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探讨之一——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了明确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进行相关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文书内容不一、法官对该司法解释认识和理解不同,造成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不统一、自由裁量权较大等问题。本次分七篇七个部分结合司法实践中相关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进行梳理,并阐述笔者对相关问题的观点。

1、一般债务利息的基本含义和计算方式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所以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对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区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进行计算。该司法解释规定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利率以及起止期限进行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2、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问题

目前,生效法律文书基本都会明确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利率以及起始时间,但是对于截止时间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法院在主文中载明的日期通常可以概括为包括,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实际偿付之日、付清之日、清偿日等)。部分法院还以司法文件或解答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如山东高院在其发布的《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主文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应统一表述为:以××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计算”,吉林高院在其《关于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明确“如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在判决生效之后仍应继续支付利息的,应当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实际给付之日,而不应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

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判项的确定截止日为何,一般债务利息均按照确定的内容进行计算,因此即使判决主文确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也应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当事人对于判决主文确认的截止日存在错误,则应当通过上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另行救济。在(2018)最高法执监659号荣达租赁有限公司申诉案中,原判决确认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东高院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该案执行程序中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申诉人荣达公司如果认为原判决没有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应然”的截止日,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计算截止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如下:

1)一般债务利息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一部分,只要债务人未在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清则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2)一般债务利息的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按期履行义务,如果只截止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判决生效之日,则起不到督促的作用,同时也减轻了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责任;

3)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债务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债权人均存在相应的损失,债务人就应当承担延期履行的责任,包括判决生效以后或者履行期限届满以后的延期履行责任;

4)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多数法院均判决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是因为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债务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是双倍计算,并且并不区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作为一般债务利息单独存在单独计算时则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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