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是否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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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第1248页

在兴豫公司诉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太阳保健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法院查明: 1996 年12 月4 日,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与太阳保健品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太阳保健品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600 万元、231 万元和169 万元,月利息为15% ,期限为1 年,逾期还款加收50% 的罚息。同日,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与兴豫公司签订了关于1000 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兴豫公司愿意为太阳保健品公司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于当日划入太阳保健品公司在该行设立的存款账号600 万元、231 万元和169 万元,并在该三份借款收据上加盖了“转讫”章。借款到期后,太阳保健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兴豫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阳保健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一、二审法院判决兴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兴豫公司申请再审称,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太阳保健品公司并未将1000万元贷款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目的,其与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恶意串通,在划款当日即将810 万元用于归还其及其关联单位在仁达城市信用社的贷款,骗取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30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兴豫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证明的是太阳保健品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改变贷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归还其及其关联单位在仁达城市信用社的贷款,但不能证明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与太阳保健品公司事先恶意串通,骗取兴豫公司提供保证,也不能证明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兴豫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提供保证。因此,兴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担保法》第30 条规定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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