错误,然后再进行处理。厘清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别,便可以妥当地解决实务案件中的认识错误问题。法定犯虽然以违反具体的行政法规为前提,但对行政法规内容的认识错误并不是法律认识错误的而是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存在体系地位的区别,在实务判断中事实认识错误在前,法律认识错误在后,一旦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就不再判断法律认识错误,所以只有不依赖事实认识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认识错误才是真正的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分为有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没有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错误,当探讨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分时,事实认识错误专指没有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不能阻却违法性,但当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时可以阻却违法性,但法条中很难找到依据。涵摄的错误是产生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的原因,与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并不是平等关系。柏老师整体上对错误论进行了非常系统的讲解,我也一直很认真在听。对于我们辩护律师来讲,出罪理由其实很多,涉及到主观层面的出罪理由实际上跟司法机关沟通起来难度还是挺大的。柏老师最后总结的三步走,我也很有感触。第一步先进行事实判断,如果对事实有认识错误就可以排除故意而出罪,对我们律师来说这种沟通还是比较轻松的。第二步是看对刑法禁止性有无认识错误,如果有,可能还要走第三步,看有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因此总体上说它有两个出罪口,整体上还是很系统,对我们辩护也很有作用,所以非常感谢柏老师的分享,再次感谢。我们今天的分享就到此结束,大家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