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著作权纠纷中“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之争
作者介绍
杨青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交大法律硕士,曾在大型央企工作多年,担任过国企董事会秘书。杨青律师对建筑工程、房地产、知识产权、保险、公司及其他民商事诉讼及非诉业务有较深研究。
编前语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两者是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进行的区分,通常应不会产生误读。但是由于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的过于接近,实务中法院对两者判定的不同,通常产生类似案件不同的处理,因而需要我们结合具体案件来讨论,实务中应该如何区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作品体现的是法人之意志,而被告则认为涉案作品不构成法人作品,而是职务作品,应该由被告享有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虽该案在后续诉讼中以调解结案,但是案件中所体现的争议焦点仍值得探讨。笔者将在后续中详细探讨“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与联系,以期更好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
【案情概要】
被告张某某曾系原告上海月亮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月亮)的员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某某自2012年12月5日起与上海月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某在2016年3月15日与化学工业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了《制药用水系统(第二版)》(涉案作品),该涉案作品为汇编作品,在2017年5月出版。张某某还于2018年在国家版权局对《制药用水系统(第二版)》进行作品登记。
原告上海月亮认为该涉案作品是利用原告物质技术条件而产生,由上海月亮主持召集业内公司协助参编并完成,因此该涉案作品应为法人作品,由上海月亮涉案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包括著作署名权。上海月亮主张涉案作品系对《制药用水系统》进行更新而形成的第二版,多数内容来源自《制药用水系统》。
张某某方认为,该涉案作品系由张某某独立创作完成,从原始文档可知,前言、序章、第6至第15章创作于2013年,第2至第5章创作于2016年。张某某对涉案作品的篇章布局、编排付出创作劳动,具有独创性,体现的是个人的创作意志。张某某方认为不论是员工手册对于知识产权的约定还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体现的均是职务作品,而不涉及原告上海月亮所认为的法人作品。
涉案作品《制药用水系统(第二版)》究竟是属于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两者之间区别在哪?实践中应该如何判断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
一、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认定
从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定义来看,两者在构成要件与著作权归属方面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 法人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 11 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我们可以根据该法条提取出构成“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第一,该作品必须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之下完成,所谓主持一方面体现法人与实际创作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另一方面主持也意味着法人需要给创作者提供与创作相关的物质条件;第二,该作品要能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法人的意志的界定是法人作品的核心,可以说如何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主要的依据即是法人意志;第三,该作品须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外承担责任。这里的责任包括法人享有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即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也包括其他法律责任,如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也就是说法人不但享有作品带来的权利,也应承担作品随之带来的义务。
2. 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有时也被称为雇佣作品,区别于委托作品,一般需要创作人与著作权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国《著作权法》第16 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学术界一般认为该项规定指的是一般职务作品,无其他相反规定,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第16 条第二款又对“特殊职务作品”做了相应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综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特殊职务作品”同样有其所属的构成要件:第一,自然人与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即该作品是为完成单位之工作任务所作,自然人与单位不是单纯委托关系,而是存在雇佣关系;第二,作品在完成的过程中主要是借助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基础条件;第三,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责任。《著作权法》中还对特殊职务作品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主要是由于上述设计图通常不是由个人独立完成,而是需要团队合作,难以将著作权归属于一个自然人。
1.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
