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甩项竣工若干问题思考——基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与XX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申请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被申请人:XX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上海公司就XXP1#~P10#楼、会展中心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建筑面积26583m³,合同价款2700万元,工期547天。合同签订后,上海公司按约施工,部分门窗、幕墙等工程未施工。其后,上海公司将未施工完成内容甩项验收且自评工程质量合格、监理公司在施工方自评基础上评估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9月24日,投资公司负责组织勘察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以及XX房管中心等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会展中心、艺术馆工程竣工验收,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和签名,同时建设方、勘察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也盖章和签名,而后投资公司还办理了《XX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产测绘报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等相关办证手续。同年11月10日,投资公司又组织勘察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以及XX房管中心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P1#~P10#楼竣工验收,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设计方未盖章,竣工验收记录信息空白和无验收意见,同时建设方、勘察方、监理方、施工方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也盖章,但无验收意见、无设计方盖章,但上海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GB50300-2001)统表1中有齐全的验收记录信息、有综合验收合格结论和设计方盖章、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名。2013年7月13日设计方出具说明:参加了P1#~P10#楼竣工验收,因业主方拖欠设计费用,故公司未在业主领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进行盖章确认。
仲裁委员会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是由投资公司提出、组织各建设行为主体和有关职能部门参与的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涉案工程经上海公司质量自评合格、监理方质量评估合格的前提下,由投资公司组织勘察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以及XX房管中心等有关职能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组成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名,说明涉案工程已经履行工程验收程序,其中有证据证明会展中心、艺术馆工程已验收合格;P1#~P10#楼竣工验收虽然设计方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竣工验收记录信息空白和无验收意见,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GB50300-2001)统表1中有齐全的验收记录信息、有综合验收合格结论和设计方盖章、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记录可作为验收附件或事后补录、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相关验收信息,确认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重要依据,画家村公司将两份竣工验收报告均向工程备案机关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也佐证投资公司认可该工程全部通过合格验收。
上述案件中,上海公司的仲裁请求之一为裁定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前提之一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资公司认为,上海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部分门窗、幕墙等工程未施工,故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上海公司仲裁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该案系笔者所在团队律师承办案件,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庭审意见归纳,投资公司与上海公司核心争议为系争工程有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该案代理人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代理人举证证明以下三点意见:
一、投资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表明其已认可本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二、本工程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都对本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作了有说服力的证明:本工程因建设单位后续资金不足,提出甩项竣工,本工程不仅已进行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
三、本工程购房小业主房屋已领取了房产证,此证据表明:投资公司已认可上海公司施工内容且对质量无异议,本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结合本案双方观点,笔者注意到,投资公司认为上海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部分门窗、幕墙等工程未施工,因此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而上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甩项竣工验收合格。
甩项竣工,该词语的起源无从考察,应系从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产生,百度百科将“甩项工程”定义为:“甩项工程是指某个单位工程,为了急于交付使用,把按照施工图要求还没有完成的某些工程细目甩下,而对整个单位工程先行验收。其甩下的工程细目,称甩项工程。”我国法律法规等对甩项竣工亦无相关规定,仅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能见其身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04版)》通用条款第32.7条:“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验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13.2.1条:“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第14.3条“甩项竣工协议: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甩项竣工协议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按照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及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
结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实践以及本案,笔者就甩项竣工提出了如下三个问题:
一、甩项与部分工作取消有何联系与区别?
二、何种情况下应被认定为甩项竣工验收?
三、“甩项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一甩项与部分工作取消有何联系与区别?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10.1条“变更的范围:(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 第 16.1.1 条:“发包人违约的情形:(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
依据上述2013版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拥有取消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作的权利。如此来看,似乎与甩项存在一定的相似处。笔者认为,两者有一定联系,亦有区别。
(一)甩项与部分工作取消的联系
1、甩项与部分工作取消都是对合同的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发包人要求甩项、取消承包人的部分工作,该些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但引起了合同内容、合同价格,乃至结算、清算条款的变更。
2、甩项与部分工作取消都对承包人的利益有所损害。甩项与部分工作取消都减少了承包人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可以获取的利润因此相应减少,对其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而甩项虽然可能只是暂时的,但承包人因此增加了时间成本,时间成本的不确定性(人工费、材料费的波动等等)加大了承包人获益的风险性。
因此,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建议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甩项和工作取消均应签订协议,明确变更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实践中笔者亦建议施工单位按此操作。
(二)甩项与部分工作取消的区别
1、从甩项和部分工作取消的形成原因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就整个工程而言,甩项是暂时的,甩项工程最后仍需进行施工;部分工作取消是彻底的取消,即被取消的工作再不进行施工。
据前文引用的百度百科对“甩项工程”的定义,甩项是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出于某种原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暂不施工部分工程,对整个单位工程先行验收,以达成某种目的。比如门窗等先不安装,对整个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之后再行进行安装。甩项工程只是暂时不予施工,最后仍需进行施工。
部分工作取消,“取消”释义为“使原有的制度、规章、资格、权利等失去效力”、“删除或消去”、“停止计划”,部分工作取消,即该部分工作再不进行。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可能出于政策、决策、设计、资金等原因,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取消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不再进行施工,且若取消后发包人自行实施或转由他人实施属于发包人违约,需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即便未约定违约责任的,部分工程取消后,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自行实施或转由他人实施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2、甩项工程仍属于承包人的施工范围,纳入承包人管理,承包人仍需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取消的工作不再属于承包人的施工范围,承包人不对该工程承担任何责任。
甩项工程暂不施工,但其仍属于承包人的施工范围。正常情况下,甩项工程最后仍由承包人施工;在不考虑发包人违约的情况下,即便转由他人施工,仍属于承包人管理范围内,承包人在职责内承担责任。
被取消的工作不再属于承包人的施工范围,发包人若想恢复该被取消的工作,要求承包人施工的,需再行变更,且应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取消后自行施工或转由第三方施工的,除需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该部分取消工程因不属于承包人施工范围,不纳入承包人的施工管理,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责任承包人均不予承担。
二什么情况下适用甩项竣工验收?
