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0学术周报|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专辑
20210810学术周报|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专辑
编者按
传统理论认为,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一种违约救济方式,其作用是让守约方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消灭自身的对待给付义务,使得自己免于给付或者针对已履行之给付可主张返还,因此原则上法定解除权的主体为非违约方。但是,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以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开创性地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该案之后被收录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中,成为具有指导意义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及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中均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进行规定,对此引起了学者们广泛讨论。虽然正式通过并生效的《民法典》删除了饱受争议的一审稿、二审稿中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但是第580条新增的第2款使得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争议依旧未止。
本期学术周报聚焦于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相关争议,主要内容包含: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正当性及必要性的争论;主张违约方可解除合同的学者,对其请求权基础进行探寻,并明确违约方解约情形下,对守约方利益的平衡保护;反对违约方可解除合同的学者,就合同僵局的解决提出现行法框架下的解决路径等内容。本期第1篇至第7篇是民法典颁布之前学者们就违约方是否可解除合同进行立法论及解释论上的探讨;第8篇至第10篇则是民法典颁布后的学术产物,主要针对《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展开,学者们或从法教义学角度去明确该条款的制度功能及适用范围,或从批判性角度对该条款进行无害化解读。
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专辑
01.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
【作者】孙良国(吉林大学 教授)
【来源】《当代法学》 2016年第5期
本文指出,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我国立法、司法及学界通说均明确认为,违约方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在类似于新宇公司案的司法实践中,违约方的履行障碍程度不符合“履行费用过高”的通常理解,但是实际履行实质上会造成非常高的履行成本和社会效率损失。基于现行法,违约方不能行使解除权亦无法实际履行的,会使双方当事人陷入交易僵局,造成严重的社会效率损失。而传统的法律解释学方法无法解决此问题,因此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必须经由符合整体法秩序的“法外续法”,即依据以效率为根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创设新规则。但是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并不能成为一般规则,只有在符合分割式或内在关联性商事经营、无过错以及导致不成比例效率损失等严格条件下,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才可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具有正当性。
02. 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
【作者】蔡睿(清华大学 博士研究生)
【来源】《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
本文指出,我国《合同法》并无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明文规定,相关裁判以《合同法》第94条或第110条作为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均难谓妥当。考察相关裁判背后的实质动因,可以发现通过现有规则即可直接或间接达到目的,比如通过认定违约方存在履行障碍而否定对方的履行请求权或通过赋予违约方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使合同消灭的权利等,实际上并无创设违约方解除权的必要。为违约方解除权提供正当性支撑的效率违约理论,渊源于诞生地的特殊制度背景,即成熟的经济学理论为效率违约提供了理性基础,同时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的首要救济手段的立法模式也为效率违约理论提供了制度上的配合。但效率违约理论其自身亦存在不少盲点,且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及我国《合同法》设置的违约救济路径不相容。违约方解除权这一制度“创新”过分侵蚀合同拘束力,不符合当下中国的社会现实,应予以明确摒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应得到严格履行的观念尚未进一步深入人心。现实经济生活之中,肆意毁约、赖账现象仍未绝迹,在此背景下,立法和司法应正确发挥法律的引导功能,严格维护合同的拘束力。
03. 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
【作者】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 教授)高郦梅(中国人民大学 博士研究生)
【来源】《比较法研究》 2019年第6期
本文指出,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10条存在立法漏洞,容易产生所谓“合同僵局”,即在违约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虽然可以援引该条来对抗债权人的实际履行主张,但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债务在合同预定的期限内始终存在。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制度正是为了打破此种合同僵局,由法院经过综合判断后决定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通过明确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严格要件,可以避免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行为,从而控制社会成本,减少无意义的资源浪费。同时,实际履行的排除规定、减损规则以及情势变更制度在调整对象、适用难度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不能周延覆盖合同僵局的情形,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规定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可以为解决合同僵局提供充分的制度供给。无论从理论上抑或实践中考察,设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均具备正当性。在规范构造上,应同时强调“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明显不公平”。
04.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
【作者】韩世远(清华大学 教授)
【来源】《中外法学》 2020年第1期
本文指出,民法典合同编新规定的“违约方解除权”引发关注,滋生争议。引发该问题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本身仍有诸多基本问题,需要澄清。现行法关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供给不足,以至于在合同僵局场合法院被迫从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出发解除合同、打破僵局。立法的问题应通过立法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并非仅在中国出现,在德、日两国,围绕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终止),立法及判例均有较为成熟的经验积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无视此类比较法经验,独创“违约方解除权”规则,并不可行。目前草案中的违约方解除权规则无法破解合同僵局,必须修正。建议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14条,规定当事人可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继续性合同。民法典就继续性合同的特别解除存在法律漏洞,则应类推适用保管合同的“特别事由”解除,或者类推适用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规则,由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
05. 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 教授)