通过对“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分析,可以说两者在构成要件上极为相似,两者都要求法人为实际创作者提供与创作相关的物质技术条件,两者都要对作品承担向外的责任。而“法人作品”强调体现法人之意志,“职务作品”强调法人与创作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两者因为不同的区分标准而形成,本不应发生矛盾,但由于两者构成要件过于接近,同时这两种作品对于著作权的归属又有所不同,因此区分作品究为“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就显得异常重要。若作品归属为“法人作品”,则法人享有一切著作权,包括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而“特殊职务作品”中创作者可保有署名权,由法人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一般职务作品”中若无相反约定,创作者甚至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法人仅可在相应时间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创作者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不同:法人作品的创作者可以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在雇佣关系,也可以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存在雇佣关系,比如现实生活中,很多法人委托自然人创作作品;而职务作品的作者一般就是该单位的成员,尤其强调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务中一般以委托作品来处理双方的著作权归属纠纷。
(2)作品体现的意志不同:法人作品反映的是法人或组织的意志,法人为实现设立的宗旨和目的,需要从事各种各样的活动,这些活动毫无疑问应当包括创作,但法人本身是拟制的人,其事实上不具有创作行为能力,因而其必须通过具体的法人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人员实际进行创作。创作人员具有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但需要按照法人的意志进行创作,包括创意的提出、要求和内容等;[1]而职务作品反映的是作者个人的意志,法人通常为该人物的完成提供必要的辅助,例如经费、人员等。
(3)署名权归属主体不同:法人作品中法人视为作者,一般署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的名,而职务作品一律由个人进行署名,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例外情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不得在职务作品上署名,法人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一切著作权。
(4)承担责任主体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当然也由其享受相应权利,个人不得基于作品本身享有任何权利。而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个人享有,但除法律特殊规定的范围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限期有限使用。因而一般职务作品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对外之责任。
(5)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保护期限有区别:根据著作权法第21条[2]第二款规定,法人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职务作品作者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可以说,我国《著作权法》对个人版权的保护程度要强于法人作品的版权。
2.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联系
实务中,难以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总出现一种作品既可以被归入法人作品,又可以被归入特殊职务职务作品的现象,根源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借鉴了不同的立法例,没有注意各国立法之间的差别。[3]我国《著作权法》在定义作者为自然人的前提之下又赋予法人作者的身份。英美版权法中国将作者拓展至法人,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不会将法人视为作者,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是作者。因为英美版权法中认为作品是纯粹的财产权利,不具备人身属性,因而投资和组织创作作品的法人也可以成为原始版权人,甚至作者。例如《美国版权法》第201条(b)款[4],该款规定:对于受雇完成的作品(work made for hire), 除非双方有相反的书面约定,视雇主为作者,享有作品的所有版权。同时,雇主和雇员虽然可以约定由雇员享有作品的版权,但雇主仍然是作品的作者。从上述规定来看,美国版权法中的“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实际上内涵一致,不存在差异。《日本著作权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是同样规定。而大陆法系中普遍将作品视为创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因而只有具备人格和精神的自然人才可以称为作者。除了在个别例外情况,法人才可能因为受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而成为继受著作权人。例如德国的著作权法认为,著作权原始归属于作者,不承认政府或任何非自然人能够原始取得著作权,规定“作者”当然必须为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而我国在立法时,借鉴两大法系的立法,不但有将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形,还规定了不视法人为作者,而将法人视为原始著作权人的情形。此种立法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难以在“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的界限。
根据有关立法者的解释[5],之所以要规定“法人作品”,是因为有的作品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持下创作的,体现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并不是执笔者的个人意志,并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作品的责任,如某机关的年终工作总结报告等,特别是有些作品的创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个人一般不能完成这项工作任务。由此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希望法人对特定作品享有原始著作权。而实现该目的无需将法人视为作者,完全可以通过约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使特定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可由法人原始取得。因而诸多学者认为立法者把“法人可以是版权人,乃至原始版权人”与“法人能否成为作者”两个问题相混淆而在立法上承认了法人作品。[6]
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可知,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第二款则规定的是特殊职务作品,构成要件主要是在一般职务作品中新增了两个前提,其一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其二由法人承担责任,特殊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署名权,法人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一切著作权。同时我国《著作权》中还另外规定了法人作品,法人作品中的一切著作权归属于法人,创作者无著作权。而法人作品从文义解释可得出三项构成要件:法人意志、法人主持和由法人负责。有学者认为[7]法人作品应该属于职务作品,但从法条文义中无法解释出法人作品应该属于职务作品。