笔者认为适用甩项竣工验收的情形有两种:
(一)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据合同约定,签订甩项协议,双方就甩项竣工验收事宜达成了合意。
该情形是各版本施工合同中所述的情况,发包人与承包方就甩项事宜达成合意,签订协议约定甩项竣工事宜,或即便未明确约定甩项竣工,但就甩项工程达成合意并最终验收合格,该情形当然适用甩项竣工验收。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甩项协议中,若明确约定甩项验收不是竣工验收,仅为中间验收的,则不能推定为甩项竣工验收合格。
(二)竣工验收前,发包方与承包方未就甩项达成任何合意,但在承包方有施工范围内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发包方组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的,推定为甩项竣工验收合格。
该情形即使本文所述案例的情形。上海公司与投资公司就甩项无任何约定,上海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投资公司组织各方(监理、设计、勘察)进行了竣工验收,未对甩项提出任何异议,工程经各方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签章,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如此可推定,投资公司认可了甩项工程,涉案工程系甩项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三“甩项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一)甩项工程再行施工完成后是否需重新进行竣工验收?
笔者认为,已经验收合格的,无须再行验收,仅需对再行施工的甩项部分进行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竣工验收需要完成的系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甩项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变更后的工作内容施工完成后即可申请竣工验收。甩项竣工验收,经发包人组织并验收合格的,若待甩项工程施工完成再行组织整体验收,既无相关依据,又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允。如:某项工程于2018年1月1日甩项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与付款,质量保修期开始起算;其后,甩项工程于2018年3月1日施工完成;若发包人再行对工程整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则为2018年3月1日之后,如此则产生了矛盾,发包人与承包人此前的结算与付款如何解释?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又是否应当重新起算?如此做法显然对承包人是不公平的。且若再行竣工验收与甩项竣工验收结果不一致的,又应以哪份竣工验收意见为准?发包人组织各方进行的两次验收结果相互矛盾,又该如何自处?
因此,笔者认为,甩项竣工既系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合意(包括推定的合意)之后进行的,则该竣工验收即为承包人施工工程整体的、最终的竣工验收,甩项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即为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双方应予以遵守;甩项工程再行施工完成后,仅需对该甩项工程进行验收,是对甩项竣工验收的补充,甩项工程验收不合格,是建设单位选择甩项竣工验收时应当预见的和承担的风险,可进行整改或采取其他方法解决,但不应因此否定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
(二)工程结算如何进行?
1、有甩项协议的,依据协议进行结算。
2、无甩项协议的,依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发承包双方未就甩项竣工后工
程如何结算另行约定的,则仍按原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在甩项竣工验收情况下,对固定总价要分别考查,首先,如固定总价对应的是图纸或工程施工范围的,而无相对应的工程量清单(或承、发包确认的工程预算书),此时应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或变更)原则按实减少甩项部分工程造价;其次,如固定总价对应的是工程量清单(或承、发包确认的工程预算书),则按清单所对应的甩项部分子目减少工程造价。
(三)甩项工程再行施工事宜
1、甩项协议有约定的,依据协议安排再行施工事宜。
2、甩项协议未约定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鉴于“甩项”的特点,笔者认为,因甩项工程仍属于承包人施工范围,承包人应主动与发包人协商甩项工程再行施工事宜,以规避自身承担不利责任的隐患;无法协商或发包人不予回应的,承包人应形成书面资料,留作证据。对发包人而言,可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甩项工程施工事宜,同样,协商不成或承包人不予回应的,应形成书面资料,留作证据追究承包人相关违约责任,之后可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或自行施工。