【来源】《法学评论》 2020年第1期
本文指出,合同僵局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合同法不能通过确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方式打破僵局,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合同未被解除,继续存在,因此,如果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在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非违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将不复存在,继续履行这一责任形式也将名存实亡。但依然有必要通过确认司法解除制度,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法律必须对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除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以维护诚信和公平原则,并保障交易的效率。打破合同僵局的要件包括: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且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虽然对打破合同僵局作出了大胆的尝试,该规定是我国民法典的大胆创新,但其关于合同司法解除的条件规定得过于严苛,且与打破合同僵局的现实需求并不完全吻合,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完善。
06. 走出违约方解除权的误区
【作者】郝丽燕(山东建筑大学 副教授)
【来源】《南大法学》 2020年第3期
本文指出,解除事由产生后,是否解除合同应当由守约的债权人决定。解除权产生后,债权人可以在不同的救济手段中选择,将解除(请求)权赋予违约方实际是将救济选择权转移给违约方。只有在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有利时违约方才会解除合同,这违反了解除权的救济功能,具体选择哪项救济手段,应当由债权人决定,而不是债务人。效率违约理论不能证成违约方解除权合理性,它论证的是英美法违约救济手段不以继续履行优先的合理性。即使债务人履行不能,债权人不解除合同的,也不会发生交易僵局:债权人解除合同的,他的对待给付义务消灭;债权人不解除合同的,他仍须履行他自己方面的原始给付义务,但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替代原始给付的损害赔偿。认为合同履行不能时,必须解除合同,否则将出现交易僵局的观点的误区在于:一方面忽视了不解除合同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忽视了债权人的“减损义务”,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他不能无限制地主张损失赔偿。债务人的利益还可以通过除斥期间、解除权失效制度得到保障。面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但债权人不解除合同的情况,无论立法、司法裁判还是民法理论,都应当走出违约方解除权的误区,通过厘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和债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后果来解决困境。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和救济体系,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引起更多的争议。故应当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的“当事人”解释为“守约方当事人”。
07. 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
【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 教授)
【来源】《东方法学》 2020年第4期
本文指出,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场合,债务人虽已构成违约,债权人本有解除权却有意不行使,背离诚信、公平及禁止权利滥用诸项原则,合同存续下去,债务人仍负给付义务乃至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此种合同僵局应被破解,方案可有几种,如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解除合同时应予支持,或者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一但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即应确认,或者借鉴有关立法例的成功经验为我所用。合同僵局的案件多数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成立要件,也是德国民法上不能履行规则和不可合理期待规则所无力全部解决的,还是持续性合同可以不提理由地解除(终止)制度无法取代的。至于因为境外的立法例无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制度,来否定中国法就不得创设该制度之论,在法理上欠缺依据。确立破解合同僵局的规则,其最佳的方案宜为:较多地吸纳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及精神,将其“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都作为构成要件,同时承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08. 论违约方解除权的教义学构造
【作者】徐博翰(德国帕绍大学 博士研究生)
【来源】《南大法学》 2021年第1期
本文指出,违约方解除权本为我国司法实践和学说理论发展出的规则,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则是该规则的立法表达。违约方解除权是履行障碍抗辩制度的加重规则,其赋予债务人相较于抗辩权更为强力的救济即解除权。一方面,违约方解除权可以化解合同僵局,促进资源流通整合,体现了效率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它防止债权人利用合同僵局不正当地损害债务人利益,并鼓励双方善意合作,因此亦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其并非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规则。违约方解除权也应当与法定解除权截然区分。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一方面以履行障碍抗辩事由的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则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务人非恶意违约和债权人不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要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合同进入返还清算关系。
09. 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定位及其意义
【作者】孙良国(吉林大学 教授)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第3期
本文指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已经实施,然而学术界对违约方合同解除仍有否定和质疑,深刻理解该制度的定位及其意义仍极为必要。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不但与合同严守并不冲突,而且能解决其他制度无法有效解决的合同僵局问题。基于制度体系的考量,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不是世界合同法史上的异类而是新的贡献。目前有些学者提出的其他替代措施如现实支付赔偿以及重大事由解除,在规范意义上和可接受度上无特别优势,其中将现实支付赔偿作为解除条件还是错误的。违约方合同解除的司法适用需关注既有的司法文件和司法案例,注意将解除时间点置于解除通知后、起诉前才能够有效实现规则目的。
10. 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否定论——评《民法典》第580条
【作者】张春龙(南京大学 博士研究生)
【来源】《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3期
本文指出,是否应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取决于是否存在“合同僵局”。在构成《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时,应借鉴德国模式,将其法律效果解释为原给付义务自动消灭,基于存续上的牵连性,对待给付义务也归于消灭。若债权人已为给付,则原合同关系转化为损害赔偿关系。在构成该款第2、3项时,原给付义务并未消灭,但由该款文义可知,原给付义务在性质上已转化为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种情形,赔偿损失应优先于继续履行,此时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在构成该条第1款但书所列三项情形时,原合同关系均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关系,而金钱之债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也就不会形成“合同僵局”。因此,并无必要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同时,为避免架空该条第2款,应将其解释为基于重大事由终止定期继续性合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