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最高法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无效!未来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机构代持均可能被判无效!|公司法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约定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最高法院副院长,同时兼任第三巡回法庭庭长的江必新二级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对天策公司、伟杰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持君康人寿股权协议无效,虽然直接违反的是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但该股权代持协议实质上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
对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明显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最高法院2014年审理完结的一起案件中,认为代持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投资关系”是有效的。(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我们认为,对于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结合司法实务,一般认为代持股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以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本案而看,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已经明显发生变化,代持保险公司的股权被认定为无效,相应可以推论,在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领域,因为同样涉及到金融安全与公共利益,股权代持也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因此,保险行业及其他金融行业都应对该裁判观点予以特别关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违反该规定,将在一定情况下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关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于2011年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持有其拥有的2亿股君康人寿股份。2012年,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股份额为4亿股。
二、2014年10月30日,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其名下,并结清信托报酬。伟杰公司不同意将股权过户。
三、天策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信托持股协议》于2014年10月30日终止,并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
四、一审福建省高院支持了天策公司的诉讼请求。伟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违反了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虽然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但代持保险公司会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信托持股协议》无效。为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福建高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天策公司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主要原因是认定公司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为无效。
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反了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尽管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但该规定系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其立法目的与保险法一致。
其次,该规定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再次,如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本案给我们最大的借鉴意义是:尽管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这不意味着仅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必然有效。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论证该等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签署重大合同前,应当首先就该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论证,并且论证的依据不仅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还要包括到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
2、对于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结合司法实务,一般认为代持股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以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本案而看,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已经明显发生变化,代持保险公司的股权被认定为无效,相应可以推论,在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领域,因为同样涉及到金融安全与公共利益,股权代持也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因此,保险行业及其他金融行业都应对该裁判观点予以特别关注。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是否存在讼争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需依法追加泰孚公司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判定。但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可以在举证证明其与伟杰公司存在讼争股份委托持有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为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本书作者注意到,对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明显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最高法院2014年审理完结的一起案件中,认为代持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投资关系”是有效的。
案件来源: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博智公司主张其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有效,故案涉股权应归属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则主张案涉股权归其享有,理由是其与博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旨在规避我国上述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被认定为无效。
经查,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对于境外公司向境内保险机构投资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可见,尽管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但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
本案中,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投资新华人寿,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
就此而言,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以鸿元公司的名义投资新华人寿,与保监会的上述规章并无抵触,自然不能作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
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本文责任编辑: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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