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相重合的部分,因而我们可以认为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关系是相交、部分存在重叠的(如下图表1)。因而在法条适用上,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6条第一款,当作品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则适用特殊职务作品,适用第16条第二款,当作品主要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则应该适用第11条第二款法人作品的相关规定。
图表1: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系
3. 实务中法人作品“法人意志”理解的变化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实质区分主要通过是否体现法人意志,若作品体现了法人之意志,则属于法人作品;若作品不能体现法人意志,则属于职务作品。那何为法人意志?法条文义中未为明确。根据参与立法者的解释,“法人作品”的“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一般是通过领导机构和法定代表人依法或者依章程执行职务而体现出来的”。这意味着只要作品遵循了法人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对创作思想和表达形式定下的“大方向”或“调子”,该作品就“体现了法人的意志”。
而早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提出创作作品的任务、给创作者提出原则性的要求等认为是法人意志的体现,进而将创作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例如在“杨松云诉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8]”案中,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松云在班禅大师头像塑造过程中,付出了一定智力劳动,但是班禅大师是由被告主持,在塑造过程中被告给杨松云提供了班禅大师的照片等资料,而且在杨松云塑造过程中提出了六次修改意见。因而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意志进行构思创作,作品责任由被告承担。二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院认为第十世班禅大师是我国著名的宗教领袖,被告杨松云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造头像,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项工作由灵塔办受国家的指定承办,全部责任应由灵塔办承担。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像,不仅是为特定的人身塑像,而且此塑像还具有特殊的宗教意义,参加塑像的人不可能也无权利凭自己的想象去创作、发挥,只能按灵塔办的意志创作。因而法院将该塑像认定为法人作品。
但最新的公报案例中显示法院改变了之前的想法,不再将定方向、定调子认为是法人意志的体现,而是通过限制法人作品的范围来强调对创作者本身创作的保护。在“胡进庆、吴云初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9]”中,胡进庆、吴云初主张是“葫芦娃”的著作权人,而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则主张系争人物造型由所有摄制组及其他参与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在法人的领导之下,体现的是法人的意志,应属于法人作品。最终法院认为“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从而否定自然人的独创性思想,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虽然法人曾对人物造型提出修改意见,但是对人物造型起到实质性贡献的仍是胡进庆、吴云初,该人物造型体现的是创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故“葫芦娃”造型非法人作品。从该案可知,一味强调法人提出创作任务或者法人主持任务分派等不再是认定法人作品的关键,识别法人作品的关键在于实质性创作者为何人。若实质性贡献者为个人,则不应该将其认定为法人作品。当然若该作品若符合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则可认定为职务作品。
从本案案情来看,上海月亮认为该涉案作品是利用原告物质技术条件而产生,由上海月亮主持召集业内公司协助参编并完成,因而是法人作品。单纯从被告利用原告物质技术条件来看,是无法得出涉案作品是法人作品的结论。如果上海月亮认为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就代表涉案作品是法人作品,那么明显是原告对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产生了错误的解读。从公报案例可得,目前法院认为单纯发布任务不能构成法人作品,构成法人作品需要法人在作品形成过程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并具有实质性的贡献。因而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是由其主持并组织人员人员编写的,作品就代表了法人之意志是站不住脚的。从法院对“法人意志”理解的变化,则可以看出法院对法人作品范围的限制,则给公司提出了信号,想从法人作品入手获取著作署名权,诉讼风险极大,若公司没有十足把握证明其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存在实质性贡献,则法院很难将作品认定成为法人作品。
法人作品因立法的杂糅而产生了独特的制度构造,学说中对其存废均有拥趸,我国目前司法判决从保护实际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的角度而倾向于限制法人作品的适用范围,对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体现法人之意志”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解释,此举给公司和个人都具有现实意义,对公司来说,若想取得全部著作权,需要在创作过程中更多体现法人发挥的实际贡献,或者与个人进行较为明确的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从而降低后期涉诉的风险。对个人来说,也应该在目前法律框架中发挥自己的创作热情,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
【相关法律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1]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70-71页。
[2] 《著作权法》第21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3]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6页。
[4] U.S.C.,§201(b).
[5]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70-71页。
[6] 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0页。
[7] 蒋舸:“雇佣关系与法人作品构成要件”,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
[8] 参见(1995)日中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